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1)1068号文件
档号:CB1/SS/11/97
1998年3月6日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地下铁路(运输交汇处)规例》及
根据《地下铁路公司条例》(第270章)第25条
提出的决议案小组委员会报告
目的
本文件报告《地下铁路(运输交汇处)规例》(下称"规例")
(1998年第89号法律公告)及根据《地下铁路公司条例》
(第270章)第25条提出的决议案小组委员会的商议工作。
2.地下铁路公司(下称"地铁公司")订立《地下铁路(运输
交汇处)规例》及根据《地下铁路公司条例》(第270章)
第25条订立《地下铁路(运输交汇处)附例》(下称"附例")
,为接驳铁路的运输交汇处的运作和管制提供了法律
规定。
《地下铁路(运输交汇处)规例》
3.该规例就若干事宜作出规定,其中包括下列各项:
- 规定地铁公司须为运输交汇处提供道路及运输设
施,并给予地铁公司所需权力,以便根据规例执
行其职能;
- 藉著规定地铁公司在竖立或展示或放置任何订明
交通标志、订明管制灯号或订明道路标记,以及
将运输交汇处內的地方指定为泊车位、停车场、
的士候客处、巴士站、公共小巴站、禁区或限制
区前,须预先取得运输署署长的批准,从而赋权
运输署署长管制运输交汇处的运作;及
- 赋权运输署署长对地铁公司发出该公司必须遵从
的指示,倘该公司未能遵从指示,则运输署署长
可采取适当行动,并向该公司追讨有关费用。
4.该规例已于1998年2月13日以附属法例形式刊登宪报,
并于1998年2月18日提交临时立法会省览。
根据《地下铁路公司条例》(第270章)第25条订立的
《地下铁路(运输交汇处)附例》
5.该附例就多项事宜作出规定,其中包括下列各项:
- 该附例适用于运输交汇处內所有人及车辆;
- 管制和规管运输交汇处內的车辆与行人交通;
- 在运输交汇处提供停车场和泊车位及规管这些停
车场和泊车位的使用;
- 专利巴士、公共小巴及的士使用运输交汇处事宜;
- 地铁公司委任获授权人执行该附例各项规定的权
力及这些获授权人的权力;
- 若干与泊车有关的交通违例事项的定额罚款;及
- 该附例所订罪行的罚则,即罚款由500元至5,000元
不等及最高监禁6个月。
6.该附例将以决议案形式提交临时立法会予以通过。
小组委员会
7.议员在1998年2月13日的內务委员会会议席上,同意
成立小组委员会,研究该附例。在 1998 年2月20日的內
务委员会会议席上,议员同意该小组委员会应同时详细
研究该规例。小组委员会选出陈鉴林议员出任主席。小
组委员会曾与政府当局举行两次会议。小组委员会的成
员名单载于
附录。
8.为使小组委员会得以详细研究该附例,政府当局撤回
提出决议案的预告,由原先订定在 1998 年2月25日临立
会会议上提出决议案,延至小组委员会的商议结束后才
予以提出。
小组委员会的商议工作
9.议员认为该规例并无不妥,故此便集中研究附例,特
别是与以下事项有关的部分:停车场內的罪行、扣留和
处置车辆、定额罚款以及法律责任的免除及限制。
停车场內的罪行
10.议员普遍认为附例第 15(1)条过于严苛。即使某人具
备充分理由进入停车场(例如由其车辆取回其私人物件)
,但倘未获事先准许,则属犯罪,可轻易遭受检控。
11.地铁公司解释称,运输交汇处与私人处所不同,正
如其批地条款订明,运输交汇处须容许公众人士出入。
附例第57条亦订明,地铁公司须在某程度上承担对处于
运输交汇处范围內的车辆造成的损失或损害所引致的法
律责任。因此,地铁公司认为有必要加入此项条文,赋
权其管理人员基于保安理由,对进出停车场施加若干限
制。然而,为减少对具备充分理由进入停车场的人士所
造成的滋扰,地铁公司同意增订第 15(1)(d) 条,订明任
何人如有充分理由需要进入停车场的任何部分,可无需
得到获授权人的准许,进入停车场。
扣留和处置车辆
12.第34条订明,任何在运输交汇处遭锁上车轮或从该处
移走的车辆,均可被地铁公司扣留。地铁公司可藉公开
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出售或处置该车辆,并可运用从售卖
或处置该车辆的得益( 如有的话 ),作多项用途,包括,
缴付地铁公司招致的任何行政费、费用及开支,而任何
余款则须付给车主。然而,如车主未能在售卖或处置有
关车辆日期后的12个月期限届满前提出申索,则任何余
款即成为地铁公司的财产。
13.议员在研究不将余款送交政府的理由时察悉,现行的
《地下铁路附例》(第270章,附属法例)亦有类似条文,
订明车主申索售卖或处理其车辆的余款的期限仅为 6 个
月。而有关政府停车场的相若法例,更沒有任何条文订
