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LS99号文件

1998年2月27日临时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法律适应化修改(释义条文)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的目的

修订《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下称“该条例”)中关
于法例的释疑、适用和释义的条文,以确保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
华人民共和国(下称“中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临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政务司司长办公室在1998年2月发出的CSO/ADM
CR13/3231/97(98) Pt.7号文件。

首读日期

3.1998年2月27日。

意见

4. 该条例订立关于法例的释义、公职人员、政府或公共
机构合约,以及民事和刑事程序的一般条文。该条例于
1997年7月1日之前在香港施行,并被采用为香港特别行
政区(下称“香港特区”)的法律。因应香港主权移交,
该条例中有关香港法例的释疑、适用及释义的条文有必
要作出若干适应化修改。就此,《香港回归条例》(1997
年第110号)(下称“回归条例”)已对该条例作出若干修订
,加入增订的第2A条(关于原有法律)及附表8 ( 关于原有
法律中的字和词句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后的解释)。条例
草案旨在进一步处理该条例中回归条例未加处理,但必
须作出适应化修改的范畴。

5.除若干技术性修订外,条例草案內有些规定会对香港
特区的宪制法律及法制带来重大影响,尤以“国家”一
词的定义为然。条例草案第 4(b)条载列将纳入该条例的
新定义及经修改的定义。该条所列的其中一项新定义关
乎“国家”一词,该词指

  1.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2. 行使以下职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当局

    1. 行政职能;

    2. 根据《基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行使
      的职能;或

    3. 上述任何职能的任何组合;及

  3. 在获转授的权力以及获转授的职能范围內行事时

    1. 代该等中央当局行使该等职能;并且

    2. 沒有行使商业职能,
的该等中央当局的附属机关。”

6. 条例草案订明以“国家”取代对“官方”的提述,适
用的范围是凡订明对“官方”具有约束力的法例将被解
释为对“国家”具有约束力(条例草案第24条)。按一名
学者的解释,“官方”指女皇以其公职身份:(a)根据本
身的酌情决定权行事(如在罢免首相时);(b)按大臣/部
长的意见行事(如在主持宣布国会开会仪式时);(c)通过
或透过大臣/部长行事(例如订立条约或给予赦免);或
(d) 由大臣/部长代表其行事。因此,“官方”一般指
国家的政府行政机关。鉴于法律适应化工作应在切实可
行的范围內采纳其拟取代的原用词语的实质意义,故此
必须小心研究“国家”的意思有否改变“官方”的意思。

7.条例草案在制定成为法例后,其所作出的修订将追溯
至1997年7月1日开始生效。此做法是要确保所有法律在
1997年7月1日及之后的释义一致。不过,上述追溯效力
对罪行并不适用。

公众咨询

8. 根据临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 9 段所载,政府当局
曾就条例草案较早期的初稿咨询香港律师会、香港大律
师公会,以及香港大学一名精通宪法的律师。参考资料
摘要又述及,条例草案已适当地反映了他们的意见。但
当局似乎并未就条例草案的现有版本咨询该等组织及人
士。

咨询临时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9.政府当局未有就条例草案的內容咨询临时立法会任何
事务委员会。

结论

10.正如上文第5及6段论及,条例草案涉及在一些重要的
宪法及法律概念上作出适应化修改,值得议员详加研究
。本部建议成立法案委员会。在此期间,法律事务部会
继续研究条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拟方面的问题。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林秉文
19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