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LS125号文件
1998年3月20日临时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法律适应化修改(法院及审裁处)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进一步提交的报告
议员谅会记得,上述条例草案于 1998年2月11 日进行
首读,而法律事务部曾于 1998年2月13 日向內务委员
会提交初步报告(临立会LS93号文件)。
2.条例草案的目的,是对 230 多条条例中有关法院名
称及法官职衔的提述作出适应化修改。本部现已完成
研究条例草案的工作,并向政府当局提出了若干问题。
3.本部注意到,条例草案只涵盖在1997年7月1日前制
定的条例。在该日后制定的条例和其他条例 ( 如《法
定语文条例》(第5章) ),则未有作出适应化修改。至
于“总督”、“立法局”、“官方”等多个词语、官
员的职衔,以及对英国法律的提述,则只是视乎需要
而在条例草案內作出适应化修改。政府当局表示会在
下一个立法会期提交其他条例草案,以处理任何遗漏
之处及其他适应化建议。至于《法定语文条例》,政
府当局计划在下个立法会期內才废除有关的提述。
4.本部又注意到,若干适应化项目与法院名称及法官
职衔并无直接关系。就此,政府当局在 1998年3月17
日的来函中解释了大部分修订的目的,并保证该等项
目只关乎一些过时或不再合宜的条文。根据政府当局
所述 (函件第 5 页),有关修正案旨在“使该等条文与
《基本法》一致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
别行政区的地位,当中并不涉及任何政策上的改变”
。议员可参阅附件A所载法律事务部与政府当局的来
往书函。
5.为回应本部提出的问题,政府当局答应提出若干委
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载于附件B )。该等修正案涉及
本部所发现的一些遗漏之处,并只属技术性修正。本
部信纳条例草案现时在法律及草拟方面大致上均无问
题。议员如无意见,条例草案可恢复二读辩论。
连附件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何莹珠
1998年3月19日
附件A
(译文)
传真文件(号码:2524 7103)
来函档号:CSO/ADM CR2/3231/97(98) Pt.7
本函档号:LS/B/51
电 话:2869 9209
图文传真:2877 5029
香港下亚厘毕道
中区政府合署
西座1237室
行政署长办公室
政务主任(行政)2
尤建中先生
尤先生:
《法律适应化修改(法院及审裁处)条例草案》
为向议员提供有关上述条例草案的意见,法律事务部
现正研究条例草案的条文,并留意到以下事项:
- 总的情况
1.本部察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及“高等
法院首席法官”的职衔已作出适应化修改。但
本部注意到,以《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的表
格28为例,现时该表格规定证人须根据传召出
庭令状前往高等法院,但该令状却由终审法院
首席法官见证。司法机构是否已证实,终审法
院首席法官与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职责应是如
此,而目前对所有条例作出的有关适应化修改
均无问题?( 顺带一提,“首席法官”指终审
法院首席法官的定义并未见于《高等法院条例
》。)
2.“最高法院”一词不应再见于任何法规中。
但我们注意到,在第 4 章的表格72中,只有标
题的“最高法院”以“高等法院”取代,而在
表格內文的提述则未被取代(见第2(c)(i)及(ii)项)
。某些载有“最高法院”一词的标题(例如第4
章第 51、57及59条(第1(d)及(e)项))及《死因裁
判官规则》(第18项)的标题均未作修订。第4章
的目录及索引仍有“最高法院”的提述。以上
只是本人初步研究条例草案后发现的一些事项
。“最高法院”一词是否已在所有条例中作出
适应化修改?
3.至于对“高等法院”一词作出适应化修改,
一般应代以“原讼法庭”,但有时则须予保留
。本部注意到,在某些地方,例如《裁判官条
例》(第227章)第 40 条及《地方法院条例》(第
336 章 ) 第 68条的标题,当中所载的“高等法
院”一词均未作修订。
4.一些旧职衔如“布政司”、“律政司”,以
至在所有其他条例中提及的该等职衔,均未作
修订。政府当局会否藉此机会一并更改该等职
衔?即使对法官职衔及法院名称全部作出适应
化修改,但就个别条例而言,此项适应化工作
仍有欠全面。
5.在若干条例中“官方”一词已作出适应化修
改,例如《地方法院条例》( 但其附属法例则
不然 ) ,但该词现时仍见于许多其他条例,例
如第 4 章第45条和第65及78号命令,以及《小
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第38条(第31项)
。在所有条例中对该词的提述是否均应作出适
应化修改,抑或至少在所有与法院有关的条例
中作出适应化修改?
6.许多词语的释义均是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1章)的规定。第1号命令第3条规则及第65号
命令特别载明,第1章适用于该等规则的释义。
据本部所知,修订第 1 章的《法律适应化修改
( 释义条文 )条例草案》已提交临时立法会。所
有其他适应化工作应否待该条例制定后才进行
,以防有必要作出相应修订?
7.本部注意到,最后一个适应化项目涉及1997年
第 96 号条例,即 1997年6月30 日颁布的条例。
1997年7月1日后颁布的条例及附属法例则未作适
应化修改。政府当局有何措施处理1997年7月1日
后制定的法例?
- 个别条例
1.第1项 《最高法院条例》(第4章)
经作出适应化修改后,该条例仍出现下列一些字
眼,例如第12(2)(a)条中“英格兰高等司法院的大
法官法庭、家事法庭及皇座法庭”、第 6(1) 条中
“由总督……以盖有公印的《英皇制诰》……”
,以及表格35第6段中“英国领事 ( 或女皇陛下的
一名国务大臣........)”。政府当局有否考虑把该等
条文及其他相类条文“本地化”?
