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2)1233号文件

档号:CB2/SS/9/97

1998年3月20日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提出的
4项附属法例小组委员会报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汇报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提出
的4项附属法例小组委员会的商议过程。

附属法例

2.根据《精神健康条例》提出的4项附属法例已于1998
年2月20日在宪报刊登,并于1998年2月25日的临时立
法会会议席上提交议员省览。该4项附属法例如下 ─

  1. 《精神健康监护委员会规则》

  2. 《1998年精神健康(特别治疗的指明)公告》

  3. 《1998年精神健康(监护)(修订)规例》

  4. 《1998年精神健康覆核审裁处(修订)规则》

小组委员会

3.1998年2月27日內务委员会会议席上,议员通过成立
一个小组委员会,负责研究上文第2段所载的附属法例。

4.小组委员会由邓兆棠议员出任主席,曾与政府当局
举行1次会议。小组委员会的委员名单载于附录

小组委员会的商议过程

5.政府当局解释,在1997年6月通过的《1997年精神
健康 (修订) 条例》,目的是使《精神健康条例》的条
文更为完备,以期为精神紊乱人士及弱智人士提供更
妥善的法律保障。在《精神健康条例》下,该等人士
统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上文第 2 段所载
的 4 项附属法例,为监护委员会的运作制定一套规则
,指明若干治疗为特别治疗,以及对《精神健康条例》
的现行附属法例作出所需的相应修订,以落实《1997
年精神健康(修订)条例》(1997年第81号公告)所带来期
待已久的改善。

6.总体而言,小组委员会委员支持根据《精神健康条
例》提出的4项附属法例。小组委员会集中讨论《1998
年精神健康 (特别治疗的指明) 公告》,该项附属法例
将绝育手术指明为《精神健康条例》下的特别治疗。
现将小组委员会的商议过程要点撮录于下文第7至14段。

7.政府当局指出,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IV C部,
如发生紧急事故,或在有必需及最符合接受治疗人士
利益的情况下,医生或牙医获授权无须取得同意,可
对那些无能力亲自给予有效同意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
的成年人进行治疗。然而,如要对该成年人进行特别
治疗,必须事先取得法院的同意,方可进行。政府当
局解释,当局曾就应指明那些治疗为《精神健康条例》
之下的特别治疗,咨询医院管理局、卫生署、香港医
学会、香港牙医学会、香港医学专科学院、香港医务
委员会及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上述组织一致建议,
应指明绝育手术 ( 但不包括主要为治疗生殖系统的其
他疾病而进行,但有绝育效果的手术在內 ) 为《精神
健康条例》第IV C部的条文所指的特别治疗。

8.一位议员提及新村西医协会的意见书,并询问是否
只有法院才可同意让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接受特别
治疗,而该人士的监护人则无此权力。政府当局在回
应时确定,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 59ZD 条,只有
法院才可代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同意接受特别治疗。

9.该位议员亦询问,将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一个
正常器官切除,是否属于《精神健康 (修订)条例》所
列明的“医疗”、“治疗”或“特别治疗”的释义范
围內。他指出,《精神健康(修订)条例》第59ZB条指
明,法院在考虑是否同意对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进
行“治疗”或“特别治疗”时,应确保任何建议对该
人进行的“治疗”或“特别治疗”,是最符合该人的
利益。

10.政府当局解释,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59ZA条,
“特别治疗”一词的释义,是指卫生福利局局长根据
《精神健康条例》第59ZC条指明的具有不可逆转效果
或具爭议性的医疗或牙科治疗,或两者兼备的治疗。
卫生福利局局长根据该条文订立的《精神健康(特别治
疗的指明)公告》,只指明绝育手术为《精神健康条例
》所指定的“特别治疗”。因此,精神上无行为能力
的人捐赠器官并不属于一项特别治疗。

11.政府当局表示,当局在过去数年咨询各专业团体、
家长组织及非政府机构期间,从沒有人提出应考虑将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正常器官切除,以移植至另
一人体內,可被视为“最符合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
利益”的治疗或特别治疗。政府当局答应跟进新村西
医协会的建议,将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捐赠器官指
明为《精神健康条例》下的一项特别治疗,从而为精
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提供进一步的保障。政府当局表
示,就此事作出决定前,当局需要征询法律及医疗意
见,并进一步咨询有关团体。一位议员指出,由于根
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涉及血亲关系人士间的器
官移植,无须经人体器官移植委员会批准,政府当局
应尽快展开咨询工作,以期制定法定措施,确保精神
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士获得充分的法律保障。

12.政府当局在回应一位议员的询问时解释,如当局决
定将其他类别的治疗指明为《精神健康条例》第IVC
部的特别治疗,须由卫生福利局局长根据《精神健康
条例》第59ZC条藉宪报公告加以指明,并须循正常程
序由立法机关通过。

13.议员亦关注当局会于何时成立监护委员会。政府当
局表示,待拨款申请于 1998年3 月底获财务委员会通
过后,当局便会著手进行招聘监护委员会主席及支援
人员的工作,以及进行其他有关事宜。政府当局预期
,如招聘职员的工作顺利进行,监护委员会大约会于
1998年中开始运作。

14.议员接纳政府当局的解释,并认为有需要制定该4
项附属法例,以落实《精神健康(修订)条例》所带来
的改善。

建议

15.小组委员会建议支持1998年2月20日在宪报刊登,
根据《精神健康条例》提出的4项附属法例。

征询意见

16.请议员支持上文第15段所载述小组委员会的建议。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3月18日



附录


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提出的
4项附属法例小组委员会

委员名单


邓兆棠议员(主席)

李启明议员

梁智鸿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陈婉娴议员



共5位议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