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LS10号文件

1997年8月8日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法案目的

订定条文设立选举管理委员会 (下称「选委会」),使其
成为法人团体,以便就地方选区及该等选区的分界划定
作出建议,并负责进行和监督选举;以及就附带事宜订
定条文。

临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政制事务局在1997年7月10日发出的CAB C1/33
号文件。

首读日期

3.1997年7月23日。

意见

4.法案第I部为法案的释义订定条文。

5. 法案第II部为设立选委会作出规定。选委会由行政长官
委任的3名成员组成(其中1名为主席)。主席必须是高等法
院法官。该部连同附表1订明在何种情况下任何人不具有
获委任为选委会成员的资格。选委会成员的任期不得少
于3年,亦不得超逾5年。

6. 法案第III部订明选委会的职能、权力及责任。选委会
就如何把香港划分为地方选区作出建议,并负责进行及
监督选举。选委会亦负责进行及监督选举委员会组成的
任何过程,以及向行政长官报告任何关于选举或选举委
员会的组成过程的事项。选委会获授权向适当的主管当
局取得为估计香港人口所需的资料(藉以就地方选区的划
分作出建议),以及接受任何人就选举作出的投诉。选委
会又获授权就进行或监督选举及选举委员会的组成过程
发出指引。此外,选委会亦获授权订立规例,规管选民
的登记、选举的进行、监督或程序,以及选举委员会的
组成和其他有关事宜。选委会有责任在任何选举结束后
3 个月內,向行政长官提交报告(包括在法案第 2(1)条所
指的換届选举结束后,就选举委员会的组成提交报告)。

7. 法案第IV部订定关于选委会的一般条文。该部订明设
立总选举事务主任一职,其职能是作出所有为实施选委
会的决定而有需要作出的作为及事情。该部又规定,选
委会的成员在任期內或在停任的日期起计 4 年內,丧失
担任某些指定公共团体成员或参与选(以选民身分参与除
外)的资格。

8. 法案第V部规定选委会在指定期间內(就首届立法会选
举而言,不迟于1997年10月31日)向行政长官提交报告,
所载资料须包括为第V部适用的选举而划定地方选区的
建议。该部又订定作出建议的准则,并规定报告须提交
临时立法会或立法会(视属何情况而定)会议席上省览。

9.附表2订有规管及免任选委会成员的条文,以及选委会
运作所需的程序条文。

10.大致上,选委会在成员组合、职能、权力及责任方面
均与前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相若。

公众咨询

11.临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16段指出,由于提交法案
的时间非常紧迫,政府当局并无正式咨询公众。

总结

12.此法案涉及时间因素,临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 9
段已有说明。简言之,法案建议选委会最迟于1997 年10
月31日,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首次选举的地方选区
分界作出建议。

13.法律事务部会继续研究法案在法律及草拟方面的事宜
,并且会在法案委员会成立后向其提供协助。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林秉林
199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