定申索余款的期限。就此方面,政府当局认为,较适当
的做法是在当局对地铁公司及其他公共交通机构的同类
条文进行全面检讨后,才对该附例的拟议条文提出修订。
定额罚款
14.议员察悉,地铁公司有意将违反附例某条的规定,在
运输交汇处违例泊车订为一项罪行,并将处理该违例事
项的法律程序订为属于刑事性质。议员认为,根据现行
的《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第 237章),有关该
类违例事项的法律程序不属刑事性质。因此,地铁公司
倘将在运输交汇处发生的此种违例事项订为刑事罪行,
实非适当做法。议员认为,倘地铁公司对违例泊车事件
同时按刑事法律程序及定额罚款条文处理,势必会在定
额罚款及民事债项的相互关系的问题上,造成混乱。
15.地铁公司解释称,该公司考虑到运输交汇处在交通策
略上的重要性以及该处的繁忙交通流量,故此认为有需
要对违例者采取严厉的惩罚,以便维持对运输交汇的有
效管理。此外,该附例拟议条文就此项罪行所订立的刑
事法律程序属于较简单及省时。因此,立法的原意是把
此项违例事项订为刑事罪行。然而,为使此条文与《定
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第237章)及《房屋(交通违
例事项)(定额罚款)附例》(第283章,附属法例)等法例一
致,地铁公司同意按照议员的建议修订有关条文。
法律责任的免除及限制
16.议员察悉,根据附例第54至56条,地铁公司对处于运
输交汇处的车辆,或在运输交汇处遭锁上车轮的车辆或
从该处移走的车辆所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均无须承
担任何法律责任。然而,地铁公司会承担根据《管制免
责条款条例》(第 71 章)有关条文所施加的法律责任。虽
然如此,议员亦察悉,第71章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合约条
款及告示,而非法定条文,所提述第71章的条文可引致
日后在法院受到质疑。除了第71章是否适用的问题以外
,议员普遍认为地铁公司应就管理不善而引致的损害负
上责任。
17.地铁公司认为,既然该公司不能管制公众人士进入运
输交汇处,因此规定该公司只须就处于运输交汇处范围
內的车辆,所提出的损害申索负上有限度的法律责任,
是合理而有必要的做法。再者,地铁公司倘已采取合理
的谨慎措施,却要承担无限法律责任,是有欠公允的。
18.为在地铁公司的利益及公众的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地
铁公司同意在附例中清楚订明法律责任的免除及限制均
须受到管制。为使第71章的条文在附例具有效力,地铁
公司同意对第57条作出修订,订明应将第54、55及56条
视为与《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第 71 章)所涵盖的合约条
款或告示无异。
结论
19.政府当局及地铁公司均接纳小组委员会的意见,并同
意据此对附例的相关条文作出修订。
建议
20.倘政府当局按照上文所述作出修订,小组委员会对该
规例及根据《地下铁路公司条例》(第270章)第25条所提
出的决议案表示支持,并同意应尽早就该项决议案提出
动议。
征询意见
21.谨请议员察悉小组委员会的商议事项,并支持上文第
20段所载的建议。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3月4日
附录
临时立法会
《地下铁路(运输交汇处)规例》及
根据《地下铁路公司条例》(第270章)第25条
提出的决议案小组委员会
委员名单
陈鉴林议员(主席)
|
王绍尔议员
|
李启明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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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经昌议员
|
夏佳理议员
|
刘健仪议员
|
邓兆棠议员
|
罗祥国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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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共:8位议员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