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2)329号文件
档号:CB2/BC/3/97
1997年9月19日临时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立法会条例草案》委员会报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汇报《立法会条例草案》委员会(下称“法
案委员会”)的商议工作。
法案
2.该法案在1997年8月20日提交临时立法会,目的是实
施《基本法》中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 (下称“特区”)
立法会的规定,特别是就立法会的组成、召开及解散
,以及立法会议员的选举订定条文。
法案委员会
3. 在 1997 年8月22日內务委员会会议上,议员同意成
立法案委员会,负责研究该法案。法案委员会在1997
年 8月 28日举行首次会议,刘汉铨议员及夏佳理议员
分别获选为正、副主席。法案委员会的委员名单载于
附录I。
4. 法案委员会先后举行了12次会议,其中10次是与政
府当局进行讨论。委员会亦曾在两份本地报章刊登广
告,邀请各界就法案发表意见。委员会随后一共接获
由69个团体及个人提交的意见书,有关团体及人士的
名单载于附录II。18 个团体的代表及个人亦曾出席法
案委员会会议,向法案委员会口头陈述意见。
法案委员会的商议过程
5. 法案委员会曾审慎研究法案的条文及接获的意见,
并详细讨论法案委员会个别委员提出的各项修正建议
。法案委员会的主要商议过程载述于下文各段。
筹备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
一届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具体产生办法)的决定
6.法案委员会曾讨论筹备委员会(下称“筹委会”)关于
具体产生办法的决定究竟是具有法律约束力,还是只
属建议性质。政府当局认为,筹委会在1997年5月23日
通过关于具体产生办法的决定,是根据《基本法》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所赋予的
权力而作出。这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并对行政机关和
立法机关具有约束力。法律顾问赞同政府当局的看法。
7. 部分议员赞同政府当局的立场,认为筹委会的决定
对特区政府及临时立法会为特区第一届立法会选举所
作的安排(包括立法事宜)具有约束力。这些议员亦同
意,就法案提出的任何修正案,不论是由政府当局抑
或议员提出,均应符合筹委会的决定。
8. 若干议员却有不同意见。一位议员认为,除了那些
根据《临时立法会议事规则》不得提出的修正案外,
议员应可就法案动议任何修正案。倘若临时立法会通
过的立法建议因不符合筹委会的决定而受到质疑,则
有关事宜须由法院裁决。他提出质疑,指筹委会的决
定如在法律上具约束力,这便等同在国家法律和本地
法律之间加插另一层法律。另一位议员认为,议员应
获准就具体产生办法并无订明的范畴提出修正案。
立法会首届任期的首次会议
9.政府当局因应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同意在法案中加
入一项新条文(新增的第9A条),订立适当的架构,以
便首届立法会选出本身的主席和展开工作。为确保立
法会首次会议可有效率地进行,部分议员提议对建议
的新增条文再作修正,订明《临时立法会议事规则》
內有关条文适用于包括在立法会首届任期的首次会议
上选举主席在內的事项,除非首届立法会的议员对这
些条文有所修订。政府当局解释,根据《基本法》第
七十五条,立法会议事规则由立法会自行制定,但不
得与《基本法》相抵触。因此,立法会的规则和程序
,包括选举主席的规则和程序,应由首届立法会的议
员自行决定。
选举与立法会任期
10.在以往的选举制度下,即将举行的換届选举须在总
督解散立法局后,才可展开提名程序,这是既定的做
法。法案委员会曾讨论一位议员提出的建议,该位议
员认为较公平的安排是全部換届选举均在立法会解散
后举行,以免现任议员从中占了不应有的优势。他又
指出,该法案就換届选举的举行情况作出两种规定:
- 換届选举须于立法会在任期內由行政长官按
照《基本法》第五十条解散后的3个月內举
行;及
- 換届选举须在立法会会期中止之后,并在立
法会因固定任期届满而自动解散之前举行。
该位议员认为,这项安排令有些換届选举在
立法会解散后举行,而有些则在立法会解散
前举行,是不一致的做法。(一位议员已表
示将作出预告,就这方面动议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
11.政府当局表示在草拟该法案时已顾及下述 3
点:
- 《基本法》第六十九条(即立法会首届任期为
两年,其后每届任期为4年);
- 首届立法会的任期于1998年7月1日开始;及
- 行政长官可在《基本法》第五十条所订各种
具体情况下解散立法会。虽然《基本法》并
无严格规定选举须在立法会任期內举行,但
基于实际理由,当局有必要作出这项安排。
为使选举得以在立法会解散前举行,法案第
6(3)条引入立法会会期中止的概念,那就是
即使立法会的任期仍未届满,其议员仍然在
任,但立法会其时会终止运作。
12.有议员建议按以往的时间周期订定立法会任期,以
便立法会任期的开始日期可配合行政长官在 10月发表
《施政报告》。政府当局就此表示,法案第 4(3) 条使
行政长官可弹性地定出第二届及其后各届立法会任期
