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LS126号文件

1998年3月20日临时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法律适应化修改(官地)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进一步提交的报告


议员谅会记得,法律事务部曾于1998年2月13日向內
务委员会提交报告(请参阅临立会LS96号文件)。在该
报告中,法律事务部告知议员本部需要更多时间,对
条例草案详加研究。

2.法律事务部其后要求政府当局就多项技术上的问题
作出澄清。本部与当局的往来函件载于本报告的附件
。法律事务部现已证实条例草案并不谋求在政策方面
作出任何改变。条例草案在文字上修订香港法例中在
土地事务方面对官方、官契、官地及官批的提述,目
的是要符合《基本法》第七条的规定。

3.经本部与政府当局磋商后,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已
答应就条例草案动议若干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修
正案的效力为:

  1. 删除对《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所作
    的修订,因为《法律适应化修改(释义条文)条例
    草案》(“相关条例草案”)附表第 1 条已提出类
    似的修订建议;

  2. 使“government grant”一词在中文本的用语前后
    一致;及

  3. 处理条例草案中两项遗漏之处。

4.相关条例草案在下列两方面与本条例草案有关连之
处:

  1. 相关条例草案在《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加
    入新订的第 6 条,订明在任何条例中凡提述“
    政府财产”,须按照《基本法》第七条解释该
    提述(条例草案第6条);及

  2. 相关条例草案在第1章订明“政府租契”一词的
    定义(条例草案第4条)。

倘本条例草案获得通过,而相关条例草案的上述条文
仍未获通过,便会引起法律方面的问题。本部已向当
局提出意见,条例草案余下的立法程序不应在相关条
例草案的立法程序之前进行。

5.政府当局仍在拟备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如议员
沒有意见而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亦无问题,条例草
案可恢复二读辩论。


连附件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黃思敏
1998年3月18日



(译文)

本函档号: LS/B/50
电  话: 2869 9204
图文传真: 2877 5029

香港花园道
美利大厦9楼
规划环境地政局
助理局长(地政)1
林雪丽女士

林女士:

《法律适应化修改(官地)条例草案》


本人现正研究上述条例草案,以便向临时立法会议员
提供意见。

现请阁下澄清条例草案第53条的政策用意。该条文废
除《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第15(e)条中“官
契”的定义,并以“政府租契”的定义予以取代。《
法律适应化修改(释义条文)条例草案》附表第1条亦提
出类似的修订。在该条例草案中,“官契”被重新定
义,指政府租契,而“政府租契”一词涵义的界定方
式,则与《法律适应化修改(官地)条例草案》所建议
者相同。

请阁下告知上述重覆是否当局的原意。若否,当局会
藉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删除哪一个建议?


助理法律顾问
(黃思敏)


1998年3月5日



(译文)


本函档号:LS/B/50
电  话:2869 9204
图文传真:2877 5029

香港花园道
美利大厦9楼
规划环境地政局
助理局长(地政)1
林雪丽女士

林女士;

《法律适应化修改(官地)条例草案》


阁下在今午发出的传真文件经已收悉。该文件证实,
因应《法律适应化修改(释义条文)条例草案》的条文
,上述条例草案第53条将予删除。就此,请检讨建议
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应否一并删除条例草案附表
的第55项。

在此亦请阁下澄清下列各项问题:

1.条例草案第6及105条

条例草案第6条建议保留《证据条例》(第8章)第54(2)
(d)条中“官方批予”一词。凭藉条例草案第105条及
附表第46项,《律师执业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第
5C(2)条中的“官批”一词将被废除而代以“政府批地
书”。

  1. 对同一词语采用不同政策,当中有否任何原因?

  2. “官方批予”或“政府批地书”一词与《释义
    及通则条例》(第1章)中“政府租契”的建议新
    定义有何分别?

  3. 条例草案第 6 条中“Government grants”一词的
    建议中文用词为“政府批地”,但在条例草案
    第 105 条中则为“政府批地书”。请对有关条
    文作出修订,以求前后一致。

2. 条例草案第83条

条例草案第83条建议以一段新的条文,取代《社会服
务令条例》(第378章)的附表第(3)段。新一段条文未有
提及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拥有的土地上工作。请
告知当局的政策是否有所改变。

3. 条例草案的范围

据本人了解,当局提出条例草案,用意是进行一项详
尽无遗的法律适应化工作。假如条例草案获通过后发
现仍有遗漏,政府会采取甚么政策处理有关情况?我
们今早在电话中讨论时,阁下曾提及条例草案将涵盖
截至1998年1月20日(即条例草案呈交行政会议当日)的
所有法例。请证实所有在该日后通过的条例及附属法
例均无须根据条例草案作适应化修改。

本人希望阁下在明天 5 时前作覆,并把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拟本送交本人,俾能在 3月20 日內务委员会
会议席上作出报告。



助理法律顾问
(黃思敏)


副本致:律政司
(经办人: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麦达辉先生)
(图文传真:2869 1302)


1998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