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LS107号文件
1998年2月20日临时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8年2月13日在宪报刊登的附属法例
法律事务部报告
提交临时立法会会议 席上省览日期 | : | 199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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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修订的限期 | : | 1998年3月18日(若议决延期, 则可延展至19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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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场管理局条例》(第483章)
《机场管理局(旅客捷运系统)规例》(第74号法律公告)
此规例就新机场的旅客捷运系统(下称"捷运系统")的安全
运作及适当的维修作出规定。捷运系统是由列车组成以
运载乘客往来机场內各车站的无人驾驶运输系统。虽然
捷运系统是支援新机场运作的旅客运载设施,有别于地
下铁路公司或九广铁路公司经营的铁路等公共交通工具
,但捷运系统的运作跟一条铁路的运作有颇多相似之处
。因此,就安全事宜而言,此规例所载的条文与《地下
铁路公司条例》(第270章)及《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
372章),以至其附属法例的条文均有相似之处。
根据此规例,行政长官可以书面委任任何人为督察,并
授予其权力,以进入捷运系统处所及正在或曾在捷运系
统上进行工作的承办商的处所、对该等处所或在其內的
机械装置及设备进行测试或检查、对在捷运系统的轨道
上行走的列车及其他维修车辆进行测试或检查、要求机
场管理局的雇员及承办商的雇员就该等测试及检查给予
协助及提供任何所需的资料及文件,以及为调查意外而
传召证人。
此规例亦藉以下规定确保捷运系统可安全运作:
- 规定机场管理局须将每一宗发生在捷运系统上的
意外及事故,通知运输局局长,并授权运输局局
长指示督察调查该意外或事故;
- 规定机场管理局发出及拟备指示手册,手册须列
出须依循的常规及程序,以确保捷运系统的安全
运作;
- 确保每一名参与捷运系统的运作的人,均完全明
白上述指示手册委予他的职能及责任;及
- 订明凡任何人故意作出或不作出某项与捷运系统
有关的事情,并因而危害任何捷运系统的乘客或
身处于该系统上的人的安全,即属犯罪。干犯该
项罪行的最高刑罚可处第4级罚款(25,000元)及监
禁6个月。
议员可参阅运输局于1998年2月10日发出的临时立法会参
考资料摘要(档号:TRAN 2/13/47 Pt.3),以了解有关背景
资料。
《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
《1998年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修订)(第3号)规例》
(第75号法律公告)
此规例修订《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章,
附属法例)附表5,以提高领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龙经营之
的士的租用费。首两公里的收费由14.50元调高至 15.00
元,而以后每200米的收费则由1.30元调高至1.40元。新
收费将由1998年6月1日起生效。上次修订的士收费是在
1997年4月。
根据运输局于1998年2月10日发出的临时立法会参考资料
摘要(档号:TBCR 3/5591/71),建议的加幅旨在收回巿区
的士的营运成本,预计自上次加价以来,该成本会增加
5.4%。
《地下铁路公司条例》(第270章)
《地下铁路(运输交汇处)规例》(第89号法律公告)
此规例连同《1998年地下铁路公司(修订)条例》(1998年
第1号)及《地下铁路(运输交汇处)附例》为接驳铁路的
运输交汇处的运作和管制提供了法律规定。
此规例就若干事宜作出规定,其中包括:
- 规定地下铁路公司(下称"地铁公司")须为运输交汇
处提供道路及运输设施,并给予地铁公司所需权
力,以根据此规例执行其职能;
- 藉著规定地铁公司在竖立或展示或放置任何订明
交通标志、订明管制灯号或订明道路标记,以及
将运输交汇处的地方指定为泊车位、停车场、的
士候客处、巴士站、公共小巴站、禁区及限制区
前,须取得运输署署长的预先批准,从而赋权运
输署署长管制运输交汇处的运作;及
- 赋权运输署署长对地铁公司发出地铁公司必须遵
从的指示,而如果地铁公司沒有遵从指示,则运
输署署长可作出适当的行动,并向地铁公司追讨
有关费用。
议员可参阅运输局于1998年2月发出的临时立法会参考
资料摘要(档号:TBCR 53/5/581/87),以了解有关背景
资料。
《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条例》(第474章)
