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2)675号文件

1997年11月28日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与立法会选举有关的附属法例小组委员会
首次报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汇报小组委员会商议以下两条规例的工
作--

  1. 《选举管理委员会(选民登记)(地方选区)
    (立法会)规例》(下称 " 《选管会(地方选
    区)规例》 " );及

  2. 《选举管理委员会(登记)(功能界别选民)
    (界别分组投票人)(选举委员会委员)(立
    法会)规例》( " 下称《选管会(功能界别
    及选举委员会)规例》 " )。

附属法例

2.《立法会条例》(1997年第134号)在1997年10月3日
开始实施。该条例就1998年举行的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区)首届立法会換届选举提供整体的法律架
构。然而,有关选民登记的安排则须由选举管理委
员会(下称 " 选管会 " )订立具体的规例。根据在1997
年8月29日制定的《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
第129号)第7条,选管会获授权订立该等规例。

《选管会(地方选区)规例》

3.《选管会(地方选区)规例》订明地方选区的选民登
记安排。该规例在1997年10月31日刊登宪报,于1997
年11月5日提交临时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并在同日
开始生效。就该规例提出修订的限期为1997年12月3
日;若议决延期,则可延展至1997年12月10日。

《选管会(功能界别及选举委员会)规例》

4.《选管会(功能界别及选举委员会)规例》订明功能
界别选民、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投票人及选举委员
会委员的登记安排。该规例于1997年11月10日刊登
宪报,于1997年11月12日提交临时立法会会议席上
省览,并在同日开始生效。就该规例提出修订的限
期为1997年12月10日;若议决延期,则可延展至1997
年12月17日。

小组委员会

5.在1997年11月7日內务委员会会议上,议员同意成
立小组委员会,负责研究《选管会(地方选区)规例》
及《选管会(功能界别及选举委员会)规例》。小组
委员会由叶国谦议员出任主席,曾与政府当局及选
举事务处举行两次会议。小组委员会的委员名单载
于附录I。

6.在1997年11月14日內务委员会会议上,议员决定小
组委员会应负责研究所有与选举有关的附属法例,
并应重新邀请议员加入小组委员会。小组委员会委
员的修订名单载于附录II。

小组委员会的商议过程

法定限期

7.议员察悉,就1998年立法会选举而言,尚未登记
的人士申请在临时选民登记册內登记的限期为1998
年1月16日。发表地方选区或功能界别的临时选民
登记册及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临时投票人登记册的
限期为1998年2月15日,而发表地方选区或功能界别
的正式选民登记册及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正式投票
人登记册的限期则为1998年3月15日。选举委员会正
式委员登记册将于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结果公
布后7天內发表。

罪行

8.议员获悉,任何人如干犯该两条规例所订的罪行
,会丧失登记为选民、获提名为候选人、当选为立
法会议员或投票的资格。

《选管会(地方选区)规例》

临时选民登记册及正式选民登记册的准确性

9.部分议员提及在1995年立法局选举中,曾有一些
已登记人士的姓名从选民名册中被删除,他们对临
时选民登记册及正式选民登记册的准确性表示关注
。政府当局及选举事务处回应时解释1998年立法会
选举临时选民登记册及正式选民登记册的拟备和发
表程序,并说明就选举登记主任对选民登记所作决
定提出上诉的有关程序。

10.议员察悉,尚未登记为选民的人士须最迟于1998
年1月16日申请登记。逾期提出的申请会留待编制下
一年的临时选民登记册时,才予考虑。由于《立法
会条例》为1997年6月30日的地方选区临时选民登记
册订明 " 转化 " 安排,所有在过去已登记的合资格选
民无须再提出申请。然而,选举登记主任可向在现
行正式选民登记册上登记的人作出查讯,以确定他
们是否仍合资格在下一份临时选民登记册上登记。
查讯必须最迟于1997年12月31日以书面作出,并以
挂号邮递方式送交查讯对象。合资格的人士将会转
化为下一份临时选民登记册內的登记选民。至于选
举登记主任有合理理由信纳不再符合资格的人,则
会被列入遭剔除者名单內。倘若选举登记主任的决
定会对某人引起负面后果,例如该人不获登记或其
登记申请不获考虑,选举登记主任须以挂号邮递方
式通知该人。除非有关的挂号邮件因无法送递有关
人士而退回,否则须当作该人已接获函件。此项新
安排可确保关乎该等决定的通知可送达有关人士。
任何人如被裁定合资格登记,会获选举登记主任以
书面通知有关裁定。

