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1)380号文件
档号:CB1/BC/2/97
1997年10月24日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7年雇佣及劳资关系(杂项修订)条例草案》
委员会
目的
本文件旨在报告《1997年雇佣及劳资关系(杂项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商议工作。
条例草案
2.该条例草案旨在废除《1997年雇佣(修订)(第4号)条
例》、《雇员代表权、咨询权及集体谈判权条例》
,并修订《职工会条例》。
背景
3.该条例草案涵盖的条例是经前立法局通过的3项条
例。该3项条例已被于1997年7月18日制定的《1997年
法律条文(暂时终止实施)条例》予以终止实施,直至
1997年10月31日。政府当局认为该等法例的改变是在
仓卒的情况下通过的,而该等改变对政府政策及运
作产生严重影响,必须予以更详细分析研究。
4.政府当局已就该3项条例进行检讨,并已多次在劳
工顾问委员会(劳顾会)及其属下的劳资关系委员会
的会议上,征询其意见。政府当局经考虑劳顾会的
意见及建议后,将其各项立法建议归纳为当前的条
例草案。政府亦表示,劳顾会的劳资双方代表对该
等建议均表赞同。
法案委员会
5.鉴于政府当局要求急切展开审议拟议法例的工作
,內务委员会在1997年10月3日决定成立一个小组委
员会,在当局将该条例草案提交临时立法会(临立会)
前,先行研究该条例草案。1997年10月17日,內务
委员会同意成立一个由相同议员组成的法案委员会
,取代该小组委员会的工作。法案委员会的成员名
单现载于附录I。该小组委员会及随后成立的法案
委员会均由陈鉴林议员出任主席,共与政府当局举
行三次会议。
法案委员会的商议工作
6.委员会充份察悉,政府当局所提出废除2项条例及
修订1项条例的立法建议背后的政策考虑,已于1997
年8月19日及9月30日的临立会人力事务委员会会议
席上经过详细讨论。考虑到会上表达的分歧意见及
部分议员及政府当局所持的不同立场,委员会理解
,委员大概难以就某些具爭议性的问题达成一致意
见。
7.对于政府当局提出单一项条例草案,有委员要求
将其分拆,以处理涉及不同事项的3项条例。政府当
局明确表示不拟分别提出3项条例草案,是由于当局
现时提出的条例草案,乃为跟进《1997年法律条文(
暂时终止实施)条例》,而该条例亦是以单一法例形
式,以处理暂时终止实施多项成文法例。然而,委
员察悉,他们有权按临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对该条例草案的有关条款提出修订动议。
《1997年雇佣(修订)(第4号)条例》
8.该修订条例就多项事项订出条文,包括雇员遭歧
视性解雇可获得的各种民事补救,其中计有法院无
须得到雇主及雇员同意亦可颁发复职令。
9.政府当局建议废除该修订条例提出的全部修订,
原因是1997年6月27日起实施的《1997年雇佣(修订)
(第3号)条例》,经已包含类似的內容,保障雇员不
会因雇主歧视职工会而遭解雇。此外,倘该两项条
例同时实施,会使劳资双方及劳资审裁处面对不必
要的混乱情况。
10.政府当局亦强烈反对《雇佣(修订)(第4号)条例》
所提出的强制复职的补救办法,原因是此项条文可
能会导致敌对的雇佣关系。当局坚持,《雇佣(修订
)(第3号)条例》所订明,复职须经劳资双方同意的规
定,会较为切合本港的情况。政府亦向委员保证,
当局会于《1997年雇佣(修订)(第3号)条例》实施一年
后,检讨该条例內有关复职的条文。
11.部分委员仍然认为政府当局就废除《雇佣(修订)
(第4号)条例》所提出的论据缺乏说服力。他们尤其
认为,倘有关复职的条文订明法院在颁发复职令前
须获劳资双方同意,则该等条文是否有效顿成疑问
。委员会对于废除修订条例的建议,并无一致意见
。
《雇员代表权、咨询权及集体谈判权条例》
12.该条例订立条文于本港实行集体谈判制度。该条
例赋予雇员以下各项权利:有权以所属职工会为其
代表,处理与雇佣有关的事宜;在指定情况下,有
权透过具代表性的职工会获得其雇主咨询,及有权
享有具代表性的职工会与其雇主透过谈判而达成的
集体协议所给予的保障。
13.该条例草案旨在废除该条例的所有条文。委员会
察悉,政府当局已在多个场合一再重申其反对在现
阶段实施强制性集体谈判的立场。当局同时强调,
现时雇主和雇员在企业层面上,进行自愿和直接的
谈判,并由劳工处提供调解服务,这方法一直行之
有效。政府当局认为,强制性集体谈判会减少雇佣
事务的灵活性,可能令香港的劳资关系更形对立和
导致制度更加规条化。
14.委员会察悉,虽然部分工商界委员认同政府当局
的忧虑,但部分劳工界的委员却支持强制集体谈判
。他们认为,纵使该条例的部分条文在执行上可能
会有问题,政府当局仍应尝试重新拟备立法建议解
决该些问题,并进行进一步咨询,而不应建议废除
整项条例。委员会并未就废除该法例的建议,采取
任何立场。
《职工会条例》
15.该条例草案基本上旨在保留《1997年职工会(修订)
(第2号)条例》的部分条文,还原和修订若干业经修
订条例作出修订的原有《职工会条例》的条文,以
及提出新订条文。建议的各项修订载于附录II。据
政府当局表示,该等立法建议旨在实施全面检讨《
职工会条例》所得出的各项建议,而该等建议全部
已获劳顾会同意。
本地职工会与外国组织的联结
