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2)1183号文件

档 号:CB2/BC/6/97

1998年3月13日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8年消防安全(商业处所)(修订)条例草案》
委员会报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汇报《1998年消防安全(商业处所)(修订)条
例草案》委员会的商议工作,并请议员支持在1998年
3月25日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

条例草案

2.《消防安全( 商业处所 )条例》(1997年第 19 号)(下称
“该条例”)规定就订明商业处所采取业经改善的消防
安全措施。订明商业处所指总楼面面积超逾230平方米
,用作经营银行业务、进行场外投注、经营珠宝或金
饰业务、作超级巿场或百货公司用途、或作商场用途
的处所。

3.条例草案旨在修订该条例,以便在法例中订立规管
架构,改善商业建筑物的消防安全标准。条例草案所
指的商业建筑物,是指该等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向
建筑事务监督首次提交建筑图则,或在该日或之前建
造的商业建筑物。根据条例草案的规定,执行当局(即
屋宇署署长及消防处处长 ) 获赋权规定指明商业建筑
物的拥有人或占用人遵从某些消防安全措施,有关措
施包括提供或改善消防安全设施、逃生途径、消防和
救援进出途径及耐火结构。

4.条例草案是政府为回应《嘉利大厦火灾调查委员会
最后报告》所载建议而采取的跟进行动。

法案委员会

5.在1998年1月23日內务委员会会议上,议员决定成
立法案委员会研究条例草案。法案委员会的委员名
单载于附录I。

6.法案委员会由周梁淑怡议员担任主席,与政府当局
举行了3次会议。

法案委员会的商议过程

7.法案委员会对改善旧式商业建筑物消防安全的立法
目的虽表支持,但亦提出多项问题及关注事项。法案
委员会商议的主要事项综述于下文各段。

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及实施

8.政府当局回应议员时表示,条例草案的目的是执行
政府计划中的第一期工作,以改善1987年前落成的旧
式商业建筑物的消防安全标准。当局会优先处理约400
幢在 1973 年3月23日或之前向建筑事务监督首次提交
建筑图则的商业建筑物,或在该日或之前建造的商业
建筑物。当时政府尚未强制规定该等建筑物须安装洒
水灭火系统。当局的目标是在法例生效后 3 年內完成
第一期工作,然后著手进行检讨,把工作范围推展至
其余在1987年前落成的商业建筑物。政府当局澄清,
部分用于供人居住及部分作办公室等用途的建筑物(商
住楼宇),将不会纳入条例草案的涵盖范围。在商住楼
宇经营的商业处所,例如作会社用途的场所,将不属
条例草案及该条例的规管范围。

9.法案委员会曾讨论可否把条例草案的涵盖范围扩展
至旧式建筑物及商住楼宇內其他商业处所。政府当局
解释,条例草案所订有关改善旧式商业建筑物消防安
全措施的规定,未必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建筑物。为了
处理该等未纳入条例草案规管范围的建筑物,当局现
正就全港约 6 万幢建筑物进行普查。此项调查预期在
1998 年 5月完成,有关结果将可提供资料,让当局就
改善该等建筑物 (包括住用及工业楼宇) 的消防安全,
定出可作改善之处及须采取的适当措施。

10.对于加快进行实施拟议法例的计划,以便涵盖所有
在1987年前落成的商业建筑物的建议,当局经考虑
1997年初就旧式商业建筑物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抽查的
结果、条例草案规定进行的消防安全改善工程,以及
当中所涉及的问题和困难后,认为优先处理在1973年
前落成的商业建筑物并计划在 3 年內完成有关工作,
是合理的时间安排。在1997年5至7月进行公众咨询所
得的意见亦显示,指明商业建筑物的拥有人及占用人
应获给予合理的时间,进行条例草案规定的改善工程。

“商业建筑物”的定义

11.根据条例草案第4条,商业建筑物所指的是,工程
图则是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首次根据《建筑物(管理)
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29条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
核的建筑物,或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建造的建筑物
。法案委员会质疑当局有何理据采用1987年3月1日作
为划分界线。

12.政府当局表示,经大幅修订的《最低限度之消防装
置及设备守则》在1987年3月1日开始生效。1987年守
则订明的消防装置与现行标准十分相近。建筑图则在
1987年3月1日或之前首次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核的商
业建筑物,很有可能不符合1987年守则所订的消防安
全标准。因此,该等建筑物应纳入条例草案的涵盖范
围。

13.法案委员会指出,拥有人要确定建筑图则是否在
1987年3月1日前首次呈交建筑事务监督,会有各种困
难。至于在1987年3月1日前首次呈交建筑图则,但有
关图则在该日期后曾作出重大修改的建筑物,是否须
受条例草案规管,亦有欠明确。议员建议在条例草案
中以简单用语述明,当局的政策目的是针对未能符合
1987年守则规定的商业建筑物,谋求作出改善。

14.政府当局解释,如采用有关守则作为界定条例草案
会涵盖哪些建筑物的方法,会构成实际上的困难。建
筑物拥有人将无法轻易判断名下建筑物是否在条例草
案规管范围內。为确定某一建筑物须否受条例草案规
管,执行当局将须进行实地查察,把建筑物的现有消
防安全标准与守则內的标准作一比较。当局认为保留
条例草案內现有定义是较为恰当的做法。当局进一步
解释,假如建筑图则是在1987年3月1日前首次呈交,
但在该日期后作出重大修改,呈交修订图则的日期会
被视为首次呈交图则的日期。如修订图则符合1987年
守则所订的标准,当局便会对图则予以批准。因此,
该等建筑物不会纳入条例草案的涵盖范围。

15.至于该等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建造的建筑物”
,政府当局澄清其政策目的,表示此部分条文适用于
无须呈交建筑图则的战前楼宇。当局同意提出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以清楚反映其政策目的。

