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2)1245号文件

档号:CB2/SS/10/97

1998年3月20日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扣押入息令规则》小组委员会报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汇报《扣押入息令规则》小组委员会的商
议工作。

背景

2.当局在1997年6月27日制定《1997年婚姻及子女 ( 杂
项修订)条例》(1997年第69号) (下称“修订条例”),
以修订《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分居令及赡
养令条例》( 第16章 )及《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192章)。有关的修订就多项事宜作出规定,包括当
法院信纳赡养费支付人无合理理由拖欠赡养费,而该
人又有可扣押的入息时,法院有权作出扣押入息令。
修订条例亦授权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就申请扣押入息令
所涉及的法院程序和有关命令的执行事宜订立规则。

规则

3.《扣押入息令规则》在 1998年2月20 日刊登宪报,
并在1998年2月25日提交临时立法会省览。该规则订
明 ─

  1. 《扣押入息令规则》和修订条例中与扣押入息
    令有关的条文同日生效;

  2. 申请及作出扣押入息令的程序;

  3. 入息来源和赡养费支付人须负的责任,以及不
    遵从命令的罚则;

  4. 更改或解除扣押入息令的程序;及

  5. 在扣押入息令法律程序中所须采用的各款法定
    表格。

小组委员会

4.在 1998年2月27 日的內务委员会会议上,议员决定
成立小组委员会,负责研究该规则。共有11位议员加
入小组委员会,陈鉴林议员获选为主席。小组委员会
的委员名单载于附录I。小组委员会曾举行 3 次会议,
议员在会议上与政府当局详细讨论规则的条文,并听
取了两个团体的意见。

5.临时立法会在 1998年3月18 日的会议上通过决议,
把规则的审议期限延展至1998年4月1日。

小组委员会的商议过程

6.小组委员会的委员欢迎当局订立该规则,为赡养费
受款人多提供一个途径,向拖欠赡养费的一方追讨有
关款项。在审议规则期间,议员提出多个问题及关注
事项,有关的商议过程综述于下文第7至18段。

可扣押的入息

7.由于规则并无订明入息的定义,议员询问该词的涵
义为何。政府当局解释,虽然主体法例并无界定入息
一词,但根据过往先例,入息并不限于工资,花红、
租金等亦被视为入息。议员关注到拖欠赡养费的赡养
费支付人如为自雇人士,又或其入息来源并不固定,
则扣押入息令便不会适用。政府当局强调,虽然扣押
入息令在某些情况下并不适用,赡养费受款人仍可有
其他申索赡养费的途径。

8.议员关注当局能否对在香港境外的入息来源强制执
行扣押入息令。政府当局回应时指出,在此种情况下
,执行扣押令会有实际困难。然而,当局仍可根据所
知的地址,向赡养费支付人送达有关文件;除此以外
,如入息来源在香港设有注册办事处,亦可把有关的
文件送达入息来源。

9.政府当局告知议员,雇主须依据扣押令扣除身为赡
养费支付人的雇员的工资。如雇主根据《雇佣条例》
获授权扣除同一名雇员的工资,为支付雇主应得的款
额而作出的扣除,会优先于依据扣押入息令作出的扣
除。此点在主体法例中已有规定,当中的理据是倘若
雇主在遵从扣押入息令时须蒙受损失,对本身只属无
辜第三方的雇主而言,便有欠公允。议员关注赡养费
支付人可能须要承担其他财政责任,政府当局回应时
解释,根据规则第 6 条,法院具有酌情决定权决定扣
押令须针对哪一个或哪些入息来源。

10.另一位议员关注到,如赡养费支付人破产,赡养费
受款人就赡养费支付人的入息和资产提出的申索,相
对于其他债权人的申索的优先次序为何,在现行法例
如《破产条例》中并无订明。议员察悉此事不属《扣
押入息令规则》的范围。

申请扣押令

11.议员注意到,扣押令的申请必须以指定受款人誓章
作为支持,当中须述明若干资料,包括规则第3(2)(a)
条所订的“指定受款人姓名及地址”,以及规则第3(2)
(i) 条所订的赡养费支付人“入息来源的姓名或名称及
地址,以及入息的性质”。

12.议员关注在某些情况下,赡养费受款人或会希望把
其地址保密,例如赡养费受款人曾遭受赡养费支付人
虐待。议员建议容许赡养费受款人使用其他人的地址
,并建议为此而修订规则第 3(2)(a)条。政府当局不赞
同议员的建议,理由是扣押入息令的申请不应把第三
方牵涉在內。议员不接纳政府当局的观点,并决定小
组委员会应提出有关的修正案。鉴于规则第9(3)(a) 条
及第10(3)(a)条分别规定,更改扣押令的申请及解除扣
押令的申请亦须述明赡养费受款人的地址,议员同意
该两项条文应以同样方式作出修订。