16.委员察悉,《1997年职工会(修订)(第2号)条例》
废除有关职工会成为在香港以外组织的成员须获总
督批准的规定,而建议新订的第45条则旨在准许本
地职工会与外地的工人组织、雇主组织及“有关”
的专业组织建立联结关系,并还原本地职工会须先
获行政长官的批准,才可与上述类别以外的外地组
织建立联结关系的规定。
17.根据建议的新订第45条,本地职工会仍需先获行
政长官同意,才可与外地政治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结
关系。委员因此关注到有何方法确定某一外地组织
的性质。政府答覆谓,某一外地组织是否属政治性
组织或真正的相关组织,或是有关的专业组织,须
视乎个别情况而定。
18.政府当局亦再指出,注册职工会可成为海外工人
组织或雇主组织的成员,不论该组织是否属同一行
业,抑或为一工会/雇主组织的联会,但该本地职
工会当然须获该外国组织接纳为成员。政府认为此
项安排实属恰当,因为世界各地的职工会,无论所
属行业或组成为何,均是以促进其会员的福利为首
要目标。另一方面,为确保组织之间能进行真正的
意见及技术交流,政府当局认为有必要在职工会与
其他专业组织建立联结关系时,先确定该专业组织
确实是与该工会所代表的行业“有关”。
19.至于拟议第45条是否适用于本地职工会与內地及
台湾机构联结,政府当局认为该条的适用范围不应
扩展至包括该等联结关系,由于《基本法》第一百
四十八条已清楚订明本港劳工团体与內地相应的团
体的关系是“应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及互相尊重
的原则为基础”。有关与台湾机构联结,政府当局
表示,中央政府于1995年6月公布七项规定1997年6
月30日后香港处理涉台事宜的基本原则和政策,其
中一项已清楚列明应采用同样的原则,即是互不隶
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
过渡性安排
20.根据拟议第45A条,拟议第45条有关与外国组织
联结的条文将不适用于由《1997年职工会(修订)(第2
号)条例》开始实施之日至《1997年法律条文(暂时终
止实施)条例》开始实施之日的短暂期间內成为外国
组织成员的本地注册职工会。为消除疑虑,政府当
局已答应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明确规定
,该条文同样不适用于已按《职工会条例》的原有
第45条获总督同意而成为外国组织成员的本地职工
会。
21.就此方面,委员亦促请政府当局提醒注册职工会
有关过渡性条文的內容。该等条文实际上规定只有
在修订条例制定之日起,至被暂时终止实施之日止
的短暂期间內与外国组织建立联结关系的职工会,
才不会受到规限。在现时的条例草案的有关修订获
得通过前,有关与外国组织建立联结关系的安排,
仍会受到《职工会条例》的原有第45条所规管,情
况犹如该项条文从未被修订一样。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22.政府当局所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载于附
录III。大多数的修正案均与条例草案的草拟方式有
关,旨在令行文更为清晰明确及贯彻一致。法案委
员会并无就此条例草案建议任何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
征询意见
23.法案委员会察悉,政府当局希望在1997年10月29
日就该条例草案恢复二读辩论。谨请议员考虑是否
应向临立会主席建议,于1997年10月29日恢复该条
例草案的二读辩论。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10月23日
附录II
对《职工会条例》建议作出的修订
I.保留《修订条例》內下列条文:
- 把成为职工会理事会成员的年龄规定由
21岁降至18岁;
- 降低改变职工会名称的投票规定,即从
原来须由三分之二有表决权会员通过,
降低至只须出席会员大会大多数有表决
权会员通过便可;
- 取消有关禁止职工会联会成员属于不同
行业、工业或职业的规定;及
- 废除职工会联会职员必须从事有关行业
的规定。
II.还原经《修订条例》修订的《职工会条例》原有
条文(即废除《修订条例》下的相应条文)。原有条
文如下:
- 规定职工会的职员必须从事与该职工会
有关的行业;
- 规定职工会必须获行政长官批准,才可
向香港以外地方的职工会或类似的组织
提供资助或捐赠;
- 限制职工会经费的用途,并须先获行政
长官批准,才可运用;以及
- 限制运用职工会经费作政治用途。
III.维持原有的年龄规定,即十六岁以下人士可成为
已登记职工会的会员,但不能成为有表决权的会员
。
IV.修订以往在《职工会条例》下有关本地职工会与
香港以外组织联结的条文(该条文在《修订条例》中
被删除),详情如下:
- 准许职工会成为外国的有关组织(例如工
人组织、雇主和有关专业组织)的成员,
以及缴交所需的成员费用,可毋须先获
政府批准,但必须:
- 恢复以往有关职工会成为其他海外组织
(不包括工人、雇主和有关专业组织)成
员须先获得行政长官批准的规定。
V.制定新的上诉权利,以便在职工会登记局局长拒
绝为修订、更改或新订规则作出登记时,提出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