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2)109号文件

档号:CB2/SS/1/97

1997年8月8日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香港终审法院规则》及
《香港终F审法院费用规则》
小组委员会报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汇报《香港终审法院规则》及《香港终审法
院费用规则》小组委员会的商议工作。

背景

2.该两项附属法例在宪报分别刊载为1997年第384及385
号法律公告,并于1997 年7月9日临时立法会(下称“临
立会”)会议席上提交省览。该两套规则由终审法院规
则委员会 (下称“规则委员会”)订立,以配合于 1997
年7 月1日开始实施的《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
。该等规则分别旨在订明在香港终审法院进行上诉的
程序及所须缴付的费用。

3.修订该两套规则的限期为 1997 年7 月23日(若议决延
期,则可延展至1997年8月20日)。在 1997年7月11日內
务委员会会议上,议员同意成立小组委员会研究该两
项附属法例。为了让议员有更充裕时间审议该等规则
,內务委员会主席梁智鸿议员于 1997 年 7月23日临立
会会议上动议议案,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
第34(4)条的规定,把修订该等附属法例的期限延展至
1997年8月20日的临立会会议。

小组委员会

4.小组委员会曾在1997年7月21日举行会议,夏佳理议
员获选为主席。小组委员会的委员名单载于附录。

小组委员会的商议工作

5.小组委员会在1997年7月21日与规则委员会和司法机
构政务长办公室的代表举行会议,席上委员要求当局
告知,《香港终审法院规则》 (下称“上诉规则“)在
甚么程度上沿用过往有关向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提
出上诉的规则,以及上诉规则如有偏离旧有规则之处
,则原因为何。他们察悉,上诉规则第 VII 部规定,
上诉人须先于答辩人将案由述要送交存档。他们获当
局告知,如此规定是要改善旧有规则,因为该等规则
并无规定上诉人和答辩人须按特定次序将案由述要送
交存档。委员要求当局进一步提供资料,以便了解规
则委员会如何衡量新旧程序的相对优点,以及当局预
期新规定会在哪些方面达致改善的效果。

6. 司法机构政务长回应时指出,《司法委员会规则》
第65及66条就提交案由述要作出规定。在提交案由述
要后,案中每一方均须向另一方作出通知。在案中双
方向枢密院司法常务官提交案由述要后,司法常务官
便会安排双方在指定日期会面,以便即时交換案由述
要。该等规则在很久之前订立,而最近一次修订是在
1982 年就1957年版本的规则作出的。规则委员会同意
采用按先后次序交換案由述要的程序,是由于其认为
在此情况下,答辩人只需辩驳上诉人在其案由述要所
提的论点,而无需处理上诉人可能提出的所有论点,
如此一来便可尽量减省不必要的工作。故此,按先后
次序交換案由述要可为答辩人节省时间和金钱。

7. 委员亦关注上诉规则第32及33条所指明的时限。该
等条文规定上诉人在14日內将文案的甲部送交存档,
但上诉人将乙部的建议索引送交答辩人的时限则只有
7 日。他们忧虑在若干情况下,如案情复杂或案件需
要转換律师或大律师办理,则7日期限或许并不足够。
就此,他们察悉《司法委员会规则》只要求上诉人采
取一切所需步骤,尽速将文案送交司法常务官。

8. 司法机构政务长解释,规则第33条所提述的是上诉
人的文案索引。实际上,该索引在上诉人预备其案由
述要时早应备妥。答辩人的案由述要內容会影响应列
入索引內的文件,此说法虽然合理,但按一般情况估
计,该等文件大部分应已在较下级法院呈堂。当中所
涉及的只是建议索引,而双方仍需就文案所包括的文
件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如未能按条例所指明的时限行
事,可根据规则第70条向法院申请延展期限。

9. 司法机构政务长指出,规则第33条有关提交建议索
引的要求是一项新规定。规则委员会委员于参照过往
的专业经验后,同意沿用现有的时限。待终审法院运
作一段相当时间后,如需要改善有关程序及检讨所订
时限,届时可再行研究。

10.由于该等规则会直接影响所有法律执业者,小组委
员会亦要求当局证实曾否咨询香港大律师公会和香港
律师会,以及两者是否赞同该等规则。

11.司法机构政务长作覆时告知委员,规则委员会的委
员包括两名大律师和两名律师,他们分别由香港大律
师公会和香港律师会提名。此项行之已久的安排用于
《高等法院规则》和《区域法院规则》方面,一直运
作良好。就上诉规则而言,两个专业团体的代表委员
均已代表其所属团体同意该等规则。自该等规则在1997
年7月1日公布以来,司法机构未有接获有关该等规则
的任何评论或反对意见。

12.此外,小组委员会亦要求当局澄清若干问题,包括
为何主体条例及上诉规则內均沒有关于“采用语文”
的条文,以及《香港终审法院费用规则》(下称“费用
规则”)第3条(对特区政府适用)是否必需。

13.关于在终审法院使用中文一事,司法机构政务长指
出 《法定语文条例》第5条订明,在符合第6条的规定
下,“法官可在……进行的程序中……兼用两种法定
语文或采用其中一种……”。由于在(经《香港终审
法院条例》第50条及附表第1项修订的)香港法例第1章
中, “大法官“一词的定义除其他法官外,亦包括终
审法院首席法官及终审法院法官,故此在终审法院使
用中文并无任何限制。

14. 费用规则第 3条规定,该等规则适用于由香港特区
政府提出或针对香港特区政府提出的法律程序。司法
机构政务长请委员留意《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
66条,该条文与《回归条例》一并阅读时规定,除非
条例明文订定,或由于必然含意显示香港特区政府须
受约束,否则任何条例对香港特区政府不具约束力。
若沒有规则第 3 条,则费用规则是否适用于涉及政府
的法律程序将会成疑。该条文与 《最高法院 (高等法
院)费用规则》第4条一致,而司法机构亦不察觉在解
释该条文方面有任何问题。

15.小组委员会的法律顾问曾提出若干草拟上的问题,
供司法机构考虑。经检讨后,司法机构政务长告知小
组委员会,当局会提出数项技术性的修正案。该等拟
议修正案一旦备妥,即会送交议员审阅。

建议

16.小组委员会建议,除上文第15段所述的技术性修正
案外,该两套规则无需作其他任何修订。

征询意见

17.谨请议员察悉小组委员会的商议工作,并支持上文
第16段所载的建议。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8月5日




附录

《香港终审法院规则》及
《香港终审法院费用规则》小组委员会


委员名单
夏佳理议员(主席)
林贝聿嘉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曾钰成议员
黃英豪议员
杨耀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刘汉铨议员
(总数:8名议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