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LS44号文件

1997年11月7日临时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7年10年31日在宪报刊登的附属法例
法律事务部报告


提交临时立法会会议席上
省览日期:
1997年11月5日
作出修订的限期:1997年12月3日(若议决延期,
则可延展至1997年12月10日)


《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1997年第129号)
《选举管理委员会(选民登记)(地方选区)(立法会)规例》
(第499号法律公告)


《立法会条例》(1997年第134号)规定,选举登记主任须
每年为地方选区编制临时选民登记册及正式选民登记册
。此规例旨在为该等选民登记册的拟备程序订定条文。
此规例的主要特点如下:

此规例指明拟备临时选民登记册及正式选民登记册时须
采用的格式(第3条)。

临时选民登记册会以下述方式编制:

  1. 以现有的正式选民登记册为基础(转化);及

  2. 按合资格人士提出的申请(第4条)。
就上述(a)项所指,在现有的正式选民登记册转化成下一
份临时选民登记册之前,选举登记主任可向已在现有的
正式选民登记册上登记的人作出查讯,以确定该人是否
仍合资格(第7条),以及裁定该等人士是否在选民登记册
中的适当部分登记(第8条)。选举登记主任在编制临时选
民登记册时,必须将该等不再有资格登记的人的姓名载
入遭剔除者名单(第9条)。选举登记主任必须刊登遭剔除
者名单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告(第10条)。

就上述(b)项所指,选举登记主任须裁定申请人是否有资
格登记,以及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更多资料。如该人的申
请获接纳,其详情便会载入临时选民登记册內(第5条)。

选举登记主任必须在每年2月15日或之前,刊登临时选民
登记册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告。

任何人如认为某名已登记的人无资格登记为选民或在临
时选民登记册中记录该人的姓名及有关详情的部分登记
,则可向选举登记主任递交反对通知书(第14条)。

任何人如不满选举登记主任对其作出的决定,可向选举
登记主任提出申索(第15条)。

选举登记主任每年必须向审裁官送递选举登记主任接获
的每份反对通知书或申索通知书的文本各一份(第16条)。

选举登记主任必须在1998年1月1日至3月15日的期间內及
在其后任何一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的期间內,刊登正式
选民登记册的公告(第20条)。

第22条列明此规例所订的罪行。任何人干犯该条所订的
罪行,可处第2级罚款 (5,000元)及监禁6个月。该人或会
再丧失例如在某次立法会选举中登记为选民或获提名为
候选人的资格。

此规例的条文大致上与前《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
(选民登记)(地方选区)规例》(第432章,附属法例)(前规
例)的条文类似。然而,此规例中尚有若干新的条文。
此规例:

  1. 订明了法例上的规定,倘若选举登记主任的决定
    会对有关的人引起不良后果,便要以挂号邮递方
    式(在前规例中是用普通邮递方式)通知该人;

  2. 规定选举登记主任可为拟备选民登记册,要求任
    何公共主管当局提供该选举登记主任所指明的资
    料(第6条);

  3. 规定选举登记主任分开刊登遭剔除者名单(第10条);

  4. 规定,任何人如在回应根据第6条提出的要求时,
    沒有提供资料,即属犯罪(第22(4)条)。就第22(4)条
    所订的罪行而言,此规例订明,被控人如证明他不
    知道或不会能够在合理情况下确定或提供他被要求
    提供的资料,即可以此作为法定的免责辩护(第22(6)
    条);

  5. 规定,任何人干犯第22(1)或22(2)条所订的罪行,
    (有关作出或串谋另一人在关乎选民登记的事情上
    作出虛假的陈述),会被罚丧失在某次立法会选举
    中登记为选民或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第22(7)条
    );及

  6. 规定,任何人干犯第22(3)或22(5)条所订的罪行(有
    关为非选举目的而使用选民登记册的任何摘录),
    会被罚丧失在某次立法会选举中登记为选民或获
    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第22(8)条)。
议员可参阅选举事务处于1997年10月发出的临时立法会
参考资料摘要(档号:REO 14/30/1 (CR)),以了解有关背
景资料。

