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2)1313号文件
档号:CB2/BC/10/97
1998年3月27日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8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
委员会报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汇报《1998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
委员会的商议工作。
背景
2.在1997年7月1日前,公证人由坎特伯雷大主教委任。
在该日后,这个制度已经失效,因此在香港无法再委任
新的公证人。有鉴于此,香港必须引入新法例,藉以设
立一套在本地委任公证人的制度。
3.当局曾在1996年2月向前立法局提交《1996年法律执
业者(修订)条例草案》(下称"1996年条例草案"),以期
将公证人委任制度本地化。在一项由法案委员会提出
,规定公证人必须是香港法律公证人协会(下称"公证
人协会")会员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获通过后,当
局将该条例草案撤回。
条例草案
4.条例草案的目的是就在香港委任公证人的事宜订定
条文。
法案委员会
5.在1998年2月13日內务委员会会议上,议员同意成立
法案委员会,研究条例草案。法案委员会在1998年2月
24日举行首次会议,刘健仪议员获选为主席。法案委
员会的委员名单载于
附录I。
6.法案委员会与政府当局先后举行两次会议,并在第二
次会议上与公证人协会的代表会晤。
法案委员会的商议过程
7.法案委员会商议的主要事项载于下文各段。
强制成为会员及公证人协会的规管职能
8.条例草案规定,执业公证人必须是公证人协会的会员
。法案委员会委员支持该项规定。惟鉴于当局先前认为
该项先决条件可能会侵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
约》第二十二条所订的自由结社权利,并且会在法庭上
受到质疑,委员要求当局解释为何在政策上有所改变。
根据当局的解释,在撤回1996年条例草案时,当局关注
的问题是,倘若法例规定公证人必须是公证人协会会员
,但又不授予公证人协会规管其会员的职能,则该项强
制成为会员的规定很可能会侵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第二十二条所订的自由结社权利。为解决这
项在人权方面引起关注的问题,当局在现时的条例草案
內加入条文,就公证人协会在规管公证人的执业、行为
操守及纪律方面的职能作出规定。由于增订的第40F至
40R条已设定规管架构,故此必须成为公证人协会会员
的强制性规定便不会抵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
约》第二十二条。
当局对专业团体会员资格问题所采取的政策
9.一名委员要求当局澄清其对专业团体会员资格问题所
采取的政策,尤其是要解释为何相比之下,执业专科医
生毋须成为香港医学专科学院(下称"专科学院")的成员
。当局在回应时指出,专科学院与公证人协会的职能有
所不同。专科学院主要是一个提供专业训练的机构。修
读大学以上训练课程的医生可以循两个途径获确认为专
科医生,专科学院是其中一个途径。拟修读专科学院训
练课程的医生必须成为专科学院成员。医生在修毕课程
后会获确认为专科学院院士,并由专科学院向医务委员
会推荐给予"专科医生"的名衔。由此可知,专科学院并
非负责规管或注册的机构。规管及注册的权力属医务委
员会所有。另一方面,条例草案赋权公证人协会发出、
暂时吊销或取消公证人的执业证书,而公证人协会理事
会并获赋权订立有关公证人的专业执业、行为操守及纪
律的规则。在这方面,公证人协会的规管权力与香港律
师会(下称"律师会")和香港大律师公会两个法律专业团
体的有关权力相近。
获委任所需的资格
10.委员关注到,根据建议增订的第40A(1)(a)条,现时
并无持有执业证书的非执业律师 (例如私人机构的法律
顾问),倘若他在紧接提出要求委任的申请日期前的7年
期间一直名列于律师登记册上,亦可有资格获委任为公
证人。为了维持现时的做法,委员要求当局修正该条文
,规定申请人必须具备7年执业经验。因应委员的提议,
并经咨询公证人协会,当局建议修改拟议的第40A(1)条
所订的委任准则,使公证人获委任/认许的准则与1997
年7月1日前同样严格。
11.根据修正案拟本,申请人除了必须符合在提出要求
获委任为公证人的申请前整段7年期间一直名列于律师
登记册上的规定外,亦必须在提出申请前在香港执业为
律师合计为期最少7年。
公证人协会理事会订立规则的权力
12.建议增订的第73D条赋权公证人协会理事会订立有关
公证人及其雇员的执业、行为操守及纪律的规则。应委
员的要求,当局提供了有关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执业
守则或实务指示的资料,供委员参考。委员察悉,公证
人协会对有关条文表示满意,而公证人协会理事会根据
建议增订的第73D条订立的每一条规则,须经终审法院
首席法官事先批准。
公证人的弥偿规则
13.增订的第73E条赋权公证人协会理事会订立规则,就
因公证人在其执业业务方面招致的民事法律责任而提出
的申索所产生的损失作出弥偿。委员察悉,规定订立弥
偿规则的建议旨在保障公证人的当事人的整体利益,而
有关条文提供了多个选择予公证人协会考虑采纳。
14.部分委员关注到提供弥偿可能涉及庞大开支,公证
人协会在回应时告知法案委员会,该协会计划联同律
师会提供弥偿。律师会的弥偿规则中有关"执业业务"
的定义将予修订至涵盖公证人,藉以实行该项安排。
由于专业弥偿的保险费是按有关的法律执业业务的费
用总收入某个百分比计算,因此公证工作的费用收入
在保费中所占的比例亦可按同一基准来评估和支付。
在此事上,委员知悉事实上公证人在过去一直受保。
公证人协会又指出,迄今从未发生过对公证人提出申
索或投诉公证人行为操守的事件,故此该协会有信心
保险人会接纳建议的安排。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15.除上文第11段概述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外,当
局将会提出若干较次要的技术性修正。当局拟提出的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载于附录II。
建议
16.法案委员会建议在1998年4月7日恢复条例草案的二
读辩论。
征询意见
17.谨请议员支持法案委员会在上文第16段提出的建议。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3月25日
附录I
《1998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委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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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健仪议员(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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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智鸿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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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英豪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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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国谦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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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成利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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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祥国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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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数:6名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