的开始日期。
议员何时不再担任席位
13. 议员注意到,法案第13条订明如议员辞去席位、
去世或在《基本法》第七十九条所订的7种情况下,
由立法会主席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其席
位即告悬空;而第37条则订明任何人丧失获提名为
候选人及当选为议员的资格的各种情况。
14.议员询问第13条所订的情况是否已涵盖一切情况
,以及法案应否收纳《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的条文
,或阐释该条的规定,因为先前的选举法例订明在
若干其他情况下,议员将不再担任席位,例如出任
司法职位。政府当局指出,基于本地法律须受宪制
法律亦即《基本法》所管限,《基本法》第七十九
条所列的情况已涵盖一切情况。在法案第13条阐释
《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并不恰当,因为《基
本法》第七十九条是以中文草拟的条文,如在本地
法例中重写此条的规定,或会未能准确地反映该条
文的原意。
15.部分议员认为,《基本法》第七十九条只赋权立
法会主席在若干情况下宣告议员丧失立法会议员的
资格,但该条文并无禁止立法会在其认为有需要的
情况下,订明议员不再担任席位的其他情况。一位
议员又建议,法案第13条及第37条应合并为一,使
该两条所述的情况均适用于丧失立法会议员资格的
事宜。然而,政府当局坚持其看法,认为议员不再
担任席位的情况,与任何人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或
当选为议员的资格的情况,应在法案內以不同的条
文作出处理。(一位议员表示将作出预告,就这方面
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丧失候选人资格(法案第37条)
16.法案委员会察悉一位议员提出下述建议:
- 丧失候选人资格的规定应只适用于已被定罪而
逃离香港监狱的囚犯;(b)预设规限使某人丧失
候选人资格的期限应由5年减至4年(以配合立法
会任期),并只适用于在香港干犯舞弊罪行的人
;及(c)因破产理由丧失候选人资格的规定应只
适用于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政府当局不支
持这些建议,理由是该法案的规定已不如先前
的选举法例般严苛。(一位议员已表示将作出
预告,就这方面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17.政府当局因应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同意对法案第37
(1)(g)条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订明除了外
国代表 (包括名誉领事) 外,外国受薪政府人员亦应一
如以往,丧失在立法会选举中成为候选人或当选为议
员的资格。
丧失选民资格(法案第29条)
18.法案委员会察悉一位议员提出下述建议:
- 凡被判处任何刑期监禁刑罚的囚犯均丧失选民
资格的规定应予删除,否则应只适用于已被定
罪而逃离香港监狱的囚犯;
- 羁留狱中的囚犯应有投票权;及
- 不应预设规限使某人丧失选民资格。政府当局
不支持这些建议,理由是该法案的规定已不如
先前的选举法例般严苛。 ( 一位议员已表示将
作出预告,就这方面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
每名选民可投票数
19.两位议员建议采用“一人一票”的原则,除了选举
委员会的当然委员或最小功能界别的选民以外,所有
选民只可选择在一个选区或选举界别中投票。该建议
既沒有抵触《基本法》,亦无违反筹委会的决定。然
而,政府当局不支持这项建议。
地方选区的投票制度
20.一位议员建议在地方选区选举中采用“单议席单票
”制。部分议员则指出,该建议不符合筹委会的建议
。根据筹委会的建议,特区在采用投票制度时,只可
在“多议席单票”制与比例代表制两者之中任择其一
(具体产生办法的第四条)。政府当局不支持这项建议。
20%议员国籍规定
21.若干议员并不同意非中国籍或拥有外国居留权的特
区永久性居民只可在法案第35(3)条所订的12个指定功
能界别中参选。他们认为这项安排并不公平,并质疑
为何政府当局不选择具体产生办法中所载的其他方案。
22.政府当局解释,建议的安排将确保立法会选举不会
选出多于12名非中国籍或拥有外国居留权的议员。选
择该12个功能界别的原因,是这些功能界别选出该类
候选人的机会较大。政府当局不选择其他方案,主要
原因是那些方案会为选举结果带来不明朗的因素,因
为候选人即使取得当选所需票数,也会基于20%议员
国籍规定而不能当选。
23. 梁智鸿议员已作出预告,表示拟动议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订明以抽签方式决定该 12 个功能界别。另
外两位议员亦表示会分别动议下列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
- 依照具体产生办法第八条第(一)段的建议,按4:6:2
的比例把12个议席分配给地方选区、功能界别及
选举委员会;及
- 按5:6:1的比例把12个议席分配给地方选区、功能界
别及选举委员会。
24.法案委员会亦提出立法会议员在当选后更改国籍或
居留权的问题。政府当局回应时同意动议修正案,订
明立法会议员如更改国籍,或更改其根据法案第38(1)
