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2)1186号文件
1998年3月13日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防止盜用版权条例草案》委员会报告
目的
1.本文件汇报《防止盜用版权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商
议工作。
背景
2.现时香港法例沒有规定光碟制造者必须向政府登记
,海关人员因而难以找到制造地点和识别有关的经营
人,亦沒有在这些地方进行例行视察的法定权力。此
外,海关人员往往难以追查光碟来源,以决定光碟有
否侵犯版权。当局有需要及时采取措施,授权海关人
员更严密监察生产光碟的工厂,并防止这些工厂被用
作从事侵犯版权活动。若规定光碟必须附有来源识别
,会在一定程度上有助追查光碟来源的工作。
条例草案
3.条例草案建议为在香港制造光碟订定特许制度,并
规定在香港生产的光碟(进口光碟除外),必须永久
印有或标上代码,显示制造的来源地。特许制度会由
海关关长(下称“关长”)负责管理。新的制度会尽
量减少对合法的光碟制造者造成干扰,并有助执法机
关识别制造光碟的工厂,授权执法人员视察这些工厂
,并确保这些工厂合法地制造光碟。
法案委员会
4.內务委员会在1998年1月23日的会议席上成立法案委
员会,研究该法案。马逢国议员和杨钊议员分别获推
选为正副主席。法案委员会的委员名单见
附录I。
5.法案委员会与政府当局举行了6次会议,并在其中两
次会议席上会见代表团。法案委员会亦在两份本地报
章刊登广告,咨询公众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并致函68
个曾就条例草案拟稿向政府当局提交意见书的机构/
个别人士。向法案委员会提交意见书及/或会见法案
委员会的代表团名单见
附录II。
法案委员会的商议工作
6.法案委员会察悉,各代表团支持政府当局为保障知
识产权而制订的新措施,并同意条例草案显示当局朝
著正确方向迈进了重要的一步。不过,部分代表光碟
制造业的代表团对条例草案某些条文表示关注,并提
出建议,以保障本身的利益。他们强调,条例草案应
设法在防止盜用版权及保障守法光碟制造者的业务免
受不必要的干扰两者之间求取平衡。以下各段撮录法
案委员会所商议的主要事项。
制造者代码
7.条例草案第15和16条规定在香港制造的每张光碟均
须印有或标上制造者代码。“制造者代码”指显示光
碟制造来源地的任何代码、标记、记号、符号或器件
。所使用的代码必须是获得关长批准的其中一种类别。
8.虽然法案委员会所接见的代表团均赞成所有在香港
制造的光碟均须标上来源代码的强制性规定,但部分
版权业及光碟制造业人士担忧,由于条例草案订明由
关长批准光碟制造者提交的任何合适代码系统,如果
关长一时失察,批准某个已在其他地方由他人使用的
代码,可能会在本地及国际市场引起混乱。他们认为
,一套顾及国际市场现时采用的代码系统,并获得集
中管理的代码制度,会胜于条例草案现时所建议的系
统。他们要求政府应编配代码而不是批准代码,并采
用一套标准的代码制度,容许制造者继续使用国际市
场认可的现有代码。其中一个代表团,国际唱片业协
会建议政府应考虑采用由该会及菲利浦共同管理的来
源识别代码系统。来源识别代码是一项加强保安的程
式,其首要目标是识别光碟的来源。国际唱片业协会
表示,来源识别代码逐渐成为国际认可的代码系统,
并为世界各地约72%的已知光碟制造者采用,香港亦
有90%的已知光碟制造厂采用该系统。国际唱片业协
会强调,该会只是在行政上管理该来源识别代码系统
,并不涉及商业利益。不过,两个代表团指出,若只
采用一个来源代码系统,现正使用其他系统的光碟制
造者将须转用该新系统。除了成本方面的考虑外,亦
可能会妨碍生产。他们亦担忧,虽然国际唱片业协会
代码由关长根据法定要求编配,但使用该等代码可能
令特许持有人与该组织之间建立一些合约上的关系,