16.为求条文意思明确,政府当局会就商业建筑物的定
义作出其他技术修正。

禁止令

17.根据拟议条文第7A及8A条(条例草案第8及10条),
任何执行当局均可以某项改善消防安全指示或改善消
防安全令的某项规定正不获遵从或尚未获遵从为理由
,就指明商业建筑物向区域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出
禁止占用该建筑物的命令。当禁止令生效时,执行当
局可在其认为合适的条件的规限下,准许任何人占用
该建筑物。法案委员会关注到,要确保所有拥有人遵
守消防安全规定,存在各种困难。假如指明商业建筑
物某一单位的拥有人未有遵从改善消防安全指示或改
善消防安全令,当局仍可作出禁止占用整幢建筑物的
禁止令,此举对已遵守有关规定的其他拥有人会有欠
公允。法案委员会亦关注是否设有足够的保障措施,
防止禁止令遭到滥用。

18.政府当局指出,按照条例草案第4条就“指明商业
建筑物”所作的定义,当局可以就全幢指明商业建筑
物或其一部分发出禁止令。举例而言,如某一个别单
位的拥有人未有遵从改善消防安全指示或改善消防安
全令,区域法院便可发出禁止令,只禁止任何人占用
该单位。在议员的建议下,政府当局同意动议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清楚订明有关方面须以指明商业建
筑物的某一单位而非全幢建筑物为基础,申请及作出
禁止令。

19.在作出禁止令方面,政府当局指出,区域法院只有
在信纳出现拟议条文第7A(6)条订明的情况时,才可以
作出禁止令。为释除议员的疑虑,政府当局同意动议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订定额外的保障措施,规
定区域法院在作出禁止令时,必须信纳如受影响的单
位或部分被人占用,便可能会有实质火警危险。

弹性执行各项建造规定

20.对于政府当局采取务实和灵活的做法,执行各项与
消防安全有关的建造规定一事,法案委员会关注到当
局如何以灵活方式处理有关事宜。议员认为应在条例
草案中清楚订明可灵活处理的程度,以及合理标准的
验证方式。让执行当局有过多酌情决定权,可能会令
情况有欠明确。当局须向有关行业及受影响人士提供
明确指引。

21.政府当局解释,执行当局会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情况
后,接纳采用其他适当措施改善楼宇结构的消防安全
,以代替屋宇署发出的守则中订明的规定。屋宇署在
1997 年 8月颁布《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作业备
考》,就落实该条例的相关事宜提供一般指引。当局
即将发出新的作业备考,为新建筑物的设计或现存建
筑物的改建或加建工程提供消防工程方面的指引,俾
能符合消防安全的指标及规定,而作业备考的指引可
用作代替屋宇署所订守则中各项订明规定。此外,当
局亦已成立由屋宇署和消防处代表及非官方的专家组
成的防火安全委员会,研究弹性处理其他改善建议的
方法,并就此提供意见。

弹性处理消防装置的规定

22.为使消防装置的规定可获弹性处理,政府当局同意
修正条例草案第 6 条,容许商业建筑物的拥有人采取
其他适当措施,取代附表5第(a)段指明的任何规定。

改善消防安全基金

23.法案委员会注意到,政府当局计划成立拥有2亿元
资金的改善消防安全基金(下称“消防基金”),为根
据现行条例及条例草案的规定,须要提高或改善名下
处所或建筑物的消防安全标准的拥有人提供贷款。法
案委员会质疑消防基金的金额是否足够,并问及该基
金将如何运作。

24.政府当局认为消防基金的金额数目合理,足可应付
实施该条例及条例草案规定的第一期工作。当局是根
据1997年初就订明商业处所及旧式商业建筑物消防安
全状况进行查勘的所得结果,以及假设在受到有关法
例影响的订明商业处所及指明商业建筑物中,只有小
部分会申请贷款,从而计算出消防基金的金额。当局
会按照实际经验检讨该基金的金额。消防基金会以循
环模式运作,贷款人在支取贷款一个月后须开始还款
。当局会按照改善工程的进度分期发放贷款。

25.议员对消防基金的运作模式表示关注,并要求政府
当局重新研究其运作细则,以便对有需要的人士提供
实际协助。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26.除上述各段提及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外,政府
当局亦同意就条例草案动议其他技术性及次要的修正
案。将由政府当局动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
载于附录II。

建议

27.法案委员会建议于1998年3月25日临立会会议席上
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

征询意见

28.谨请议员支持上文第27段所载法案委员会的建议。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3月4日



《1998年消防安全(商业处所)(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Bills Committee on
Fire Safety (Commercial Premises)(Amendment) Bill 1998

周梁淑怡议员(主席)Hon Mrs Selina CHOW, JP (Chairman)
王绍尔议员Hon WONG Siu-yee
何世柱议员Hon HO Sai-chu, JP
何承天议员Hon Edward HO Sing-tin, JP
何锺泰议员Dr Hon Raymond HO Chung-tai, JP
杜叶钖恩议员Hon Mrs Elsie TU, GBM
林贝聿嘉议员Hon Mrs Peggy LAM, JP
胡经昌议员Hon Henry WU
夏佳理议员Hon Ronald ARCULLI, JP
张汉忠议员Hon CHEUNG Hon-chung
陈财喜议员Hon CHAN Choi-hi
陈荣灿议员Hon CHAN Wing-chan
程介南议员Hon CHENG Kai-nam
黃英豪议员Hon Kennedy WONG Ying-ho
刘江华议员Hon LAU Kong-wah
罗祥国议员Dr Hon LAW Cheung-kwok
谭耀忠议员Hon TAM Yiu-chung, JP


合共 : 17位议员
Total : 17 Membe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