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1)479号文件
档号:CB1/SS/6/97
1997年11 月14 日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研究根据《印花稅条例》(第117章)第29I(2)条
提出的决议案小组委员会
目的
此文件旨在报告研究根据《印花稅条例》(第117章)第
29I(2)条提出的决议案小组委员会的商议过程。
决议案
2. 该项决议案的目的是把《印花稅条例》中规定向所有
住宅物业买卖协议征收印花稅的条文的有效期再延长两
年至1999年12月31日。
背景
3. 1992年1月开始实施的《1992年印花稅(修订)条例》(以
下简称“该修订条例”),是遏抑住宅物业投机活动的一
连串措施之一。该修订条例规定须就每份在所有住宅物
业转让前签订的买卖协议缴纳印花稅。根据,作为遏抑
住宅物业投机买卖活动的措施之一。该修订条例的原有
规定,除非根据该条例第 29(I)2 条以决议形式延续该等
条文的有效期,否则有关条文会在1993年12月31日午夜
失效。该等条文的有效期曾分别在1993年11月及1995年
12月两度延长,而最后的决议则把有关条文的届满日期
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由于在转让前签订的每一份买
卖协议均需缴纳印花稅,该修订条例已令投机者的成本
增加,然而真正置业人士受到的影响只是提早缴纳印花
稅。
3.根据该修订条例原订的期限,有关条文将于1993 年 12
月31日届满,然而根据《印花稅条例》(第117章)第29I(2)
条的规定,立法局可藉决议,取代该届满日期。立法局
曾分别在1993 年11月及1995年12月两度以另一日期取代
原有的日期,而最后的决议则把有关条文的届满日期延
长至1997年12月31日。
4.政府当局曾在1996年尝试1996年4月24日,政府当局透
过向立法局提交《1996年印花稅(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
》,使旨在长期实施该等条文得以长期实施。然而,由
于立法议程紧迫,条例草案未获优先研究,并已并在
1997年6月30日后失效。
5. 政府当局已发出预告,表示会现有意动议一项决议案
,将该等条文的有效期再度延长两年,直,直至 1999年
12月31日,然后待第一首届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成立后再
修订《印花稅条例》,使该等条文得以长期实施。
小组委员会
6.內务委员会于1997年10月24日的会议席上成立小组委
员会,研究该决议案。李家祥。议员及陈鉴林议员分别
获选为小组委员会的正副主席。小组委员会曾与于1997
年10月30日与政府当局进行两次会商。小组委员会委员
名单载于附录。
7. 为使小组委员会能够详细研究该项决议案,政府当局
已撤回原订于1997 年 11月5日临立会会议席上动议该项
决议案的预告,待小组委员会商议完毕后再度提出。
小组委员会的商议过程
8. 鉴于当局在1992年实施该项措施的主要目的是遏抑住
宅物业投机活动,小组委员会的研究重点是该项措施在
此方面的成效,以及需否将有关条文的有效期再延长两
年。现将政府当局的立场及委员的意见载于下文。
该项措施在遏抑物业投机活动方面的成效
9. 鉴于物业价格主要取决于市场力量,而且考虑到投机
活动已随近日楼价下调而相应减少,委员关注印花稅条
文是否仍能发挥原来的作用,他们亦担心该项措施已偏
离遏抑住宅物业投机活动的原意。因此,他们要求分析
该项措施的成效。
10.政府当局表示不可能准确及有系统地衡量印花稅条文
在打击物业投机活动方面的成效,因为还有其他因素,
例如经济状况及市场气氛等,亦同时会影响物业市场的
运作。然而,当局强调该等条文有下列作用:
- 作为阻吓投机活动的措施,因为向中期交易征收
印花稅会增加投机活动的成本。以1996年9月至
1997年8月的12个月內当局向约13 600个确认人
征收合共13亿元印花稅计算,就每宗买卖而言
,确认人平均须缴纳10万元印花稅。倘容许该
等条文失效,投机成本将会降低,令炒卖活动
炽热,并向市民发出错误的讯息,令人以为政
府当局不再致力抑制投机活动;
- 使稅务局能够侦查中期交易及取得该等交易的