(b)(ii) 条所作声明中关于他/她是否拥有中华人民共和
国以外国家的居留权的事实,则其立法会议员席位便
会悬空。虽然部分议员同意如立法会议员取得外国居
留权或更改国籍,以致违反20%议员国籍规定,有关
议员理应丧失出任议员的资格,但法案委员会对于政
府当局建议立法会议员如更改其外国国籍为中国国籍
,亦同样丧失议员资格,则表示反对。
25.经重新考虑后,政府当局同意,议员如更改国籍,
或更改关于他/她是否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国家的
居留权的事实,其议员席位便会悬空,但由12 个指定
功能界别选出的议员,如事前已声明其拥有外国国籍
或外国居留权,而其后取得或恢复中国国籍,又或已
放弃或不再拥有其外国居留权,则属唯一的例外情况
。为此,政府当局会对法案第13条动议一项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
功能界别
改革功能界别的划分
26.一位议员表示将作出预告,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以改革功能界别的划分,把30个有关议席
归入5个功能界别,每个功能界别各有6席,而投票制
度则采用比例代表名单制。他认为只有作出这项改革
,功能界别选举才可被视为公开和公平。部分议员则
指出,这项建议不符合筹委会的决定。
功能界别的选民
27. 部分议员质疑政府划分9个新增功能界别的选民所
用的依据和准则。政府当局解释,政府划分 9 个新增
功能界别的选民所采用的概念和准则,与划分旧有21
个功能界别的选民所用者一样。各个功能界别会由有
关界别內具代表性的主要机构组成。有关功能界别的
选民一般应包括这些主要机构的团体成员。然而,如
个别机构主要由个人成员组成 (即超逾 50%),则只有
该机构本身才有投票权。鉴于各个功能界别的组成和
特点不尽相同,建议中各个功能界别的选民划分,难
免会未能依循一个完全相同的模式。
28.考虑到法案委员会所接获各个团体的意见,议员要
求政府当局重新考虑若干功能界别选民的划分,以增
加选民的代表性和参与程度。政府当局同意扩大下列
功能界别的选民范围,并会动议相应的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
- 体育、演艺、文化及出版界功能界别;
- 纺织及制衣界功能界别;及
- 资讯科技界功能界别。
29.政府不反对法案委员会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以扩大下列功能界别的选民范围
- 旅游界功能界别 加入两个已被列为选举委员会
酒店界界别分组选民的团体;及
- 资讯科技界功能界别 加入香港工程师学会资讯
科技分部有权在该分部的大会上表决的资深会
员、法定会员及初级会员。
30. 然而,政府当局反对以下建议
- 航运交通界功能界别
若干团体关注到,绿色小巴营办商的选民人数未
及红色小巴营办商,而代表海上运输的选民人数
亦少于陆路运输,以致这两个组别在选举中未能
获得足够的代表。其他团体亦特别要求,主要由
团体成员组成的商会,或持有商业登记证的运输
公司应有权投票。政府当局解释,如这些商会的
每个团体成员均获给予一票,某些商会的选民数
目将会多得不成比例,不但令选举过程可能受到
支配,更会有损选举的均衡代表性。尽管现有的
选民划分安排并非完美,但似乎是最佳的方法。
(两位议员已表示将作出预告,就这方面分别动
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 社会福利界功能界别
部分议员建议,若干成立已久的注册社区或地区
团体,例如街坊福利会,应获纳入为选民。政府
当局反对把社区或地区团体纳入为选民,并指出
任何有关的团体均可向香港社会服务联会申请成
为该会的团体成员,以便符合资格成为这功能界
别的选民。(一位议员已表示将作出预告,就这方
面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 纺织及制衣界功能界别
政府当局不同意把(a)香港纺织及服装学会和(b)
持有纺织商登记证书的公司,纳入为纺织及制
衣界功能界别的选民。政府当局解释,就(a)项
而言,该学会的会员并不符合专业选举界别的
准则;至于(b)项,纺织商登记制度不应用作这
个功能界别的选民划分依据,而且持有纺织商
登记证书的公司亦未必一定与这功能界别有关
,例如船务公司。
- 批发及零售界功能界别
有建议提出把香港录影业协会有限公司及香港
戏院商会有限公司所属的功能界别,由批发及
零售界转为体育、演艺、文化及出版界,因为
该两个团体与后一功能界别的关系较为密切。
政府当局认为现时的选民划分是恰当的。(马
逢国议员已作出预告,表示拟就这方面动议一
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 建议的高等教育界功能界别
亦有建议提出把高等教育界(属建议当局考虑
划定为 9 个新增功能界别的15个组别之一)列为
28 个功能界别之一。政府当局不支持这项建议
,因为这界别在教育界功能界别及选举委员会
的第 2界别中已获充分代表。(吴清辉议员已作
出预告,表示拟就这方面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
31.根据法案的规定,香港纺织商会已获纳入为纺织及
制衣界功能界别的选民。由于该会并不符合法案第23
(5)条下的12个月规定,政府当局决定只纳入该会为这
功能界别的选民,而其成员则不予纳入。当局此举是
为了确认该会由业內资深成员组成这事实。政府当局