此规例将由1997年11月5日起实施。

*《赌博条例》(第148章)
《1997年赌博(修订)规例》(第500号法律公告)


此规例调高麻将/天九、奖券活动、氹波拿、有奖娛乐
游戏及推广生意的竞赛的牌照的发牌及续牌费用,由19
97年12月13日起开始生效。新收费比现行收费提高约7%
。上一次调整收费是在1996年12月。

根据民政事务局于 1997年 10 月发出的临时立法会参考
资料摘要(档号:HAB CR 1/21/26 Pt. 5),调高的收费是
根据政府消费开支平减物价指数的变动而厘定的,旨在
反映按 1997至98年度价格计算的有关服务的成本。议员
可参阅该参考资料摘要,以了解成本计算的详情及现行
收费和建议收费概览。

*《旅馆业条例》(第349章)
《1997年旅馆业(费用)(修订)规例》(第501号法律公告)


此规例把旅馆牌照的发牌及续牌的收费率增加 7%,由
1997年12月12日起开始生效。现行的收费率是由1996年
8月1日起开始生效的。

根据民政事务局于1997年10月发出的临时立法会参考资
料摘要(档号:S/F (2) to HAB/CR/1/21/26 III),现行的收
费率只足以收回所需全部成本的24%左右。建议的增幅
符合政府消费开支平减物价指数在过去有关时期內的变
动。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
《1997年更正错误(第2号)令》(第502号法律公告)


此命令更正《家庭岗位歧视(正式调查)规则》所提述的
一项条文编号的错误。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
《1997年海外律师(认许资格)(费用)(修订)(第2号)规则》
(第503号法律公告)


此规则把根据主体规则申请证明书及参加海外律师资格
考而须缴付的费用提高10%,由 1998年 1月1日起开始生
效。

《嘉道理农场暨植物园公司条例》(第1156章)
《嘉道理农场暨植物园附例》(第504号法律公告)


此附例规管游人进入嘉道理农场暨植物园及他们在园地
內的行为。该园地由法定的嘉道理农场暨植物园公司根
据《嘉道理农场暨植物园公司条例》(第1156 章)进行管
理和控制。

此附例主要的条文涵盖的范围包括在开放时间內只限游
人进入该园地、保护园地的财产、植物、动物,以及对
游人的活动施加限制。不遵守某些条文会构成罪行,对
其的检控可以公司的名义提出或由律政司司长提出,最
高罚款为5,000元(第2级)。

附例第22条提述“律政司”一词,该公司的代表律师已
获知会该职位的新名称(“律政司司长”),以作出所需
的修订。

《1997年入境(修订)规例》
《1997年入境(修订)规例(1997年第432号法律公告)
1997年(生效日期)公告》(第505号法律公告)

《1997年人事登记(修订)规例》
《1997年人事登记(修订)规例(1997年第433号法律公
告)1997年(生效日期)公告》(第506号法律公告)

《1997年婚姻制度改革(费用)(修订)规例》
《1997年婚姻制度改革(费用)(修订)规例(1997年第434
号法律公告)1997年(生效日期)公告》(第507号法律公
告)

《1997年出生登记(特设登记册)条例(修订附表5)令》
《1997年出生登记(特设登记册)条例(修订附表5)令
(1997年第435号法律公告)1997年(生效日期)公告》(第
508号法律公告)

《1997年死亡登记(特设登记册)条例(修订附表4)令》

《1997年死亡登记(特设登记册)条例(修订附表4)令
(1997年第436号法律公告)1997年(生效日期)公告》
(第509号法律公告)

《1997年婚姻条例(修订附表2)令》
《1997年婚姻条例(修订附表2)令(1997年第437号法律
公告)1997年(生效日期)公告》(第510号法律公告)


此等公告指定1997年10月31日为该6项有关的附属法例
(第432号至437号法律公告)开始实施的日期。

议员应会记得,有关的附属法例的作用是调高入境事
务处所提供的各项服务的收费。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张炳鑫(第500-510号法律公告)
林秉文(第499号法律公告)
1997年11月3日

* 代表调高收费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