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LS55号文件

1997年12月5日临时立法会
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7年11月28日在宪报刊登的附属法例

法律事务部报告

提交临时立法会
会议席上省览日期

: 1997年12月3日
作出修订的限期 1997年12月17日(若议决
延期,则可延展至1998
年1月7日)

《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
《1997年危险药物(修订)规例》(第556号法律公告)

《危险药物规例》(第134章,附属法例)(主体规例)
第3条规定,认可兽医在开出处方时须遵从若干指
明的条件。主体规例第5条规定,认可兽医须备存
某些纪录。

《兽医注册条例》(1997年第96号)就兽医的注册订定
条文。*注册兽医*一词被界定为现时名列于名册的
人。该条例第16条禁止任何人在香港作兽医外科学
执业,除非该人已注册或是有效的执业证明书的持
有人。

此规例修订主体规例第3及第5条,废除对*认可*兽
医的提述,而代以*注册*兽医。

此规例由《兽医注册条例》第16条开始实施的日期
起实施。第16条预期将由明年初开始实施。

《辅助医疗业条例》(第359章)
《1997年医务化验师(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修订)
规例》(第557号法律公告)
《1997年物理治疗师(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修订)
规例》(第558号法律公告)
《1997年放射技师(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修订)规
例》(第559号法律公告)

《医务化验师(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物
理治疗师(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及《放射技
师(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主体规例)是根据
《辅助医疗业条例》(第359章)订立的附属法例。除
其他人外,该等主体规例亦豁免妥为具备资格的兽
医(就该兽医对动物进行特定治疗而言)受《辅助医
疗业条例》规限。

此等规例(第557至559号法律公告)修订该等主体规
例,废除对*妥为具备资格的兽医*的提述,而代以
《兽医注册条例》中所规定的*注册兽医*。

此等规例将由《兽医注册条例》第16条开始实施的
日期起实施。

《民航条例》(第448章)
《1997年飞航(香港)(修订)令》(第560号法律公告)

此命令修订《1995年飞航(香港)令》(1995年第561号
法律公告),规定在香港注册的飞机须使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的国籍标志。

议员可参阅经济局于1997年11月27日发出的临时立
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档号:ESB CR 5/3231/91),以了
解有关背景资料。

此命令将由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兽医注册条例》(1997年第96号)
《兽医注册(费用)规例》(第563号法律公告)

此规例订明根据《兽医注册条例》(1997年第96号)
申请注册为注册兽医、申请发出执业证明书、申
请将执业证明书续期、将执业证明书续期期限延
长及发出注册证明书所须缴付的费用。

此规例将由经济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
施。

《储稅券(第4系)规则》(第289章,附属法例)
《1997年储稅券(利率)(第3号)公告》(第564号法律
公告)

此公告将在1997年12月1日或该日后发出的储稅券的
利率定为年息6.24%。

《公共卫生及巿政条例》(第132章)
《1997年小贩(认可区)宣布》(第565号法律公告)

此宣布是宣布香港糖街3号门前的行人路为小贩认
可区,并对《小贩(认可区)(巿政局)(综合)宣布》(第
132章,附属法例)作出相应修订。

《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育(规管)条例》
《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育(规管)条例(第493章)1997
年(生效日期)(第2号)公告》(第566号法律公告)

此公告指定1997年12月1日为《非本地高等及专业
教育(规管)条例》(第493章)中某些条文开始实施的
日期。该等条文关乎对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育课程
注册处处长就注册作出的决定提出的上诉。该条例
的其他条文已由1997年6月起实施。

《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育(上诉委员会)规则》
《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育(上诉委员会)规则(1997年
第264号法律公告)(1997年(生效日期)公告》(第567
号法律公告)

此公告指定1997年12月1日为《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
育(上诉委员会)规则》(1997年第264号法律公告)开始
实施的日期。该规则为根据《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
育(规管)条例》(第493章)提出的上诉的程序订定条
文。

《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育(规管)规则》
《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育(规管)(1997年第265号法
律公告)1997年(生效日期)(第2号)公告》(第568号法
律公告)

此公告指定1997年12月1日为《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
育(规管)规则》(1997年第265号法律公告)第5(3)(a)及
(4)条开始实施的日期。该规则为根据《非本地高等
及专业教育(规管)条例》(第493章)提出的上诉的程
序订定条文。该等条文关乎在有关处所內进行经注
册课程或获豁免课程而须取得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
育课程注册处处长批准的规定。《非本地高等及专
业教育(规管)规则》的其他条文已由1997年6月起实
施。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林秉文
1997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