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2)172号文件

1997年8月22日
临时立法会
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草案》
委员会报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报告《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草案》
委员会(下称*法案委员会*)的商议工作。

背景

2.本法案在1997年7月23日提交临时立法会,目
的是订定条文,设立选举管理委员会(下称*选委
会*),使其成为法人团体。选委会将会负责以下
工作

  1. 检讨三级议会选举的地方选区分界,并
    作出建议;
  2. 进行及监督选举;
  3. 监督选民的登记;
  4. 规管选举程序和作出具体的选举安排;及
  5. 就一个由800名委员组成的选举委员会的
    成立,作出具体安排,以便选出香港特
    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的其中10名议员

法案委员会

3.在1997年8月8日的会议上,內务委员会成立
法案委员会,负责研究本法案。法案委员会由
夏佳理议员出任主席,先后与政府当局举行3
次会议。法案委员会的委员名单载于附录I

法案委员会的商议过程

4.法案委员会注意到下述两点

  1. 《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草案》的条
    文主要是以先前的《选区分界及
    选举事务委员会条例》为蓝本;及
  2. 选委会必须在1997年10月31日前,
    就第一届立法会选举的地方选区
    分界,向行政长官提交建议。

法案委员会的主要商议结果综述于下文各段。

选委会的成员

5.根据法案第3(2)及(3)条,选委会须由3名经行
政长官委任的成员组成,其中包括一名主席;
该名主席须为高等法院法官,而行政长官在委
任主席前必须咨询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见。

6.法案委员会察悉,先前的《选区分界及选举
事务委员会条例》与《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草
案》分别就成员组合订定相同的条文,彼此的
差异只在于先前的《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
会条例》规定其中一位成员由立法局主席提名
。政府当局解释,由于当年的立法局主席是委
任议员,旧有安排在过去是可以接受的。然而
,由于所有立法会议员,包括主席在內,将会
由选举产生,而选委会的职能之一便是监督此
等选举,因此,此项安排不宜继续,以免公众
对选委会的独立性有所怀疑。

丧失获委任资格的准则

7.本法案及先前的《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
会条例》均订有若干类似准则,规定某些人士
丧失获委任为选委会/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
员会成员的资格。

8.根据先前的《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条
例》,任何现任或在紧接获委任的日期之前的
4年內曾任行政局议员的人士,均不具资格获
委任为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成员。虽然
本法案保留对现任行政会议成员的限制,但有
关人士再不会纯粹因他在紧接获委任的日期之
前的4年內曾任前行政局议员而丧失获委任为
选委会成员的资格。政府当局解释,此项改动
实属必需,以免在选委会成员的委任人选方面
造成不必要的限制,况且行政会议所有成员均
属委任。即使选委会有一名成员是前行政局议
员,其中立性亦不会受到影响。尽管政府当局
有此解释,法案委员会对此项改动仍有保留,
并会就此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规定在
过去4年內曾任前行政局议员或行政会议成员的
人士丧失获委任为选委会成员的资格。

9.根据法案第3(5)条,任何人如在紧接获委任的
日期之前的4年內,是或成为或曾为三级议会的
成员,即不具有获委任为选委会成员的资格。
法案委员会认为,下列类别人士亦不应具有获
委任的资格

  1. 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的议会、国会、
    议院或议局的成员,不论该议会、
    国会、议院或议局是属中央或地方
    性质的;
  2.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或
    地方委员会的委员;
  3. 行政长官选举的候选人;及
  4. 推选委员会委员或《基本法》附件一
    提述的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的委员。

10.政府当局解释,由于选委会负责进行及监督
三级议会的选举,故有需要制定具体的条文,
限制三级议会的成员获委任为选委会的成员。
此外,法案第3(5)(f)(vii)条订明,任何人如被行
政长官认为他曾积极从事政治活动,即不具有
获委任的资格。政府当局认为,法案的条文已
足以确保选委会能公正无私地运作。

11.法案委员会将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以订明上文第9段所述各类人士丧失获委任为选
委会成员的资格。

选委会成员丧失获提名的资格

12.根据法案第13条,选委会成员在担任选委会
成员的期间及在停任选委会成员后的4年內,丧
失担任某些指明公众议会的成员或参与选举(以
选民身分参与选举除外)的资格。法案委员会认
为,选委会的成员在其任內或停任后的4年內,
应丧失资格成为行政长官选举候选人、《基本
法》附件一所述选举委员会的委员或行政会议
成员。为此,法案委员会将动议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