《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规例》(第90号法律公告)
此规例列明三号干线(郊野公园段)有限公司(下称"公司")
在车辆通过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 (下称"收费区")方面和
收费区內人士安全方面的职责和权力。
根据此规例,公司有义务在收费区內提供足够的交通标
志、管制灯号和道路标记、控制中心、电讯联系、紧急
通讯系统和电力系统、服务车辆、测量某些气体的装备
、灭火装备、照明设备、通风设备,以及急救装备。
此规例亦列明收费区管理人员在收费区內截停车辆及搜
查车辆的权力,以防止或侦测任何违反根据《大榄隧道
及元朗引道条例》(第474章)订立的附例的事项。任何人
沒有遵从收费区管理人员根据此规例发出或作出的命令
、讯号或要求,或妨碍或干扰收费区管理人员根据此规
例行事,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5,000元)罚款及监禁 6 个
月。
此规例与《东区海底隧道行车隧道规例》(第 215 章,附
属法例)、《大老山隧道规例》(第 393 章,附属法例 )及
《西区海底隧道规例》(第436章,附属法例)有相似之处
。议员可参阅运输局于1998年2月发出的临时立法会参考
资料摘要(档号:TBCR 7/3/5591/91),以了解有关背景资
料。
《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条例》(1997年第127号)
《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上诉委员会)规例》(第91号法
律公告)
此规例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条例》(1997年第127
号)(下称"该条例")订立,为设立一套上诉机制及其运作
事宜作出规定,该套机制是用以处理针对入境事务处处
长根据该条例就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的签发、有效期、
修订和撤销所作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此规例就若干事宜作出规定,其中包括:
- 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上诉委员会的设立;
- 保安局局长须委任适当的合资格人士出任上诉委
员会的成员;
- 每个上诉委员会须由一名具有获委任为区域法院
法官的资格获保安局局长委任的主席或副主席,
以及两名从获保安局局长委任的适当合资格小组
成员中挑选的成员组成;
- 上诉的提交及聆讯程序;及
- 上诉委员会有权维持遭上诉反对的决定,驳回上
诉;或指示入境事务处处长推翻、更改或取代遭
上诉反对的决定,以及须以书面说明其裁决理由。
此规例将由保安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然而,此规例第25条保留针对入境事务处处长在此规例
生效日期前所作的决定而提出上诉的权利。
谨此告知议员,有关根据此规例向上诉委员会提交的上
诉的常规及程序,与适用于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
向入境事务审裁处和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向
人事登记审裁处提交的上诉的常规及程序相若。
议员亦可参阅保安局于1998年2月12日发出的临时立法会
参考资料摘要 (并无注明档号),以了解有关背景资料。
1998年1月22日临立会保安事务委员会会议席上,政府当
局已向各委员简述建议的上诉机制。
《银行业条例》(第155章)
《1998年银行业条例(根据第2(14)(b)条作出的宣布)
公告》(第92号法律公告)
此公告宣布在香港经营杠杆式外汇买卖业务并根据《杠
杆式外汇买卖条例》(第451章)第 7(1)条获发牌而成为杠
杆式外汇买卖商的人,不属就《银行业条例》(第155章)
而言的货币经纪。
此公告的作用在于确保适用于货币经纪的《银行业条例》
(第155章)的条文,并不适用于获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
员会(下称"证监会")发牌而成为杠杆式外汇买卖商的人。
发出此公告,可避免持牌杠杆式外汇买卖商所从事的活
动(例如作为处理掉期存款的代理人),因可能会受到 《
银行业条例 》所述有关"货币经纪"定义囿制而须取得香
港金融管理局(下称"金管局")的批准,而为证监会及金管
局双重监管。
此公告将由1998年4月1日起实施。议员可参阅财经事务
局于1998年2月12日发出的临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并
无注明档号),以了解有关背景资料。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冯秀娟
1998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