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1)968号文件

档号:CB(1)/BC/4/97

1998年2月20日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7年保护海港(修订)条例草案》
委员会报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汇报《1997年保护海港(修订)条例草案》委
员会的商议工作。

背景

2. 《保护海港条例》(下称"该条例")以议员条例草案的
方式提出交的《保护海港条例草案》,于1997年6月27
日由由前立法局制定制定成为法例《保护海港条例》
(下称"该条例")。该条例规定订立以"不准进行在中央海
港內进行填海工程的推定"为原则,并规定所有公职人
员和公共机构在行使任何归属他们的权力时,须顾及
该项原则以作为指引。政府当局原先藉于1997年7月9
日向临时立法会(下称"临立会")提交《1997年法律条文
(暂时终止实施)条例草案》(下称"《暂时终止实施条例
草案》"),其中的第2条建议暂停继续实施该条例。但
临时立法会(下称"临立会")其后通过不把该条例纳入无
须纳入《暂时终止实施条例草案》 的涵盖范围內在删
除第2条后,。在这情况下,《暂时终止实施条例草案
》在删除有关条文后,于1997年7月16日获临立会通过。

条例草案

3.该法条例草案的主要条文规定如下 :
  1. 把"填海工程"的定义修订为把前滨"为将海床或海
    床前滨填平为土地,以使其可作干地用途而进行
    的任何工程或计划";

  2. 删去该条例详题中与未获前立法局通过成为法例
    的部分有关的提述;及

  3. 在该条例第3条的标题中"harbour""海港"一语词之
    前加上入"central""中央"(就法案中文本而言,在该
    标题的"海港"一词前加上"中央"两字),以反映"不
    准进行填海工程的推定 " 这原则在地理上的适用
    的地理范围。
法案委员会

4.研究该法案的法案委员会在1997年12月19日內务委员
会的会议上,內务委员会通过成立法案委员会,负责
研究本条例草案。曹王敏贤议员获选为法案委员会主
席。法案委员会已经先后与政府当局举行了两次会议
,并曾与保护海港协会代表会晤。法案委员会的委员
名单载于附录I

法案委员会的商议工作过程

5.议员对于有关当局就该条例详题及第3条的标题提出
的两项技术性修订建议,议员并无异议。法案委员会
的商议过程,集中在研究的商议工作有否主要针对集
中于研究是否需要修订 "填海工程"的定义,以及修订
定义的方式,以及如何作出其修订方式。

有必要修订"填海工程"的定义的需要

6. 根据该条例现有的"填海工程"所载定义,"填海工程"
的现有定义为指"在任何前滨及海床中及在其上进行的
任何工程"。议员察得悉这个该定义与《前滨及海床(填
海工程)条例》(第127章)所订者相同。由于"填海工程"
一词本身的涵义意思已相当明确,部分议员质疑有是
否需要修订该词的定义。政府当局解释,《前滨及海
床 (填海工程) 条例》的适用范围远较该条例广泛,当
中所载的 "填海工程" 定义,旨在旨在包括一些按一般
意义理解未必属于在通常情况下未必属填海工程的工
程工作。从最广义的角度理解该词的字面意思而言,
该词"填海工程 " 的现有定义将适用于多种情况,以至
即使是批准修理铺设在海床的电缆,或为中央海港內
的设施进行例行维修的情况,因此这些情况亦须受该
条例第3条所订"不准进行填海工程的推定"这项原则所
规限。根据政府当局提供所获的法律意见,这项原则
并非无禁止填海工程本身,而是却规定在决定进行一
项填海工程前,须权衡量保存中央海港与进行该项工
程两者分别涉及的分别对公众利益构成的影响。尽管
政府当局接纳认同该条例的精神,但为免产生疑问,
政府当局认为有需必要缩收窄"填海工程"的的定义,
的涵盖的范围把不属,不把非填海工程的工程项目豁
除于该词定义之外包括在內。

7. 议员坚持认为政府当局建议对有关定义所提作出的
任何修订改,必须符合该条例的精神,即也就是保护
及保存中央海港,使其作为香港人的一项特别公众有
资产及和天赋然财产物。就这方面而言为此,法案委
员会大部分委员同意确确有必要理由修订 "填海工程"
的定义,以消除该词意义含糊不清之处。然而,梁智
鸿议员则赞成同保护海港协会的意见,认为进行对海
水底设施的进行例行维修及保养工程并不受 " 不准进
行填海工程的推定" 这项原则所规限,因故此现有定
义应予保留。

