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
临立会442/96-97号文件
档号:PLC/BC/06
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7年人民入境(修订)(第3号)
条例草案委员会报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汇报1997年人民入境(修订)(第3号)
条例草案委员会(以下简称「法案委员会」)的
商议工作,并建议在得到临时立法会主席批
准下,在1997年6月21日临时立法会(以下简称
「临立会」)会议上恢复二读辩论该法案。
背景
法案
2.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6类居民可享有
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的居留
权。由于《基本法》只涵盖香港特区所采用的
基本原则和政策,故此必须藉更具体的香港法
律条文予以实施。《基本法》附件三载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此条全国性法律在香
港特区实施。该法律与《基本法》所规定的居
留权有密切关系。在1996年8月10日,香港特别
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委会」)提出关
于实施《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的意见。中英联
合联络小组(以下简称「联络小组」)亦就居留权
的问题上若干事宜达成共识,而双方取得的共
识已载于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在1997年4月刊印
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小册子》內。根据
筹委会的意见和联络小组达成的共识,香港特
区行政长官办公室拟备了1997年人民入境(修订
)(第3号)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该法案」),并于
1997年6月7日提交临立会进行首读。
3.该法案旨在因应《基本法》所保证的居留权
,修订《人民入境条例》(第115章)。法案主要
条文的涵盖范围如下:
- 香港特区的6类永久性居民和永久性居
民身分的确立;
- 丧失居留权和给予前香港永久性居民
香港入境权;
- 有关在1997年7月1日以前是香港永久
性居民的非中国籍人士的过渡安排;及
- 法案內若干用词的定义,例如:「通
常居于香港」、「父母与子女的关
系」、「领养子女」、「中国公民
」及「定居」等。
法案委员会
4.內务委员会在1997年6月7日的会议上议决成
立法案委员会,以便深入研究该法案。共有22
名议员加入法案委员会,郑明训议员及杨孝华
议员分别获选为正副主席。法案委员会的委员
名单载于附录I。
5.法案委员会先后举行2次会议,与行政长官办
公室人员会晤及听取新界乡议局、香港海外女
佣雇主协会及中国(香港)政法学会的意见。
6.法案委员会向香港传媒发出新闻稿,以及在
「东方日报」、「南华早报」及互联网上发布
通告,邀请公众就该法案发表意见。法案委员
会共接获9份意见书,并已察悉当中所载的意
见。
法案委员会的研究及商议结果
7.法案委员会就该法案进行研究及商议的结果
撮录于下文各段。
新移民的子女
8.法案委员会关注到,中国新移民在香港所生
的子女在出生时便应享有居留权,而不论在其
出生时或其后任何时间,他们的父亲或母亲是
否已在香港定居。法案委员会质疑,草案附表
1第2(a)段的拟议条文是否与《基本法》一致,
特别是针对《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
关公民的合法权利的规定而言,而该条文又会
否引致香港特区被诉。
9.行政长官办公室解释,该法案完全符合港澳
事务办公室在1997年4月13日发表的声明,并
且反映联络小组所达成的共识。此外,该法案
亦与《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参照的
香港现行法例一致。鉴于《基本法》只是涵盖
基本原则和政策的宪制文件,故此有需要制定
本地法例,以填补所需的具体细则。
10.应法案委员会的要求,行政长官办公室答允
检讨现行对单程通行证持有人施加逗留期限的
行政措施,以考虑应否容许新移民所生的子女
在出生时即可享有居留权。惟期间碍于人民入
境事务处的资源所限,该建议不能即时付诸实
行。
永久性居民的子女
11.法案委员会提出,根据草案附表1第2(a)段的
条文,任何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如在其出
生时或其后任何时间,其享有永久性居民身分
的父母并非在香港定居,便会被剝夺在出生时
享有的居留权。法案委员会认为,该规定既不
合理,亦不公平,特别是根据草案附表1第2(c)
段,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
子女在出生时即享有居留权。经商议后,行政
长官办公室同意就附表1第2(a)段动议修正案,
以扩大其范围至涵盖已享有居留权的永久性居
民在香港所生的中国公民。
原居村民的子女
12.对于乡议局要求增订特定条文,让原居村民
的后代可继续享有香港居留权的建议,法案委
员会曾予以考虑。行政长官办公室表示,由于
该要求有违《基本法》的规定,故此不能接受
。
13.委员亦察悉,由于香港与联合王国在宪制上
的特别关系会在1997年6月30日结束,英国公民
在入境事宜上将不会像以往一样享有特权。对
此,委员察悉,由1997年4月1日起,英国公民
须在抵港前获发有效签证,才可就业、经商或
参与任何业务、入学,或在香港定居。此外,
香港立法局现正审议的1997年人民入境(修订)条
例草案,旨在使居港英国公民及居港联合王国
本土人的入境身分,与其他国家公民的入境身
分相同。如1997年人民入境(修订)条例草案未能
在1997年7月1日前获通过成为法例,香港特区
政府亦会在日后就《人民入境条例》作类似的
修订。
前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子女
14.法案委员会亦要求行政长官办公室澄清,前
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子女是否需
要在1997年6月30日前返回香港,才可取得居留
权。经行政长官办公室澄清后,法案委员会察
悉,如根据适用于香港特区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籍法》,该等子女并非中国公民,他们便
