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2)1311号文件
档号:CB2/SS/11/97
1998年3月27日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安排指明(与中国內地订立的关于对所得
避免双重征稅的安排)令》小组委员会报告
目的
此份文件旨在汇报《安排指明(与中国內地订立的关于
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稅的安排)令》小组委员会的商议过
程。
附属法例
2.《安排指明(与中国內地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
征稅的安排)令》指明,中国內地国家稅务总局与香港
特别行政区库务局所签订的有关中国內地及香港特别
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稅的安排的备忘录中所
载列的安排(以下简称"该项安排"),是属于《稅务条例》
(第112章)第49条所指的双重课稅宽免安排。
3.该命令于1998年2月27日刊登宪报,并于1998年3月4
日临时立法会会议席上提交议员省览。
背景
4.为回应香港很多机构对中国內地与香港之间的双重征
稅问题所表示的关注,政府当局曾与內地稅务当局磋商
,最后订定该项安排。该项安排的涵盖范围包括常驻机
构、航运、航空、陆路运输业务、劳务及个人课稅等。
5.该项安排以备忘录的形式制订,并由內地的国家稅务
总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库务局于1998年2月11日签署。
该项安排的主要条文 --
包括
- 倘一方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
,该企业的利润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稅,但应仅以
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 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
的业务所取得的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稅;
- 一方居民因包括专业性劳务的独立个人劳务取得
的所得,仅在以下情况可以在另一方征稅:该名
居民在另一方设有固定的业务基地,或他在有关
历年中在另一方停留的连续或累计期间超过183
天;
- 一方居民因在另一方进行受雇活动取得的薪金、
工资及其他类似报酬,在若干情况下不可在另一
方征稅;
- 已在另一方缴纳的稅额可获抵免;
- 双方的稅务主管当局可通过协商,解决在解释或
实施该项安排时所遇到的困难,以及解决有关消
除双重征稅但不属该项安排所涵盖范围的其他问
题;及
- 该项安排所涵盖的稅种,在內地而言,是个人所
得稅、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所得稅;在香港
而言,是利得稅、薪俸稅及个人入息课稅。
6.该项安排并无就双方的稅务主管当局交換稅务资料订
立条文。政府当局会继续遵守《稅务条例》的保密条文
,将纳稅人的资料保密。该项安排的条款亦与经济合作
及发展组织双重课稅宽免安排的范本的条款相符。
7.根据备忘录的条款,该项安排会在双方各自履行必要
的批准程序及互相以书面通知对方后生效。该项安排的
适用范围如下 --
- 在中国內地,适用于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
所得;及
- 在香港,适用于1998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稅
年度內取得的所得。
小组委员会
8.內务委员会于1998年3月6日会议席上同意成立小组委
员会,研究上文第2段及第3段提及的附属法例。
9.李家祥议员当选为小组委员会主席。小组委员会曾与
政府当局举行2次会议,其中1次与团体代表会商。小组
委员会的委员名单载于
附录I。曾就附属法例发表意见
的机构名单载于
附录II。
小组委员会的商议过程
10.小组委员会的委员普遍欢迎该项安排,其目标在于
尽量收窄內地与香港的双重征稅范围,从而提高在內
地经营的香港业务的竞爭力。
11.政府当局回应一名委员的询问时解释,香港居民因
受雇于香港所取得的薪酬,原则上只征收香港课稅。
然而,倘香港居民在內地从事受雇活动,则该名香港
居民因此而取得的报酬,在下列情况下,不须征收內
地稅收 --
- 在有关的历年內,他在內地停留的连续或累计
期间不超过183天;
- 支付该项报酬的雇主并非內地居民;及
- 该项报酬并非由雇主设在內地的常设机构或固
定基地所负担。
12.政府当局进一步解释,倘香港居民在內地受雇取得
所得,他就该项所得已在內地缴纳的稅额,可获准在
香港须缴纳的稅额中抵免,但抵免额不得超过香港的
稅务主管当局就该项所得计算的稅额。
13.关于在內地工作或经营业务的香港居民如何证明其
"香港居民"的身份,以供內地计稅的问题,政府当局
确定,香港居民可要求稅务局提供该种证明。政府当
局强调,该项安排并无就內地与香港的稅务主管当局
交換稅务资料订立条文。该等资料只会在个别纳稅人
提出要求时才提供予该名纳稅人。政府当局亦表示,
香港居民可就该项安排的条文如何应用于他/她本身
的情况,要求稅务局预先作出裁定。稅务局将会公布
《释义及执行指引》,协助公众人士了解该项安排所
载的条文。
14.政府当局进一步表示,根据该安排第五条,双方的
稅务主管当局会通过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该
项安排时所遇到的问题。倘双方就进一步的双重课稅
宽免安排达成协议,将会作出补充安排。补充安排将
须按正常方式提交立法机关批准。
15.主席指出,在香港成立的联营公司,倘其董事局由
相同比例的內地居民及香港居民组成,而该公司在內
地及香港均有经营业务,当局将难以断定该公司的利
润来源。政府当局回应时表示,在上述情况下,双方
的稅务主管当局会根据该项安排第6条第1(3)款的规定
,通过协商解决有关该公司的利润应当作在內地取得
抑或在香港取得的问题。
16.一名委员指出,在內地设厂的香港制造商,不论其
在內地的制造业务日后能否获得利润,均须就购买土
地、机器或设备等缴纳增值稅。他认为该项安排似乎
对有关的制造商并无任何好处。政府当局解释,来自
出售有关货物的利润,会以50:50的比例分配,因此只