立法会选举地方选区分界的划定

13.法案订明选委会就立法会选举的地方选区分
界作出建议时,必须确保每个地方选区內每一
议席所代表的人口,不得与标准人口基数(即每
个地区议席的平均代表人口)相差多于25%,而
在划定立法会地方选区的分界时,1997年7月1
日前的区议会选区将会用作该等选区的*组成部
分*。

14.对于采取25%如此广阔的代表人口偏差幅度
,法案委员会表示有所保留。由于在第一届立
法会选举中全港将划分为5个地方选区,而每个
地方选区将选出3至5个议席,一个超逾标准人
口基数25%的选区,会远远大于一个低于标准
人口基数25%的选区。选委会在划定分界时,必
须顾及平均代表性的原则。政府当局解释,1995
年三级议会选举所采用的25%相差幅度规定,
会使选委会在遵照法定准则划定地方选区分界
时更有弹性。当局会尽量缩小各地方选区之间
的代表人口偏差,而选委会如不按照25%相差
幅度的规定行事,必须作出解释。

15.法案委员会要求政府当局检讨25%相差幅度
的规定,并考虑应否采用较小的偏差幅度,例
如10%或15%。经重新考虑后,政府当局同意把
有关幅度调低至15%,并会为此动议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法案委员会认为此项安排可以
接受。

选委会的指引

16.政府当局解释,选委会根据法案第6条发出
的指引不具法律效力,其目的只在于协助候选
人及选举代理人明白他们的法定责任,并且作
出行政安排,确保选举以公平而有效率的方式
进行。政府当局因应法案委员会的意见,同意
就第6(3)条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容许
选委会就关乎违反指引的投诉作出其认为适当
的行动(例如严厉谴责或谴责有关人士),以及
给予被投诉者一个合理机会,向选委会作出申
述。

选委会辖下委员会成员的委任

17.根据法案第7(g)条,选委会可订立规例就各
事项作出规定,其中包括设立或委出委员会。
法案第3(5)条订明有关丧失资格获委任为选委
会成员的准则,法案委员会认为,合理的做法
是把类似准则应用在选委会辖下委员会成员的
委任方面。

18.政府当局同意,虽然类似准则应适用于选委
会辖下委员会的成员,但有必要豁免司法人员
受此限制,因为根据过往经验,司法人员或须
加入有关委员会,以协助委员会的工作,或向
委员会提供意见。政府当局将动议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以达致此目的。

两个巿政局及区议会的选举

19.政府当局指出,除立法会选举外,选委会还
须负责进行及监督两个巿政局及区议会的选举
。由于有关选举安排的架构尚待决定,当局在
现阶段未能在法案內订定详细条文,规定选委
会在上述选举中的权力及职责。当局日后草拟
两个巿政局及区议会的选举法例时,会对法例
作出相应修订,就选委会在有关选举中的具体
权力及职责订定条文。

公众咨询

20.政府当局解释,选委会就地方选区分界向行
政长官提交临时建议前,会先行咨询公众。由
于选举的时间表相当紧迫,政府当局提议,第
一届立法会选举建议的咨询期定为14天。至于
以后的选举,咨询期则建议定为30天。选委会
就地方选区分界所作的最后建议,会呈交行政
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考虑,并会以附属法例形式
提交临时立法会省览,采用不否决或不提出修
订的议决程序通过。

21.鉴于有关的选举方案相当复杂,一位委员建
议,14天的咨询期应予延长。考虑到时间紧迫
,法案委员会建议公众咨询的期限不应少于14
天。为此,政府当局同意就法案第19条动议委
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其他修正案

22.政府当局亦会动议若干其他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有关修正案已获法案委员会同意,当
中包括

  1. 旨在更清楚订明选委会职能及运作
    的修正案;及
  2. 关乎法案草拟方式的若干技术性修
    正案。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23.政府当局及法案委员会建议的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拟本分别载于附录II及III。

法案委员会的建议

24.倘政府当局动议有关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法案委员会支持在1997年8月27日恢复法案
的二读辩论。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8月20日


附录I

《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草案》
委员会委员名单

    夏佳理议员(主席)
    王绍尔议员
    何锺泰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陈婉娴议员
    曾钰成议员
    杨 钊议员
    叶国谦议员
    廖成利议员
    刘江华议员
    顏锦全议员
    蔡素玉议员

总数:12名委员


Last Updated on 31 Octo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