资料,倘确定有关交易属于买卖的性质时,可
评定利得稅。稅务局向该等个案征收的利得稅
每年平均为4亿8,000万元;及
- 使当局可及时收集有关物业市场运作的资料,
以便加以监察及因应市场的转变制订适当的措
施。
11.关于该等条文对真正置业人士的影响,政府当局认为
他们只是需要提早缴纳印花稅。政府当局强调会致力保
障真正置业人士的利益,并已采取实际行动,减轻他们
在此方面的负担。当局的实际行动可见于过去多年所制
订多项措施,所采取的形式是减低在某个价值范围內的
物业交易的印花稅。其中一次是1997年3月宣布的措施,
当局把价值400万元或以下的物业须缴纳的印花稅调低,
导致政府在1997至98年度损失6亿元印花稅收入。
12.小组委员会部分委员认同政府当局的关注。他们亦担
心,倘容许有关条文失效,公众人士会产生错觉,以为
政府撤销对投机活动的管制。
13.然而,其他委员并不赞同上述意见。他们认为投机活
动是一项自由市场应予容许的经济活动,限制性措施只
应在有迹象显示情况失控时实行。由于投机者的主要目
标是赚取利润,印花稅条文存在与否并非决定性因素。
他们对当局并无分析该项措施在遏抑住宅物业投机活动
方面的成效表示失望。无论如何,该等委员特别关注的
问题是投机活动的成本会转嫁予真正置业人士。
需否将该等条文的有效期再延长两年
14.政府当局坚持其意见,认为录得的确认人个案数字显
示炒卖活动仍然存在,以及当局有需要将印花稅条文的
有效期延长两年,作为继续阻吓投机活动的措施。政府
当局重申其将该项措施长期实施的意向。
15.虽然小组委员会大部分委员对长期实施该项措施有所
保留,但对于需否将条文的有效期延长两年则意见分歧。
16.反对政府当局的建议的委员认为,导致当局决定实施
该等条文的各项因素,例如经济状况、市场气氛、供求
情况、银行按揭政策、利率等,均已全部改变。该等委
员亦指出,行政长官曾在1997年10月发表的《施政报告
》中承诺增加房屋供应。将该等条文有效期延长的建议
与该项政策背道而驰,并且令人怀疑政府当局是否有决
心实践行政长官的服务承诺。为解决政府当局对有关利
得稅问题的关注,部分委员建议当局考虑保留印花稅的
机制,但将印花稅率修订为定额收费,例如就每份签订
的买卖协议收取1,000元。此种方式一举两得,一方面可
向稅务局提供资料,以便评定利得稅,另一方面亦可减
轻置业人士的负担。部分委员亦提出其他建议,例如将
该等条文的有效期延长6个月或1年,以便政府当局在该
段期间检讨需否长期实施该项措施。
17.然而,其他委员考虑到该等条文对炒卖活动的阻吓作
用,以及鉴于政府当局有关建屋量目标的承诺,最快亦
需要两年时间方可见到成效,因此同意需要将该等条文
的有效期延长两年。
18. 虽然政府当局同意委员的见解,认为长远的解决办
法是房屋供应量能够满足需求,而行政长官亦已在其《
施政报告》中就此作出承诺,但政府当局仍然坚持必需
将该等条文的有效期延长两年,让当局有时间考虑需否
长期实施该项措施。至于将印花稅率订为定额收费的建
议,政府当局不会予以接纳,因为此举会导致对主体条
例作出重大修订,而现时所实施的是有效及方便执行的
制度。政府当局强调,该等条文并非旨在增加政府的收
入。
19.部分委员曾建议将延长期限缩短至6个月或1年,并征
询政府当局的意见,但当局仍持坚其原来的建议,要求
将期限延长两年至1999年12月31日。当局进一步表示,
倘议员在1997年11月14日內务委员会会议席上并无提出
其他意见,当局将会在1997年11月26日的临时立法会会
议席上动议该决议案。
建议
20.小组委员会委员对政府当局所提出,将印花稅条文的
有效期进一步延长两年至1999 年12月31日的建议,未能
取得一致的意见。然而委员在总结时表示,小组委员会
已完成对该决议案的商议工作,应向內务委员会作出汇
报。
征询意见
21.请议员察悉上文第20段所载小组委员会的意见。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11月12日建议
咨询意见
谨请议员支持小组委员会的建议。
临立会秘书处
1997年10月30日
附录
研究根据《印花稅条例》(第117章)第29I(2)条
提出的决议案小组委员会
委员名单
李家祥议员 (主席)
陈鉴林议员 (副主席)
王绍尔议员
何世柱议员
何承天议员
胡经昌议员
夏佳理议员
合共 : 7位议员
19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