并因而令他们须向后者缴付费用。
9.政府当局向议员保证,条例草案所建议的系统不会
影响国际唱片业协会或任何其他组织现时提倡使用的
任何代码,并且不会扰乱有关行业普遍奉行的国际常
规。政府当局解释,条例草案第16(2)条授权关长就使
用其批准的代码订明条件。政府当局有意提出的其中
一项条件,是规定申请人必须保证他所申请使用的代
码,据他所知是其制造公司所独有,而且并未在世界
上其他地区使用。至于现已采用国际唱片业协会来源
识别代码的制造者,当局将继续容许他们使用现有的
代码,而且他们应该不难作出上述保证。至于其他并
非采用国际唱片业协会系统的制造者,当局会规定他
们使用的代码,必须显示“香港”为最终制造来源地
。虽然当局知道业內普遍使用国际唱片业协会的来源
识别代码,但若要政府制定强制条文,规定业界使用
代表商业利益的私营机构所管理的代码系统,政府当
局怀疑这是否恰当。较可取的做法是保留若干弹性,
让市场参与者决定哪个系统最适合他们。此外,国际
确认的认可机构,如国际标准化组织、美国材料试验
学会或英国标准协会,现时均沒有管理任何代码系统
。政府当局亦澄清,无论光碟制造者是否国际唱片业
协会代码的使用者,他们在法律上均有责任就使用镭
射碟科技向菲利浦缴付版权费。
10.根据政府当局的建议,并非使用国际唱片业协会系
统的制造者必须更改其现有代码,以加入对“香港”
的提述,而且在铸模上刻上代码的额外开支很少;大
部分议员在察悉此点后认为,由关长编配一套划一的
代码,将更能确保来源代码系统的公信程度及加强对
知识产权的保障。政府当局经考虑后,同意修改条例
草案,授权关长编配而非批准制造者的代码。不过,
另订的条文将不会限制政府当局在任何时间只可单独
采用一套代码制度,而政府当局在法例內保留灵活性
,让代码技术可以在未来继续发展。政府当局将为草
案第 5、6、8、15、16、22、31 及34条动议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以便实施新安排。对草案第16条作出
的修正,将授权关长订定在光碟上标上制造者代码的
准则,并规定他在宪报刊登此等准则。
11.就使用国际唱片业协会代码所引起的合约责任问题
,为消除部分代表团在这方面的疑虑,议员要求政府
当局就采用国际唱片业协会的来源识别代码系统作为
标准代码一事,与该协会达成协议。政府当局随后表
示,国际唱片业协会将正式负责以下事宜 ─
- 向关长分配一套来源识别代码(新代码及已在香
港使用的代码),而政府或准特许持有人无需负
担费用或承担义务;
- 应关长的要求根据相同的条件分配更多套代码;
- 转让权力予关长,俾能管理该等代码及全面运用
其酌情权,分发该等代码予特许持有人;
- 就使用该等代码提供技术援助;及
- 对于由关长管理或保管,或已编配予特许持有人
以便在香港制造光碟的该等代码,放弃就侵犯在
该等代码之下的任何知识产权而提出起诉的权利。
进口的光碟
12.代表团关注,豁免进口光碟遵守强制性的来源代码
规定是条例草案的一大漏洞。部分议员亦有同感。政
府当局解释,制定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协助杜绝
和防止源于香港的盜用版权活动。事实上,相信只有
中国大陆和香港,是已采用或准备采用强制性光碟代
码规定,并订明刑事责任的司法管辖区。若对进口的
光碟施加额外规定,是超出了条例草案的立法原意,
并可能限制了海外非主流产品在香港的供应,亦局限
了消费者的选择,但此举未必有助海关在零售层面的
执法工作。此外,将版权作品的侵犯版权复制品输入
香港,已属触犯《版权条例》的罪行。
批予特许的条件
13.条例草案第5(2)条规定,关长在批予特许时可施加
其认为合适的条件。议员察悉关长在批予特许时将会
施加的基本条件,以及倘有关长难以判决的申请个案
,关长亦可向特许持有人施加额外条件,而无须即时
撤销特许或拒绝将特许续期或批予特许。关于议员建
议应在条例草案中明文规定这些条件,政府当局认为