13.议员亦关注申请人未必知悉赡养费支付人的入息来
源,并建议修订规则第 3(2)(i) 条,在条文中加入“如
指定受款人知悉”一语。政府当局表示,即使申请人
并不知悉赡养费支付人现时的入息来源,仍可提出申
请。申请人在誓章中作出如此陈述是可以接受的做法
,而且不会引致扣押入息令的申请被法院拒绝受理。
政府当局认为,在规则第 3(2)(i) 条加入“如指定受款
人知悉”一语并无需要。议员认为该条文的措辞应尽
量明确,使准申请人清楚了解。议员决定小组委员会
应提出有关的修正案。

14.议员提到规则第3(3)条时建议,如指定受款人可以
邮递方式把传票的副本送达赡养费支付人,便应在条
文中清楚订明。政府当局回应时表示,该条文无需作
出修订,原因是当中并无指明须以面交方式送达传票
,因此传票的副本可以邮递或其他方式送交。议员不
同意当局的看法,并决定小组委员会应提出修正案,
在条文中述明传票的副本可以邮递方式送达,以免产
生疑问。

更改扣押令

15.一位议员注意到,根据规则第9(1)(b)条,法院可应
赡养费支付人或指定受款人提出的申请或由两者分别
提出的申请而更改有关赡养令。该位议员质疑为何要
订定此项条文。政府当局解释,如更改有关赡养令的
申请与更改扣押入息令的申请同时提出,法院可依据
规则第9(1)(b)条同时考虑该两项申请。政府当局强调
,扣押入息令应反映支付人及受款人两者的资产和负
债。

罪行及罚则

16.政府当局解释,为确保有关的法院程序及扣押入息
令获得遵从,有必要在规则中订明某些罪行。部分议
员认为规则第11(1)条所订第2级罚款(2,000至5,000元)
及监禁 1 个月的刑罚过轻,并质疑有关罚则能否对赡
养费支付人起阻吓作用。政府当局指出,罚则水平是
根据刑罚与罪行严重性相称的原则来订定的。议员获
悉,由于规则的罚则是按照主体法例中有关规定而订
定,任何旨在加重罚则的修订均超越规则的权限,因
而不可提出。议员要求政府当局检讨有关的罚则是否
足够,并在有需要时修订主体法例。

赡养费受款人在追讨赡养费时遇到的问题

17.部分议员认为,现时赡养费受款人追讨赡养费欠款
的各种途径,仍有严重的不足之处。他们促请政府当
局考虑设立一个代收赡养费的中介组织及增设其他途
径,以协助赡养费受款人向拖欠赡养费的赡养费支付
人追讨有关欠款。一位议员又建议,拖欠赡养费的赡
养费支付人须遵守类似于对破产人适用的个人开支限
制。

18.政府当局告知议员,当局打算在有关扣押入息令的
法例实施约一年后进行检讨,以评估扣押入息令的成
效( 包括罚则的水平 ),并研究还有甚么其他措施应予
推行,为赡养费受款人提供协助。

修正案

19.小组委员会主席陈鉴林议员将于1998年4月1日临时
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上文第12、13及14段所述的修正案
,有关的修正案载于附录II

结论及建议

20.在陈鉴林议员代表小组委员会动议有关修正案的大
前提下,小组委员会建议议员支持该规则。

21.小组委员会亦建议,上文第10、16及17段所述各项
在此附属法例范围以外的问题及关注事项,应转交民
政事务委员会跟进。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3月19日



附录I


《扣押入息令规则》小组委员会

委员名单


陈鉴林议员(主席)
朱幼麟议员
何世柱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夏佳理议员
陈婉娴议员
黃宏发议员
廖成利议员
邓兆棠议员
顏锦全议员
谭耀宗议员



(总数:共11名委员)



附录II


释义及通则条例

决议

(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2)条)


扣押入息令规则


议决修订1998年2月25日提交临时立法会会议省览的
《扣押入息令规例》(即刊登于宪报的1998年第118号
法律公告) -

  1. 在第3(2)(a)条中,废除“指定受款人的姓名及地
    址”而代以“指定受款人的姓名,及他收取有关
    该项申请所送达的文件的地址”;

  2. 在第3(2)(i)条中,在“入息来源”前加入“如指
    定受款人知悉,”;

  3. 在第3条加入-

    “(4) 第(3)款所指的副本必须由指定收款人或
    其代理人面交送达赡养费支付人。

    (5) 须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內送达赡养费支
    付人的副本,可以下列方式送达,以代
    替面交送达赡养费支付人 -

    (a) 以挂号邮递方式将副本送往赡养费
    支付人的通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
    址,或

    (b) 如该地址设有信箱,可将密封于致
    予赡养费支付人的信封內的副本投
    入该信箱內。

    (6) 凡按照第(5)款送达副本,除非显示情况相
    反,否则副本送往有关地址或投入有关
    地址的信箱內( 视属何情况而定 )的日期
    后的第 7 天须当作为送达日期。”;

  4. 在第 9(3)(a) 条中,废除“指定受款人的姓名及
    地址”而代以“指定受款人的姓名,及他收取
    有关该项申请所送达的文件的地址”;及

  5. 在第10(3)(a)条中,废除“指定受款人的姓名及
    地址”而代以“指定受款人的姓名,及他收取
    有关该项申请所送达的文件的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