作出修订的方法式

8. 尽管法案委员会的委员虽然支持修订"填海工程"的
定义,但认为该法条例草案建议的修订新定义,未能
未能无法达到预期望获得的效果,。该定义非不仅沒
有但不未能消除该词原有定义不明确不清之处,反而
会令意思更加模含糊不清。该法条例草案把 " 填海工
程"的定义修订为"为把将前滨海床或海床前滨填平为
土地,以使其可作干地用途而进行的任何工程或计划"
。议员曾就此曾指出多点项问题,其中包括:对
"for dry land purpose"("作干地用途")一语的提述暗示会
在填海土地上进行工程计划,但实际情况却未必如此
;在有关定义中加入"project"("计划")一词,未必能够
达到政府当局的预期原有目的,就是使旨在令填海工
程的规划过程须受到"不准进行填海工程的推定"这项
原则所规限的目的,;以及有关定义的中英文本有欠
一致的意思并非完全相同。部分议员特别关注修订定
义的适用范围并不明确,特别是该定义会否包括公众
卸泥和建造桩承在海面之上的构筑物在海面桩柱上筑
起高架搭建物等工程。

9. 法案委员会探讨过过不同各种方法,以补解决建议
的修订定义各项未尽善的不足之处。议员曾讨论其中
一个方案是在现有定义中加入一项一项但书条文,开
列那些应不免受该条例规管的工程项目的条文这方案
,但鉴于要拟订一份详尽无遗的列表出所有有关工程
会有困难,议员经讨论后故不采纳放弃了该方案。法
案委员会亦研究过政府当局提出的另一项建议,在有
关定义中明确清楚订明填海工程包括涵盖"任何任何在
或拟在或打算拟在海床或前滨中中或在其上进行的工
程而结果会形成干地者的工程,(这些干地包括藉因公
众卸泥公众卸泥或在桩承在水面之柱上的构的筑物所
起高架搭建物而形成的干地)的任何工程"。虽然法案
委员会少数委员认为觉得这个修订定义可以接受,但
大部分委员则均认为在定义中详细述填辟平土地的方
法,实属多此一举。"填海工程"一词的定义越详尽愈
繁复,便越愈容易产生更多混淆不清之处,例如,填
海土地是否一定是必须全为干地或在任何时候都均要
须是须是干爽涸的的。鉴于各个任何一个任何建议的
修订定义欠缺巩固的基础都均难以绝对明确沒有定案
,加上万一而且在进行诉讼过程中,时法院诠释 " 填
海工程 " 的意义时,亦会顾及考虑该条例的立法意旨
目的,铨释"填海工程"的涵义,故法案委员会大部分
委员均接纳政府当局所提出的另一个较为简单的修订
定义,即把"填海工程"一词界定为"把任何为将海床或
前滨填平形成为土地而进行或打算拟进行的任何工程"
。这个上述经修订后定义的字眼措辞直截了当,而且
可更准确地反映当局的政策目的,就是除了填海工程
本身外,及其填海工程的规划过程均亦须受到 " 不准
进行填海工程的推定"这项原则所规限的政策意旨。

其他事项

10.法案委员会察悉,保护海港协会建议修正就修订该
法条例草案提出的修订建议,以便当局订明只可有在
沒有其他可行办法选择的情况下时,才可以授权批准
在海港內进行填海工程,并把该条例的适用范围扩大
至包括整个维多利亚港。议员接纳政府当局的意见,
认为若施加诸订立一项规则,规定把填海工程须被视
定为最后才可采用的方法,便会超便会超越了越而无
须受"不准进行填海工程的推定"这项原则所规限。况
且而该条例涵盖的地理范围已在附表 1 中列明。法案
委员会认为,保护海港协会提出的该两项修订建议不
在属该法在条例草案的范围內,故并无就此进行商议
未予考虑有予以考虑。

结论

11.政府当局如动议载于附录II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法案委员会将会支持该法条例草案。

建议

12.法案委员会建议在1998年3月4日恢复该法条例草案
的二读辩论。

征询意见

13.谨请议员支持法案委员会的建议。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2月17日

附录I

《1997年保护海港(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委员名单


曹王敏贤议员(主席)
王绍尔议员
何世柱议员
何承天议员
何锺泰议员
吴清辉议员
李国宝议员
林贝聿嘉议员
胡经昌议员
夏佳理议员
袁 武议员
马逢国议员
梁智鸿议员
莫应帆议员
陈财喜议员
黃英豪议员
杨耀忠议员
叶国谦议员
刘汉铨议员
简福饴议员
罗祥国议员
蔡素玉议员

总数:22名议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