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LS63号文件

1997年12月5日临时立法会
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根据《长期监禁刑罚覆核条例》(1997年第86号)
第43条提出的决议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保安局局长将于1997年12月17日举行的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会议席上动议一项议案,请求临立会批准
根据《长期监禁刑罚覆核条例》(1997年第86号)(以
下简称*该条例*)第43条订立的《长期监禁刑罚覆
核规例》(以下简称*该规例*)。

2.该条例规定长期监禁刑罚覆核委员会(以下简称*
覆核委员会*)须对下述个案进行覆核--

  1. 被判长期监禁刑罚(即10年或以上的判
    刑)或强制性终身监禁刑罚的囚犯;

  2. 因等候行政酌情决定而被拘留的囚犯

  3. 年龄在21岁以下的青少年囚犯;

  4. 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罪及因此被
    判处长期或无限期刑罚,并被移交香
    港以便在香港监狱就其余下刑期服刑
    的囚犯;及

  5. 根据该条例被召回监狱,以便就其余
    下刑期服刑的囚犯。

3.该规例第2条及附表1指明覆核委员会根据该条例
覆核囚犯的刑罚时,可予以考虑的事宜。

4.该规例第3条及附表2指明行政长官按照覆核委员
会的意见,把某名囚犯的无限期刑罚改为确定限期
刑罚后,可载入该名获释囚犯的监管令中的条件。

5.该规例第4条赋权惩教署署长指明监管令的格式。

6.该规例第5条规定覆核委员会须与有关囚犯会面。

7.该规例第6条规定保安局局长在何种情况下,可指
明覆核委员会进行议事程序的地方。

8.政府当局已在临立会保安事务委员会于1997年11月
20日举行的会议上,向事务委员会委员简介该规例
所载的各项建议。

9.该规例将会在保安局局长藉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开
始实施。当局预期该规例一经临立会批准,便会尽
快开始实施。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林秉文
19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