在条例草案中全部列明关长可能会施加的条件,是既
不切实际,亦不恰当的做法。政府当局表示,关长的
隐含职责已包括须合理处事,而且关长根据条例草案
第 5(2) 条所订明的任何条件若导致爭议,申请人可提
出上诉。尽管如此,根据查阅资料守则,特许持有人
可要求关长就其批予特许而施加的任何条件提供有关
的理由和准则。若关长撤销特许或拒绝将特许续期或
批予特许,根据条例草案第 11(2) 和 12(5)条,关长有
责任在14日內以书面将拒绝或撤销特许的理由通知有
关申请人。
14.虽然政府当局有此解释,为了加强特许制度的透明
度,议员要求政府当局考虑以条例草案附表的形式,
胪列批予特许的一般条件,而政府当局可修订该附表
。经商议后,议员接纳政府当局的建议,即关长应在
政府宪报刊登一般适用于所有将予批出的特许的条件
。关长虽有可按个别个案的情况施加额外条件的酌情
权,这些条件将只与草案第 5(2) 条所订明的范围有关
。政府当局会对草案第5条动议作相应的修订。
拒绝将特许续期或撤销特许
民事责任
15.根据草案第11(1)(c)条的规定,关长有权按照侵犯版
权的过往民事定罪纪录,撤销特许,或拒绝将特许续
期。议员同意部分代表团对此点所持的保留态度。代
表团指出,侵犯版权民事个案的举证准则颇低,而对
民事过失施以双重刑罚并不公平。在考虑撤销特许或
拒绝将特许续期时,应只以侵犯版权的刑事定罪纪录
为根据。政府当局解释,订定该条文的目的,是加强
阻吓那些一再侵犯版权但未能被定罪的特许持有人。
考虑到制造行业的忧虑,以及预期该项条文不会经常
被引用,政府当局答允删除草案第11(1)(c)条,并为达
致此目的而动议一项修正案。
刑事定罪
16.部分光碟制造者强调,应清楚区分无意的侵犯版权
及有意的盜版行为。由于并无详尽无遗的版权登记册
,他们很难核实版权谁属。为保障合法光碟制造者的
利益,他们建议,关长应仅在特许持有人在触犯此条
例草案或《版权条例》而*其后*被定罪的情况下,才
考虑撤销特许或拒绝将特许续期;而且应在他们已竭
尽所能保障版权拥有人权利的情况下,豁免他们的刑
事责任。
17.政府当局解释,草案第11及12条并无规定关长必须
在有人初次触犯条例草案或《版权条例》所订的罪行
时,即自动撤销特许或拒绝将特许续期。反之,关长
就有关申请作出决定前,必须衡量所有情况,包括即
使属首次定罪,其罪行性质是否严重。条例草案附加
一项保障措施,就是任何人如因关长就撤销特许或拒
绝将特许续期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诉委员
会提出上诉。不过,政府当局答应在第21条增订一项
条文,订明若被告显示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免触
犯此条例草案所订的罪行,他将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中止特许的机制
18.为进一步消除制造者的疑虑,议员研究是否有需要
在赋予关长撤销特许或拒绝将特许续期的权力外,亦
授予他暂时中止特许的权力。在一些不太严重的情况
下,当局或可引用有关暂时中止特许的条文,而毋须
撤销特许或拒绝将特许续期。政府当局表示,关长在
作出撤销特许或不予续期的决定前,将全面考虑有关
情况及一切有关的资料。关长获授予暂时中止特许的
额外权力,不一定有助关长解决特许持有人的获发给
特许方面的困难;反之,特许程序将变得不必要地复
杂及费时。香港光碟商会虽欣赏有关条文背后的良好
意图,但该会并不赞同当局订定暂时中止特许的机制
,因为他们认为该机制或会容易被滥用。
版权登记册
19.议员赞同代表团的意见,认为应设立一个中央版权
登记册,在核实版权的过程中协助业內人士,并促请
政府当局在这方面采取积极的行动。政府当局表示,
版权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是私人产权。政府不宜也
不能有效率地干预私人产权的管理。然而,政府当局