有50%的利润须征收香港稅项。在全部利润均被视为
须征收內地稅项的个案中,根据该项安排的条款,在
內地缴纳的稅额可获准在该制造商的香港课稅中抵免
,惟抵免额不得超过香港稅务主管当局就有关利润计
算的稅额。政府当局进一步解释,香港制造商缴纳的
增值稅,在计算香港征收的稅额时,可作为可予扣除
的项目。然而,增值稅不属该项安排的涵盖范围。
17.政府当局回应一名委员的查询时再度确定,不论有
关的香港企业在內地是否设有常设机构,香港企业在
內地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
的收入及利润,将获豁免征收內地稅收。该名委员接
着提出进一步的查询,政府当局表示,会在即将公布
的《释义及执行指引》內澄清,该项安排第三条第2
(3)款中"国际运输"一词是指"跨境运输"。
18.主席质疑,"个人劳务"类别中高收入组别的人士,可
否与其雇主作出"双重合约"的安排,以便分别计算该名
人士在內地及在香港须缴纳的稅额。政府当局回应时确
定,根据该项安排,当局在计算香港的课稅时,将会继
续接纳这种安排。然而,倘有证据显示作出这种安排的
用意是逃稅,当局会根据《稅务条例》第61A 条检控违
犯者。
19.香港会计师公会(以下简称"会计师公会")指出,根据
香港的稅制,不论纳稅人"居住"在何处,他所须缴纳的
稅额均以其收入来源为基础。会计师公会认为,由于
该项安排将适用于香港居民或內地居民,香港的稅务
法例必须明确界定"居民"一词的定义,以免在实施该
项安排时出现任何疑问或不明确之处。政府当局表示
,《释义及执行指引》会进一步澄清"居民"一词的意
思。较长远而言,当局的目标是在香港的稅务法例订
立"居民"一词的法律定义,从而提供稳固的基础,以
便香港根据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双重课稅宽免安排的
范本,与其他地区签订类似的协议。
20.政府当局回应会计师公会的意见时表示,那些实质
上在香港管理及控制的外国企业分行,或在外国成立
但在香港经营的公司,亦可享有该项安排所提供的双
重课稅宽免。至于会计师公会提出的疑问,即该项安
排似乎并无涵盖例如利息、股息及专利权费等范围的
所得,政府当局表明会在适当时候与內地稅务主管当
局进一步协商,以解决关乎该等范围的所得,以及关
乎双重征稅宽免的其他方面但该项安排并无涵盖的问
题。
结论
21.委员普遍同意政府当局的意见,认为该项安排可促
进內地与香港之间的业务发展,以及减轻在內地经营
的香港企业的稅务负担。委员亦察悉,政府当局将会
公布《释义及执行指引》,更清楚解释该项安排所载
的条文;政府当局亦会透过协商,解决因实施该项安
排所引致的所有问题,以及在该项安排涵盖范围外有
关双重征稅的问题。委员一致认为应支持该项安排。
建议
22.小组委员会建议支持于1998年2月27日在宪报刊登
的《安排指明(与中国內地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
重征稅的安排)令》。
征询意见
23.请议员支持上文第22段所载小组委员会的建议。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3月25日
附录I
安排指明(与中国內地订立的关于对所得
避免双重征稅的安排)令》小组委员会
委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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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祥议员(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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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绍尔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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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世柱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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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启明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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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佳理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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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鉴林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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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健仪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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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数:7名议员)
附录II
《安排指明(与中国內地订立的关于对所得
避免双重征稅的安排)令》小组委员会
小组委员会曾会见的团体代表/接获的意见书
的名单
- 香港会计师公会
- 德勤.关黃陈方会计师行
- 高盛(亚洲)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