11.在临时选民登记册、遭剔除者名单及正式选民登
记册分别备妥可供公众查阅时,选举登记主任会在
宪报及报章刊登公告。临时选民登记册会最迟于1998
年2月15日发表,供公众查阅。遭剔除者名单一经
备妥,亦会公开让市民查阅。任何人如拟就选举登
记主任对选民登记所作决定提出上诉,并希望审裁
官就其上诉所作的裁定能在1998年立法会选举的正
式选民登记册中得以反映,必须最迟于1998年2月21
日提出申索。正式选民登记册会最迟于1998年3月15
日发表,供公众查阅。

12.议员关注更新临时选民登记册及正式选民登记册
內个人详情的问题,为释除此方面的疑虑,政府当
局提供补充资料,讲述政府会聘请约30 000名临时职
员在1997年12月6至12日期间,逐戶探访约200万个家
庭。如未能联络有关家庭,工作人员会留下通知咭
,以便日后再次探访;如有需要,当局会再派员作
若干次探访,以作跟进。在进行家访期间,工作人
员除会鼓励合资格人士登记为选民外,亦会藉此机
会更新现有的正式选民登记册;选民的个人详情如
有更改,便会纳入登记册內。选举事务处表示,除
了上述安排外,已登记的人士可于1998年1月16日的
登记限期过后,以书面向选举登记主任请求更改临
时选民登记册內的记项,例如住址。然而,选举登
记主任如在1998年2月21日后才接获要求,便不能在
正式选民登记册中作出更改。选举登记主任只会为
编制下一份临时选民登记册而考虑有关要求。在此
情况下,选举登记主任不会把有关选民编配至新住
址所属的地方选区內。

13.一位议员关注利用不正确住址以达到 " 种票 " 目的
的做法。就此,选举事务处指出,根据该条规例,
任何人在关乎选民登记的事情上作出虛假的陈述,
即犯上刑事罪行。

登记资格:永久性居民身份

14.议员察悉,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所有香港特
区永久性居民享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凡年满18岁
的永久性居民,均有资格登记为选民。在香港通常
居住连续7年但仍未申请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士,
应向入境事务处提出申请,以便有资格在1998年立
法会选举中投票。由于处理此类申请通常需时约6
星期,有关人士应尽早提出申请,以便能够赶及在
1998年1月16日限期前登记。议员对于时间如此紧迫
表示关注,选举事务处回应时表示,在等待入境事
务处签发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期间,当局会接纳该处
向申请人发出的批准信,证明该处已核实其申请永
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资格,以便该人可登记为选民。

《选管会(功能界别及选举委员会)规例》

以通告形式进行登记

15.议员察悉该规例订明采用通告形式进行登记。根
据此项简化的通告程序,选举登记主任获授权要求
任何团体、公共主管当局或任何其他人士提供有关
功能界别准选民及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准投票人的
资料,选举登记主任会以取得的资料,为合资格的
功能界别选民或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投票人进行登
记,使他们无须提出申请。有关通告须在1998年1月
16日之前最少14天以邮递方式送交有关人士或团体
。如该人或团体在指明期间內并无明确地拒绝登记
,则该人或团体将按通告上的建议登记。然而,为
登记而提出的申请将凌驾于通告之上。

选民登记率

16.鉴于1998年立法会选举的时间表相当紧迫,部分
议员对功能界别的选民登记率表示关注,特别是旧
有的功能界别,原因是该等功能界别已重新采用团
体投票。他们要求政府当局采取积极措施,提高选
民登记率。政府当局及选举事务处表示会联络各个
代表机构,例如各商会、政府部门及专业团体,以
取得合资格选民的姓名及住址。当局亦会把呼吁信
和申请表格寄给有关的合资格选民,并会在适当的
业內刊物、杂志及报章刊登广告。一位议员建议选
举事务处考虑在登记限期前公布每个功能界别的已
登记选民人数,使有关的代表机构在认为有需要时
可采取适当行动。

委任团体选民或投票人的获授权代表

17.议员注意到团体选民或团体投票人只可透过获授
权代表投票。一如《立法会条例》第26(2)条所订,
可被委任为获授权代表的资格为:有关人士必须为
地方选区选民,并与该团体选民有密切联系;此外
,并无登记为该功能界别的选民,亦无根据《立法
会条例》丧失登记或投票的资格。

