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LS97号文件

1998年2月13日临时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8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的目的

就在香港委任公证人的事宜订定条文。

临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律政司在1998年1月26日发出档号为DoJ ADV 5040/4C
的临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首读日期

3.1998年2月11日。

意见

4.在1997年7月1日前,公证人由坎特伯雷大主教委任。
在该日后,这个制度已经失效,因此无法再委任新的
公证人。但根据《香港回归条例》的规定,在 1997年
7月1日前获委任的公证人可继续执业为公证人。

5. 在1996年2月,当局提交《1996年法律执业者 (修订)条
例草案》(下称"1996年条例草案"),以期将公证人委任制
度本地化。在一项由法案委员会提出,规定公证人必须
是香港法律公证人协会(下称"公证人协会")会员的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获通过后,当局将该条例草案撤回。当
局认为公证人必须是公证人协会会员的强制规定,可能
会侵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二条所
订的自由结社权利。

6. 本条例草案旨在设立一套本地委任制度,并辅以一套
与两个法律专业团体现行有关机制相若的自我规管机制
。条例草案规定,所有执业公证人必须是公证人协会会
员,但与先前的条例草案不同,公证人协会将获授予规
管和执行纪律的职责,与律师会和大律师公会的有关职
责相近。例如,公证人协会将获赋权向公证人发出执业
证书,并负责接受有关公证人行为操守的申诉,以便交
由审裁组考虑施以纪律处分。当局认为,由于向公证人
协会赋予更多的职责,故应有理由对公证人的结社自由
施予限制。

7. 委任公证人的权力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行使,他会委
任一个公证人纪律审裁团,再由审裁团成员组成公证人
纪律审裁组。这个模式亦是以法律专业內现行的纪律制
度为蓝本,有别于1996年条例草案提出的建议,即规定
公证人的纪律事宜主要由当时的首席大法官负责。

8.关于公证人的资格和认许的条文,大致上与1996年条
例草案建议的规定相若。只有具备7年资格,并已通过
公证人考试的律师,才有资格获委任为公证人。

公众咨询

9.根据临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香港公证人协会、律
师会及大律师公会经当局征询其意见后,均表示原则上
支持本条例草案。

咨询临时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10.政府当局未有就条例草案咨询任何事务委员会。

结论

11. 先前的条例草案引起了相当大的爭议,最终被当局
撤回。本条例草案则有所不同,其条文在很大程度上
参考了律师和大律师的法定规管架构,如此应可解决
使先前提交的条例草案引起关注的主要问题。

12.条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拟方面均无问题。议员可考虑
有否任何问题或事项可能需要讨论和研究。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张炳鑫
19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