将就这方面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32.法案第24条订明,某功能界别的团体选民的获授权
代表,须与该团体选民有密切联系。某人与某功能界
别有密切联系的情况包括 (但不限于)为该功能界别的
团体选民的成员、会员、合伙人、高级人员或雇员,
或为该团体选民的团体成员。一位议员认为法案第3(2)
条所载“密切联系”一词的释义过于宽松,并建议指
定为获授权代表的人士必须为雇主、董事或高层管理
人员。议员察悉,根据法案第3条,“高级人员”一
词的定义包括有关团体的董事或行政人员,或任何其
他参与管理该团体的人士。政府当局认为现有条文的
规定已经足够,因此不建议作出任何修改。
选举委员会
成员组合
33.由800名委员组成的选举委员会将负责选出10名立
法会议员。选举委员会由4个人数相等的界别组成,
各有 200 名委员。法案附表2载列各个界别的划分情
况,以及各个界别分组获分配的委员名额。
34.部分议员认为,一如《基本法》所订,选举委员会
的成员组合旨在反映社会上不同的利益,因此,在分
配每个界别的 200 个委员名额时,应顾及各个界别分
组所代表的团体及个人数目,而不应纯粹以 200 票除
以界别分组的数目来作分配。有关议员的意见可综述
如下
- 社会福利界和体育、演艺、文化及出版界这两
个界别分组应获纳入第2界别,而不是为“基层”
团体而设的第3界别;
- 由于第 3 界别的200票是平均分配给5个界别分
组,劳工界界别分组所获的代表委员名额太少
;及
- 第 4 界别下的乡议局及新界各个临时区议会的
代表委员名额则过多,因为两者合共有42票,
相比之下,巿区各个临时区议会却只得21票。
35.政府当局解释,社会工作者及从事体育、演艺及文
化行业者所提供的服务,性质均属社会服务。政府当
局不接纳劳工界界别分组应获分配超过40个名额,因
为首 3 个界别的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的委员名额,大
致上都是平均分配的。考虑到乡议局的独特职能,政
府当局认为建议的名额分配合乎情理。
36.若干议员已表示将作出预告,分别动议以下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
- 把体育、演艺、文化及出版界这一界别分组移
至第2界别;
- 把第 3界别的200票重新分配予这界别下的4 个
界别分组,分配方法为:劳工界100票,社会
福利界40票,渔农界及宗教界则各有30票;
- 在18个临时区议会之间重新分配42票;及
- 把18个临时区议会的42票加以合并。
投票制度
37.选举委员会选举将采用全票制,即每名选举委员会
委员最多可投10票,而选举结果则会以得票最多者当
选的方法决定。
38.部分议员质疑政府当局采用全票制的决定,原因是
选举过程可被某团体支配。这些议员建议采用其他投
票制度,包括在1995年立法局选举中,选举委员会选
举所采用的可转移单票制,以及规定选举委员会每名
委员必须投足10票的修订全票制。一位议员认为,选
举委员会选举应与地方选区选举一样,采用比例代表
制。该位议员指出,在全票制下,某个团体只要能够
取得401票,便可赢取全部10个议席。
39.政府当局解释,不同的投票制度适合不同的情况,
而某种投票制度亦未必较其他的优胜或公平。政府选
择全票制,原因是这制度较为简单及容易明白。1998
年立法会选举的选举委员会由800名来自4个人数相等
的界别,而且大多经选举产生的委员组成,选民数目
远较1995年选举为多。如此会大大减低选举过程被任
何团体支配的机会。基于相同原因,政府当局认为规
定选举委员会每名委员必须在选举中投足10票的建议
,未必能够改善原来的方案。部分议员不同意政府当
局的解释,他们指出,确保选举公平及公开的原则,
远较选择一种易于实行的投票制度重要。
40.若干议员已表示将作出预告,分别动议以下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
- 规定选民必须投足10票;
- 采用可转移单票制;及
- 采用比例代表名单制。
选举委员会当然委员的资格及其丧失资格的规定
41.根据法案的规定,临时立法会议员及香港地区全国
人大代表为选举委员会的当然委员。他们有别于其他
选举委员会委员,无须按照法案第51(2)条登记为地方
选区选民。议员对这项安排有所保留,理由是选举委
员会不应存在两类不同的选民。
42.政府当局同意,选举委员会的当然委员应与所有其
他的选举委员会委员一样,必须先行登记为地方选区
选民,然后才有权在立法会选举委员会选举中投票。
政府当局将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落实
这项建议修订。
选举委员会当然委员的投票权
43.法案建议,除在地方选区选举中投票外,选举委
员会的当然委员如同时为功能界别的选民,必须在
选举委员会选举中投其余的一票,而不得在功能界
别选举中投票。
44.议员对上述安排有所保留。政府当局同意提出一
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订明选举委员会的当然
委员如同时是功能界别的选民,应获准选择在选举
委员会选举或在所属功能界别选举中投票。根据建
议的安排,临时立法会议员或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
表可拒绝登记为选举委员会委员,以保留他/她在所
属功能界别的投票权。倘若该人选择这样做,则根
据立法会选民最多可在立法会选举中投两票的原则
,他/她不会被纳入选举委员会委员的登记册內,亦
因而丧失在选举委员会选举中投票的权利。为了维
