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2)908号文件

1998年1月23日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与立法会选举有关的附属法例小组委员会
报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汇报小组委员会商议下列附属法例的工作 ─

  1. 《立法会(选举委员会的成立)(上诉)规例》;及

  2. 《立法会(选举呈请)规则》。

附属法例
《立法会(选举委员会的成立)(上诉)规例》


2.《立法会条例》订明就立法会选举的选民登记及选举
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结果提出上诉的权利。

3. 该规例就审裁官的职能和职责,以及审裁官在处理针
对选举委员会委员的登记及当选事宜而提出的上诉时所
须依循的程序,作出规定。

4. 该规例于1998年1月9日刊登宪报,并于1998年1月14日
提交临时立法会省览。修订规例的限期为1998年2月11日
;若议决延期,则可延展至1998年2月18日。

《立法会(选举呈请)规则》

5. 根据《立法会条例》的规定,有关立法会选举的选举
呈请书可在选举结果公布后两个月內提交高等法院原讼
法庭。选举呈请可在公开法庭进行审讯,而终审法院首
席法官获授权就向高等法院提交的选举呈请书的拟备、
提交、送达、审讯、撤回及讼费的有关事宜,订立规则。

6. 该规则于1998年1月16日刊登宪报,并于1998年1月21
日提交临时立法会省览。修订规则的限期为1998 年2月
18日;若议决延期,则可延展至1998年2月25日。

小组委员会的商议过程

7. 小组委员会由叶国谦议员出任主席,与政府当局及选
举事务处的代表举行了一次会议,讨论有关的附属法例
。小组委员会商议的各项要点载述于下文各段。

《立法会(选举委员会的成立)(上诉)规例》

上诉程序


8. 一位议员询问,该规例所订的上诉程序,是否类似在
1997年11月26日提交临时立法会的《立法会 (选民登记)
(上诉)规例》所订的程序。

9.政府当局告知议员,该规例就选举委员会委员的登记
及当选事宜,订立类似的安排。选举委员会由3类委员
组成,分别为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所选出的委员、
由宗教界界别分组提名的获提名人,以及当然委员。该
规例规定,任何声称是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候选人
的人,可针对选举结果提出上诉;任何已登记为功能界
别选民并已在选举委员会正式委员登记册上登记为当然
委员的人,可拒绝登记为选举委员会的当然委员;以及
任何人可反对宗教界界别分组某选举委员会委员在选举
委员会正式委员登记册上登记为委员。

针对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结果的上诉

10.第2(3)(b)条订明,如在选举或选举的投票或点票方面
有具关键性的欠妥之处,可以此为理由针对选举委员会
界别分组选举结果提出上诉。一位议员要求当局澄清“
具关键性的欠妥之处”一语的涵义。

11. 政府当局解释,“具关键性的欠妥之处"所指的是会
对选举结果有关键性影响的情况。较轻微的事件,例如
事后发现其中一名投票人并无资格在选举中投票,将不
会被视为“具关键性的欠妥之处”。提出上诉的人须提
出实质依据支持其上诉个案。

就当然委员的登记而提出的上诉

12. 第3(1)条订明,任何已登记为某功能界别选民并已在
选举委员会正式委员登记册上登记为当然委员的人,如
已拒绝登记为选举委员会的当然委员,则可以此为理由
而藉向审裁官呈交书面申述的方式,反对将他登记为选
举委员会的当然委员。

13.政府当局回应议员时申明,选举委员会的当然委员(
即临时立法会议员或香港地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
如已登记为功能界别选民,可获准选择在选举委员会或
其所属功能界别的选举中投票。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
(登记)(功能界别选民)(界别分组投票人) (选举委员会委
员)(立法会)规例》第37条,上述人士可在1998年3月7日
或之前,以书面通知拒绝登记为当然委员。至于在 3月
7日的限期前并无拒绝登记的人士,当局会在功能界别
正式选民登记册中对他们的记项作出适当标记,以显示
他们为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身份。功能界别正式选民登记
册将于1998年3月15日或之前发表。

根据第5及6条提交申述

14.规例的第5及6条订明,就上诉通知书或书面申述作出
的申述,须"在订定的聆讯日期前1日或之前"送抵审裁官。

15.政府当局表示,条文的目的是规定有关的申述必须在
聆讯举行时间的24小时前送抵审裁官。议员察悉当局的
解释,但对条文以如此方式草拟能否清楚反映政策目的
,则有所保留。

16.经考虑后,政府当局并不反对小组委员会对规例提出
修订,以订明第5(2)(c)(iii)、5(2)(d)(i)(C)、5(2)(d)(ii)(C)、
6(1)(a)(iii)、6(2)(a)(iii)及6(3)(a)(iii)条所提述就上诉通知书
或书面申述作出的申述,须"在订定的聆讯日期之前的一
整天或之前"送抵审裁官。这项修订可清楚指出,申述送
抵审裁官之日与有关聆讯的订定日期须最少相隔一天。

《立法会(选举呈请)规则》

审讯呈请的时间


17.一位议员注意到《立法会(选举委员会的成立)(上诉)规
例》订明,审裁官在接获上诉通知书或书面申述后,须
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尽快“订定举行聆讯的日期,他质疑
为何规则內并无就选举呈请订明类似的安排。该位议员
亦指出,由于现时并无特定的法院专责审讯选举呈请,
为确保立法会选举公开、公平和诚实,当局应作出特别
安排,使呈请的聆讯日期得以尽快订定。在订定聆讯日
期方面如有任何延误,将会引致庞大的诉讼费用,因而
令有关人士不愿提出选举呈请。依他之见,如条文并无
订明如此的安排,该规则便会变得毫无作用。

18.政府当局申明,任何的选举呈请均会在切实可行范围
內尽快获得处理。高等法院的实务及程序一般适用于选
举呈请,犹如该选举呈请是在高等法院司法管辖权內的
一般诉讼一样。由于司法机构独立于政府的行政和立法
机关,当局会向司法机构反映议员所关注的事项。

19.大部分议员赞同政府当局的意见,认为当局及立法机
关不宜干预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因为司法独立是香港法
律制度的基础。部分议员指出,视乎呈请所属的性质,
选举呈请的司法程序可能旷日持久,相当冗长。小组委
员会不支持在这方面就该规则提出任何修订。然而,小
组委员会同意,由特定法院专责处理选举呈请的问题,
应转交临时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和政制事务委
员会研究。

呈请的审讯

20.议员察悉,高等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同时涵盖民事及刑
事事宜,而选举呈请属民事诉讼。选举呈请的唯一目的
是质疑某人获选入立法会。虽然规则第11(3)条订明在呈
请审讯中可就舞弊或非法行为的控罪进行查讯,并收取
与此有关的证据,但呈请所涉及的人士不会被判任何刑
事处罚。如有需要提出刑事检控,当局须另行提起刑事
程序。

对附属法例的修订

21.叶国谦议员将代表小组委员会动议议案,就《立法会
(选举委员会的成立)(上诉)规例》作出上文第16段所述的
修订。政府当局对修订建议并无异议。修正案拟稿载于
附录。

建议

22.在主席动议有关修订的前提下,小组委员会建议议员
支持该两项附属法例。

征询意见

23.谨请议员支持小组委员会的建议。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