理解到设立一个最新的资料库,网罗通行的版权名称
和特许权,是有助益的;当局已答允与版权业人士合
作,研究如何以最有效的方式推广这个概念。
有关特许的申请、续期及转让的费用
20.议员要求当局澄清把特许的申请、续期及转让费定
于5,500元的计算基础。部分议员认为,批准特许续期
的费用应比批准一项新的申请的费用为低,因为前者
所需的处理工作应不会如后者之多。
21.政府当局解释,有关费用旨在收回处理特许申请、
续期及转让的行政费用,并无计及执行条例草案所需
的资源。当局是根据由 5 名人员组成的特许小组必须
每年处理 100 宗特许申请的假设,以及处理每宗申请
需时 8.25 小时(已属最低估计),而计算出每宗申请约
需5,500元的单位成本。预计的申请宗数已计及已知的
光碟制造者、未知个案的估计及可能会加入该行业者
。在处理一宗申请时,除督导人员外,预计小组的其
他成员在执行其他职责以外,亦须实地视察有关的处
所及相关的机械。由于特许的续期申请或转让申请所
涉及的程序和工作量,与一项新的特许申请所涉及者
大致相若,并为了尽量使该项制度简单,当局遂建议
5,500元的相同收费。
22.一位议员指出,在获批特许的处所的例行视察工作
将由另外的专责小组进行,他认为处理续期申请所涉
及的程序应予简化,以期减低该类申请的收费。政府
当局坚称,特许小组的职责不可能进一步简化以节省
员工开支。但当局同意,由于特许制度是一项新措施
,需要一段时间才能核实有关计算数字的假设。鉴于
议员的关注,政府当局答允基于所取得的经验,检讨
所涉及的费用,并调整有关申请、续期及转让特许的
费用,而在有需要时会调低该等费用。当局认为在现
阶段作出的任何调整均属武断。
视察及执行
23.政府当局在回应议员的询问时解释,根据草案第18
(2)条,获授权人员可检取、移走或扣留在违反此条例
草案的情况下制成的光碟;以及任何机械、设备或其
他构成犯罪证据的东西。只有在移走任何机械、设备
或其他东西并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获授权人员可根
据草案第18(5)条将该等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加封或
封闭存放该等机械、设备或其他东西的地方。部分光
碟制造者非常关注海关人员根据第18(5)条封闭制造厂
房的权力,因为他们会因为停产而蒙受重大的财政损
失。
24.政府当局表示,封闭一处地方的期间应不会很长,
因为此条例草案之下的罪行属技术性质,而且通常无
须进行长时间的调查工作以收集所需的证据。有关的
罪行基本上仅与在未取得有效的特许下经营光碟制造
设施有关,或与未有申请或伪造获编配的制造者代码
有关。不过,议员认为,当局应向光碟制造者提供额
外的保障及保证,并建议应在条例草案订明可封闭该
等物品或地方的期限。一位议员建议,获授权人员只
可在指明的期限內将任何处所或容器上锁或加封,藉
以在法律程序中收集证据;若超过该期限,海关必须
向法庭申请颁令。政府当局经考虑议员的意见后,同
意就草案第18条动议修正案,以订明根据第18(5)条封
闭某个地方的期间不得超逾14日,而关长可向裁判官
申请颁布一项命令,将该期间延展或进一步延展。
25.政府当局同意议员的意见,认为草案第18(4)(a)条有
关“外门或內门”的提述范围太过狭窄,因而限制了
根据此条文行事的权力。当局会动议为此款提出修正
案,使获授权人员“可强行进入该地方”,以便与草
案第17(3)条的用语一致。
有关沒收的程序
26.为回应议员的询问,以及充分澄清《版权条例》所
订明的沒收程序亦适用于此条例草案,政府当局同意
对第 20 条动议一项修正案,使根据草案第18(2)及(5)
条加封、检取、移走或扣留的光碟、机械、设备或其
他东西均可被沒收,而《版权条例》第131及133条将
在按有关情况作出所需修改后适用。简而言之,物主
可在其物品遭检取或扣留当日起计的30天內,发出申
索通知,声明该物品不可被沒收。在拥有人发出申索