持选举委员会的选民人数(800人),属临时立法会议
员及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委员会席位如有
任何余额,将会拨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界别
分组;如仍有余额,有关的委员名额便会拨给临时
区议会。
其他事项
45.政府当局因应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同意动议多项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其中不少属技术性质。现
将较重要的修正案载于下文各段。
法律界功能界别
46.政府当局将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把
立法会秘书处的法律顾问及其助理纳入为法律界功
能界别的选民。该法律顾问的助理须全职受雇于立
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并属于《法律执业者条例》
(第159章)所界定的大律师或律师。
“选举”的定义
47. 法案第59(2)条订明,选出议员的选举只可藉选举
呈请书予以质疑,而法案第59(3)条则订明,“选举”
包括提名程序及为使选举得以举行而采取的所有其他
步骤。部分议员认为,“选举”应包括选民登记在內
,因为这是选举过程的一部分。政府当局则认为,“
选举”一词并不包括选民登记在內,而一宗法庭个案
亦已证实这观点。为使立法目的清楚无疑,当局会动
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订明“选举”包括提
名程序,以及选举主任或任何助理选举主任所作的决
定。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48. 政府当局、法案委员会及个别议员提出的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拟本(截至本报告发出时秘书处所接获的
各项修正案),载于下列各个附录:
附录III(a) | : |
政府当局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
附录III(b) | : |
政府当局对法案中文本提出的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
|
附录IV (只备英文本) | : |
法案委员会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
|
附录V | : |
梁智鸿议员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
|
附录VI | : |
马逢国议员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
|
附录VII | : |
吴清辉议员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
|
征询意见
49.谨请议员注意,政府当局已作出预告,表示将在1997
年9月27日临时立法会会议上恢复该法案的二读辩论。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9月18日
附录I
《立法会条例草案》委员会
委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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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汉铨议员(主席)
|
夏佳理议员(副主席)
|
王绍尔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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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锺泰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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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亮星议员
|
吴清辉议员
|
李家祥议员
|
李启明议员
|
杜叶锡恩议员
|
林贝聿嘉议员
|
胡经昌议员
|
袁 武议员
|
马逢国议员
|
梁智鸿议员
|
梁刘柔芬议员
|
陈财喜议员
|
陈婉娴议员
|
陈荣灿议员
|
陈鉴林议员
|
曾钰成议员
|
程介南议员
|
冯检基议员
|
黃宏发议员
|
黃宜弘议员
|
黃英豪议员
|
杨孝华议员
|
杨 钊议员
|
叶国谦议员
|
廖成利议员
|
刘健仪议员
|
邓兆棠议员
|
霍震霆议员
|
蔡素玉议员
|
总数:33名委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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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