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LS6/97-98号文件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7年法律条文
(暂时终止实施)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目的

旨在暂时终止以下条例的实施,直至有关的政
策局局长藉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为止

  1. 《保护海港条例》(1997年第106号);
  2. 《1997年职业性失聪(补偿)(修订)条例》(1997年第99号);
  3. 《1997年香港人权法案(修订)条例》(1997年第107号);
  4. 《1997年职工会(修订)(第2号)条例》(1997年第102号);
  5. 《雇员代表权、咨询权及集体谈判权条例》(1997年第101号);
  6. 《1997年雇佣(修订)(第4号)条例》(1997年第98号);及
  7. 《1997年雇佣(修订)(第5号)条例》(1997年第100号)。

临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政务司司长办公室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八日发
出的CSO/ADM CR 1/3231/93(97)号文件。

首读日期

3.一九九七年七月九日。

意见

4.该条例草案的效力,是使上述七条条例暂时
终止实施,直至(条例草案指明的)有关政策局
局长藉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为止。

5.该七条条例全部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获得批准,并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开始实
施。条例草案第8条规定,任何根据该七条条
例作出的行为,在其于紧接各有关条例暂时终
止实施之前是有效的范围內维持有效。下文按
第1段所载该七条条例的次序,讲述该等条例的
立法背景及法律效力。

《保护海港条例》(1997年第106号)

条例草案经立法局三读通过后,余下唯一有效
的条文是草案第3条(现为条例第3条)。

条例第3(1)条设定一个不准许进行中央海港填海
工程的推定。第3(2)条订明,所有公职人员和公
共机构在行使任何归属他们的权力时,须顾及
该条第(1)款所述的原则以作为指引。中央海港的
范围载述于条例的附表1。

条例第3条的法律效力,是对所有公职人员及公共
机构施加责任,规定其在行使任何归属他们的权力
时,须顾及该条第1款所载列的各项事宜。因此,
任何关乎填海工程的决定可经司法审核程序,断定
条例第3(2)条所施加的责任有否获得遵守。

条例的详题內有提述填海工程须由立法局批准。但
由于条例草案內赋权立法局作出批准的原来条文未
获立法局通过,此项提述已无意义。条例第2条所
载的「有关条例」的定义亦无意义,因为载有此用
语的条文未获立法局通过。

该条例的文本载于附件(a)。

《1997年职业性失聪(补偿)(修订)条例》(1997年第99号)

《1997年职业性失聪(补偿)(修订)条例》的目的是修
订噪音所致的失聪的定义,并提高罹患该疾病可计
算为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上述两点为职业
性失聪补偿管理局就根据《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
(第469章)提出补偿申索的人士,裁定应予支付的补
偿金额的基准。

立法局并沒有为此成立条例草案委员会。负责此条
例草案的议员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使有关
噪音所致失聪的定义,由原先所订每耳有不少于50
分贝的神经性听力损失,减为不少于40分贝,而非
该条例草案所建议的30分贝。该条例草案,连同委
员会审议阶段的各项修正案,业已获得立法局通过

标明有关修订的条例文本载于附件(b)。

《1997年香港人权法案(修订)条例》(1997年第107号)

此法案只有一项条文,从表面来看,旨在宣布立法
机关的意图为《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适用于所有法
例,不论该法例影响政府、公共主管当局及私人间
的法律关系,或只影响私人间的关系。根据新订的
第3(4)条,此条例并不具追溯效力,只会影响在其
生效当日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后的法律关
系。

作为背景资料,请议员注意一点,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已宣布《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1)及(2)条抵触
《基本法》,故不予采纳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就《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涵盖范围而言,有理由
可辩称新订的第3(3)及(4)条并无改变该条例的效力,
因为条例第7条明文规定,该条例只对政府及所有公
共主管当局,以及代表政府或公共主管当局行事的
任何人具有约束力。

标明有关修订的条例文本载于附件(c)。

《1997年职工会(修订)(第2号)条例》(1997年第102号)

该条例的法律效力是规定已登记职工会的职员,须
为通常在香港居住的人士,并使职工会可藉其成员
所投的大多数票,表决改变该职工会的名称,以及
使职工会可将其经费作任何用途(包括政治用途),惟
须在会员大会获得大部分会员以不记名方式投票通
过。

标明有关修订的条例文本载于附件(d)。

《雇员代表权、咨询权及集体谈判权条例
》(1997年第101号)

该条例的法律效力是赋予雇员多项权利,使其在与
雇主谈判时,有权由所属职工会代表,不论谈判內
容为涉及其个人的事宜、其雇主所建议的某些措施
,或已达成的某项集体协议。

当时的內务委员会已为此成立条例草案委员会,但
并未展开工作。然而,该条例草案涉及的政策事项
则曾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的立法局人力事务
委员会会议席上讨论。

该条例草案有若干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其目
的在就该条例草案加入中文本,并对其法律草拟作
出若干细节上的修改。有关的政策则维持不变。

该条例的副本载于附件(e)。

《1997年雇佣(修订)(第4号)条例草案》(1997年第98号)

该条例的法律效力是给予雇员保障,使其避免因职
工会会员身分或参与职工会活动而遭受雇主歧视,
并准许雇员针对其雇主在劳资审裁处提出民事诉讼
。歧视行为包括解雇,但并不仅限于此。根据该条
例,就该等歧视行为而作出的补救措施包括金钱补
偿及重新聘用。

标明有关修订的条例文本载于附件(f)。

《1997年雇佣(修订)(第5号)条例草案》(1997年第100号)

该条例的法律效力是将五月一日增订为雇员可享有
的法定假期。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法定
假期」是指雇员在紧接该法定假期前,若已根据连
续性合约为其雇主工作不少于三个月,便可在该日
享有的有薪假期。现时一年中共有11日法定假期,
其中两日为雇主所定的「浮动」假期。

当时的內务委员会已为此成立条例草案委员会,但
并未展开工作。有关当局曾就该条例草案在一九九
七年三月十八日向人力事务委员会作出简介。

标明有关修订的条例文本载于附件(g)。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法律事务部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连附件


Last Updated on 30 Octo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