18.议员关注部分团体选民或投票人或有需要更換获
授权代表,针对此点,政府当局及选举事务处表示
,获授权代表的首次委任必须最迟于1998年1月16日
作出,而更換获授权代表的通知书及新的获授权代
表的个人详情,须不迟于有关投票日的14天前送抵
选举登记主任。团体选民或投票人在限期过后亦可
委任新的获授权代表,以更換原有的获授权代表,
但选举登记主任必须信纳原有的获授权代表已去世
、或患上重病或无行为能力。在此情况下,更換通
知书须在有关投票日的3个工作天前送抵选举登记
主任。

19.议员质疑 " 无行为能力 " 一词的涵义未有清楚界定
。就此,选举事务处表示,该词可指获授权代表因
某些事故例如严重意外而丧失活动能力或须留院治
疗的情况,但并不适用于精神不健全而又无能力照
顾自己和处理其事务的人士,因为此类人士已丧失
登记为个人选民或投票人,又或作为获授权代表的
资格。

《立法会条例》第25条所订的12个月规定

20.议员注意到,某些团体及个人选民或投票人在申
请登记为功能界别选民或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投票
人的当日,按规定必须已加入有关的代表团体最少
1年,亦即12个月的规定。议员询问申请人是否须
要在申请中声明符合此项12个月规定。选举事务处
认为无须在申请中作出如此声明,因为如规定申请
人须就所有资格准则作出声明,申请表格便会变得
非常复杂。然而,选举事务处指出,申请人须在申
请中声明符合资格登记为所申请的功能界别或选举
委员会界别分组的选民或投票人。选举登记主任会
评核申请人是否符合资格,并会要求申请人进一步
提供此方面的资料或证明,然后才裁定申请人是否
有资格登记。此外,当局已拟备选民登记须知,说
明功能界别选民及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投票人的登
记资格,以协助申请人填报申请表格。当局亦会设
立电话热线,解答关于选民登记的查询。

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

21.鉴于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将于1998年4月初
举行,一位议员建议提早举行有关选举(例如在1998
年2月底),让候选人有更多时间为选举委员会选举
进行竞选活动。选举事务处表示提早举行选举并不
可行,因为发表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正式投票人登
记册的法定限期为1998年3月15日。

其他事项

两条规例中 " identity document " 一词的中译

22.议员因应小组委员会接获的一份意见书,曾讨论
" identity document " 一词的中译( " 身分证明文件 " )应
采用 " 份 " 抑或 " 分 " 字。议员察悉《基本法》第二十
四条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均采用 " 份 " ,但现行
法例则用 " 分 " 。

23.据律政司法律草拟科所述, " 分 " 字最先在1994年
用于《人事登记条例》的中文文本,此用法经双语
法例咨询委员会审议,并由总督会同行政局批准及
立法局通过。法律草拟科在建议采用 " 分 " 字时,曾
就两字或有关词语的用法参考不同辞书。法律顾问
表示,从法律观点来看,两字的涵义相同。据选举
事务处所称,采用有关规例建议的 " 分 " 字,不会引
致执行上的困难。

24.出席会议的大部分议员觉得应沿用 " 份 " 字,以免
造成混淆。其他议员对现行安排并无特别的看法,
但认为 " 分 " 字可以接受。鉴于议员对此事意见不一
,小组委员会商定,个别议员可自行考虑是否就此
对有关规例提出修订。律政司随后提供一份资料文
件,讲述采用 " 身分 " 而不用 " 身份 " 的问题,供议员
研究。为使议员有充分时间研究该份文件,小组委
员会同意把《选管会(地方选区)规例》的审议期限延
展至1997年12月10日。为此,主席将会在1997年12月
3日临时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一项议案。

对有关规例所作的修订

25.选举管理委员会因应小组委员会的意见,已同意
就该两条规例提出若干较次要的技术性修订。有关
修订会以修订规例的形式提出,将于1997年12月5日
刊登宪报,并在1997年12月10日提交临时立法会会
议席上省览。各项修订的拟本载于附录III。

建议

26.选举管理委员会提出的修订如获通过,小组委员
会建议支持该两条规例。

征询意见

27.谨请议员支持小组委员会的建议。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