2. 第9项 《地方法院条例》(第336章)
- 本部注意到,第75(2)条所述的控罪书,“
以女皇陛下名义”一语已予删除,而附表
1中“女皇”则以“香港”取代。《香港回
归条例》第 19 条规定,刑事法律程序将以
“香港特别行政区”名义提出。鉴于此项
修订或会引起混淆,本部郑重建议第 9(r)
项应予修正。
- 根据第13条所载,“法院印章须包含皇室
徽号的式样及印记”?该印章是否已予更
改?
3.《死因裁判官条例》(1997年第27号)
在英文本中“The Governor in Council”现以”The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取代(第19(h)项),但按
中文本的相应修订,条例中有关用语则变为“行
政长官会同行政局”。“行政局”一词是否亦应
修改为“行政会议”?
4. 《土地审裁处规则》(第17章,附属法例)
关于第21(d)(ii)、(e)及(f)(ii)、(vi)、(vii)项,本部
注意到当局除了对法院及审裁处的名称作出适
应化修改,亦藉条例草案废除或修订某些与使
用中文有关连的条文。阁下可否告知议员,条
例草案除了修订法院名称及法官职衔外,还作
出甚么其他方面的修订?当中有否任何修订涉
及政策上的改变?
5. 《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
第10(5)条中“地方法院”一词并未修订为“区
域法院”(第23(e)项)。
6. 《调查委员会条例》(第86章)
第2(2)条中“行政长官会同行政局”(第28(b)项)
、附表1的表格2中“总督”,以及第9条中“大
法官”(第28(f)项)等用语均未作修订。
7.《申诉专员条例》(第397章)及《陪审团条例》
(第3章)
第397章附表1(第34(c)项)及第3章第5(a)及(r)条中
“立法局”一词并未修订为“立法会”。
8.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
第72及73条中“首席大法官”及第5、6及7条中
“大法官”等用词(第53项),均未作出适应化修
订。
9. 《法定语文条例》(第5章)
本部注意到,在《裁判官条例》中“官方”、
“总督会同行政局”、“高等法院”、“首席大
法官”、“地方法院”及“上诉法院”等用词已
全部作出适应化修改。但在《法定语文条例》的
第 6 条,“首席大法官”、“地方法院”、“上
诉法院”及“高等法院”等用词却未作修订。“
总督会同行政局”仍见于第4、4A、4B及4C条,
而“立法局”一词则仍见于第 4(3) 条。在很多其
他条例中亦发现有此类遗漏之处,试举一些例子
如下:《破产条例》(第6章)、《业主与租客 ( 综
合)条例》(第7章)、《证据条例》( 第8章)、《诽
谤条例》(第21章)及《卖据条例》( 第20章 )。当
局选择性地修订部分条例,当中有否任何特别原
因?
本部已查核过部分条例,特别是参考资料摘要所提及
,须作全面适应化修改的11条与法院有关的条例。鉴
于上述事项仅为本部观察所得的一些意见,并未涵盖
周全,本部不能肯定藉条例草案进行的适应化工作可
否视为完整,以及条例草案在法律方面是否并无问题
。本部希望从阁下得知,如条例草案有遗漏或修订上
的错误,当局会采取甚么措施?
请阁下早日赐覆。
助理法律顾问
(何莹珠)
1998年3月5日
(译文)
传真文件(号码:2524 7103)
来函档号:CSO/ADM CR2/3231/97(98) Pt.7
本函档号:LS/B/51
电 话:2869 9209
图文传真:2877 5029
香港雪厂街11号
中区政府合署西座12楼
行政署
行政署长办公室
助理行政署长2
阎瑞华女士
阎女士:
《法律适应化修改(法院及审裁处)条例草案》
就本人1998年3月5日的函件,以及阁下1998年3月11及
12日的覆函,本人现再对上述条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拟
方面的事宜提出下列意见。
1.第4章的表格72(第2项),以及索引內对“最高法院”
的提述并未处理。
2.司法机构是否已证实第4章表格28应作如此修订?(请
参阅本人先前发出的函件第A1段。)
3.在审阅条例草案后,本人发现当中显然有部分项目与
字词的适应化并无直接关系,例如:第9(q)、17(g)、21
(e)、34(i)、41(d)(iv)及(g)、46(f)、57(b)、61(a)、62(a)、
65(f)至(o)、73(b)、94(d)、99(a)、102(a)、134(g)、150
(d)、197(c)及214项。请解释该等修订的目的。该等修
订有否涉及政策上的改变,抑或只是附带修订?
4.关于第5章第6条,阁下表示“高等法院”、“首席
大法官”等词语将不予修订,因为该等提述在不久便
会废除。阁下可否告知本人,有关的修订条例草案将
于何时提交本会?该等词语会否留存在法典內超过一
年?
5.关于第69项,第32K章第8条中“大法官”一词未作
修订。
6.关于第98项,政府当局会否考虑修订《司法人员推
荐委员会条例》(第92章)附表2中“总督”一词?
7.关于第136项,“大法官”一词仍见于第 159E 章第
2及9条。
8.关于第171项,各表格中“上诉法院”一词仍未改为
“上诉法庭”。此外,“英女皇对”一词仍见于该等
表格。“英女皇”一词应否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9.关于第173项,《公诉书规则》附表中“英女皇对”
一词应否按前段所述作出同样修订?
由于时间及资源所限,本人只能尽力就条例草案开列
的324项修订建议(涉及10 000多个分项)进行研究,当
中或许仍有遗漏。本人亦不敢肯定除上文所提各点外
,会否仍有其他问题。倘若尚有其他遗漏之处,政府
当局将如何处理?
鉴于本部须在下星期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谨请阁
下在下星期一正午前赐覆。
助理法律顾问
(何莹珠)
199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