通知书后,除非关长在接获该通知书后的一段合理时
间內信纳应送还有关物品给申索人,否则他须向法院
申请沒收有关物品。倘申索人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
,有关沒收的申请须在刑事诉讼完结后立即审理。
损害补偿
27.政府当局在回应议员的询问时表示,为保障有关人
员及确保执法行动的效率,关长、其获授权的人员及
协助获授权人员的人士在行使他们在此条例草案下的
权力时,若因真诚地采取任何行动而导致任何人蒙受
损失或损害,他们均无须对该等损失或损害负上任何
法律责任。不过,任何人若因获授权人员根据此条例
草案行使其权力时的错误作为而感到受屈,可根据普
通法向政府索取补偿。该等法律责任将包括在该个案
的情况而言属公正而持平的金钱或实物补偿。
28.鉴于其他法规载有就执法行动所导致的货品损失或
损坏给予补偿的特定条文,议员引述该等法规,并要
求政府当局考虑在条例草案中加入类似的条文。经考
虑后,政府当局答允采用经适当修改的《商品说明条
例》第35条,以清楚说明倘若拥有人由于海关人员根
据草案第 18(2)及(5) 条采取执法行动而蒙受损失,政
府有法律责任向他作出补偿。不过,若有关物品根据
草案第20及27条被沒收,或拥有人因该等物品而在此
条例草案或《版权条例》之下被定罪,则拥有人无权
就此方面的任何损失获得补偿。当局将动议一项新的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新的草案第 33A 条) ,以反映
此点。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29.除此报告提述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外,政府当
局亦会就条例草案动议其他相应及技术性修正。经法
案委员会同意并将会由政府当局动议的整套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载于附件III。
建议
30.法案委员会建议,倘政府当局动议的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获得通过,条例草案应于 1998 年3月25日恢
复二读辩论。
征询意见
31.谨请议员支持法案委员会在上文第30段所提出的建
议。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3月11日
附录I
防止盜用版权条例草案委员会会议
议员名单
(由1998年2月17日起生效)
马逢国议员 ( 主 席 )
|
杨 钊议员 ( 副主席 )
|
王绍尔议员
|
吴清辉议员
|
李家祥议员
|
周梁淑怡议员
|
胡经昌议员
|
倪少杰议员
|
夏佳理议员
|
陈婉娴议员
|
陈鉴林议员
|
黃宜弘议员
|
黃英豪议员
|
杨孝华议员
|
杨耀忠议员
|
罗祥国议员
|
谭耀宗议员
|
总数:共17名委员
附录II
《防止盜用版权条例草案》委员会
向法案委员会提交意见书及/或会见法案委员会的
代表团名单
* | 金狮影视超特店
|
* | 国际唱片业协会
|
* | 商业软件联盟
|
* | 香港影业协会有限公司
|
* | 香港光碟生产商会
|
* | 美国影业协会
|
| 香港大律师公会
|
* | 香港律师会
|
| 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
|
| 消费者委员会
|
* | 宝明顾问有限公司
|
| 佳富利制作公司
|
| 嘉胜集团有限公司
|
| 新颖科技有限公司
|
| 伟特科技有限公司
|
| 银士精碟有限公司
|
* | 创力者科技有限公司
|
* | 华利新科技有限公司
|
| 共18个团体
|
* 这些团体曾会见法案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