会丧失居留权,但却可根据增订的条例第7A条
获得香港入境权,而不论其在1997年6月30日
当日或之前是否身在香港。但该等人士如符合
草案附表1第2(d)段所订的条件,亦可随其意愿
获得香港居留权。
过渡安排
15.法案委员会察悉,草案第6条订有适当条文
,为在1997年7月1日以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
非中国籍人士作出过渡安排,使他们无需按草
案附表1第3段规定的程序确立其享有权。法案
委员会亦察悉,任何中国籍的人,如在香港特
区成立以前已享有香港居留权,则只要他仍是
中国公民,即继续享有香港居留权。
拥有居留权的人非法进入香港
16.委员察悉,法案对于声称拥有香港居留权
的人非法进入香港,或试图非法进入香港的
情况,并未作出任何规定。据行政长官办公
室相告,有关方面已成立特别专责小组研究
此事,该小组并会在短期內提出建议,藉立
法或其他方法解决此事。
无国籍非法入境者
17.对于无国籍非法入境者,行政长官办公室
表示,视乎实际情况,这些人会被遣返原居
地,或经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批准,会获准
留在香港。但这些人不会被视为通常居于香
港,故此他们即使已居港满7年,亦沒有资格
取得居留权。
酌情权
18.在商议过程中,对于草案第2(2)(b)条撤销人
民入境事务处处长酌情容许非法入境者取得居
留权的权力,廖成利议员质疑其理据何在。他
提出,此做法或会削弱公众对香港特区的信心
,并令到在1990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
间获准留在香港的非法入境者徬徨不安。
19.行政长官办公室解释,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
现时可基于恩恤或人道理由,准许非法入境者
在香港居留。为了向可能偷渡来港的人传递明
确信息,他们在1997年7月1日后必定会被遣返
原居国家,拟议修订实在是必须的。该建议亦
与筹委会的建议一致。
制衡处长的权力
20.法案委员会对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获授的酌
情权表示关注,特别是在过渡期间,有关的附
属法例尚未就备。但法案委员会察悉,入境事
务处已设有各种上诉和投诉的渠道。
永久性居民身分的确立
21.对于规定申请人须就其是否能够维持自己的
生活而无须依靠公共援助及/或是否有未清缴
稅项提交资料,与确立其在香港的永久性居民
身分是否有关,法案委员会作深入考虑。行政
长官办公室解释,草案附表1第3(1)(a)段所规定
的4项资料,有助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评核回
流人士是否以香港作为其惯常居住地。如有需
要,处长并可要求提供其他资料。经商议后,
行政长官办公室同意按法案委员会的建议,提
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把附表1第3(1)(a)(iii)
及(iv)段分别修订为:「他是否有合理的收入,
以维持他自己及家人的生活」及「他是否已按
照法律缴稅」。
某些事项的举证责任
22.法案委员会察悉,从证据方面来看,如某人
申请获得永久性居民身分,而人民入境事务处
处长对其符合资格的声称有任何怀疑,则申请
人须提交有关资料以作证明。由于举证责任一
直以来均是落在申请人身上,故此法案的条文
既无加入新元素,亦沒有牴触任何法律原则。
通常居于香港
23.法案委员会察悉,香港海外女佣雇主协会提
出的关注事项,即在政府输入雇员计划下受雇
为合约工人,或受雇为输入家庭佣工的人士,
在按合约留港的期间,不应视作通常居于香港
。该建议与港澳事务办公室在1997年4月13日发
表的声明一致,并已纳入为草案第2(2)(d)条。法
案委员会并察悉,在海外就读或公干的香港居
民,在其暂时离港的期间仍会被视为通常居于
香港。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24.法案委员会察悉,根据草案附表1第1(2)(a)及
(b)段,任何女子与其(婚生或非婚生)子女之间的
关系,为母亲与子女的关系;但任何男子与其
婚生子女或获确立婚生地位的子女的关系,方
可视作父亲与子女的关系。就此等规定,法案
委员会询问有关条文是否违反任何关乎性别歧
视的法例。行政长官办公室解释,从证据方面
来看,要证明孩子是某女子的亲生子女会较为
简单;但要证明非婚生的孩子是某自称为父亲
者的子女,则纵使并非不可能,亦必极为困难
。容许这样做会产生不少弊端,亦不符合公众
利益。故此,附表1第1(2)段的条文是必须的,
而且并沒有违反《基本法》的任何规定,或任
何其他本地法例。
领养子女
25.委员察悉,就确立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而言,
只有在香港境內根据《领养条例》(第290章)的
规定领养的子女,才会被视为有父亲或母亲与
领养子女之间的关系,在国內或外国领养的子
女则不然。
有关中国法律的法律意见
26.法案委员会察悉,就如何诠释于1997年7月
1日后在香港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內若干条文寻求中方的法律意见,或许是有需
要和有用的做法,但另一方面却认为1996年5
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
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在诠释有关条文
方面已提供了必需和有用的指示。法案委员会
认为,应在法案的现有架构內继续进行余下的
立法工作。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27.行政长官办公室已因应法案委员会的建议,
澄清法案內若干条文的涵义,并在草拟方面作
出改善。行政长官办公室拟动议的整套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载于附录II。
建议
28.法案委员会建议,在得到临时立法会主席批
准下,在1997年6月21日临立会会议上恢复二读
辩论该法案,并建议在行政长官办公室动议委
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情况下,议员支持该法
案。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6月16日
Last Updated on 31 Octo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