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284/96-97号文件
档号:PLC/BC/04
1997年5月24日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7年公安(修订)条例草案
法律顾问(法案委员会)报告
法案目的
本法案旨在修订《公安条例》(第245章)(以下简称「该
条例」)中与公众游行有关的规定。
临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 行政长官办公室于 1997年5月15日就1997年社团(修
订)条例草案及1997年公安(修订)条例草案发出的临时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以下简称「参考资料摘要」)。
首读日期
3.1997年5月17日。
意见
4.因应《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的制定,《公
安条例》在1995年曾作出修订,以放宽有关举行公众
集会及游行的管制。1995年所作的修订废除了筹办公
众游行须向警务处处长申请牌照的规定,并代之以通
知制度。警务处处长如合理地认为为了公众安全或公
安而有需要,可禁止举行公众集会或公众游行。
5. 在1997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务委员会议决,在1995年就《
公安条例 》作出的重大修订不得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
区 (以下简称「香港特区」) 的法律。人大常务委员会
亦议决,香港特区应自行立法,以避免在1997 年7 月1
日出现法律真空。
6. 本法案拟更改现行的通知制度。警务处处长如合理
地认为,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
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而有需要反对举行某公众游行,
可反对举行该公众游行(法案第7条)。此修订引进国家
安全及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两个概念。根据法案第
2 条的释义条文,「 国家安全」指保卫中华人民共和
国的领土完整及独立自主。
7. 警务处处长如反对举行某公众游行,须通知作出举
行该公众游行通知的人,表示其反对和所持的理由(
法案第 7条)。申请举行公众游行的人可就反对公众游
行的决定,向该条例第 43及44条所规定的公众集会及
游行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上诉委员会主席为已退休
的上诉法院大法官或高等法院大法官,或已退休的地
方法院法官,或已担任裁判官超过10年而现时已退休
者。
8. 本法案并订有若干过渡安排,以便拟在1997年7月1
日、7月2日及7月3日举行公众游行的人知所遵从,而
在1997年7月4日至7月9日举行的游行,有关的意向通
知须不迟于1997年6月27日以书面向警务处处长作出。
公众咨询
9.据参考资料摘要所载,行政长官办公室于1997年4月
9 日发表了《公民自由和社会秩序咨询文件》(以下简
称「 《 咨询文件 》」),而行政长官办公室共接获超
过5 000份有关该咨询文件的意见书。
咨询临时立法会
10.临时立法会(以下简称「临立会」)曾在1997年5月10
日就《咨询文件》举行议案辩论,政策统筹局长孙明
扬先生在辩论时向临立会发言。临立会最终通过由廖
成利议员动议、并经杜叶锡恩议员修正的议案,表明
对《公安条例》所作的任何修订,均应符合以下的原
则:
- 须遵从《基本法》的规定;
- 须遵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
香港的有关规定;及
- 在公民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取得合理平衡。
结论
11. 法律顾问会向行政长官办公室要求澄清关于本法
案在草拟方面的若干问题。在內务委员会1997年5月
17 日会议上,议员业已通过成立法案委员会,以便
详细研究本法案。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法律顾问(法案委员会)
何莹珠
199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