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LS34号文件
1997年10月17日
临时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7年职业性失聪(补偿)(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目的
修订《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第469章)( " 该条例 " )
,藉以--
- 废除《1997年职业性失聪(补偿)(修订)条
例》(1997年第99号)( " 修订条例 " )于1997
年6月30日所制定的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比
例,并以一个涵盖由40分贝至90分贝及
以上的听力损失的比例予以代替;
- 实施在政府当局检讨经修订条例修订的
该条例后所建议的各项措施。
临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教育统筹局于1997年10月14日发出、编号为
EMB CR 8/3231/97III的临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首读日期
3.1997年10月15日。
意见
4.修订条例作出以下2项修订:
- 将最低失聪程度由50分贝减至40分贝;
及
- 将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比例调高。
5.该条例草案无意就订于40分贝的最低失聪程度作出
修订,但会藉订明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修
订该条例的附表4。新订的百分比实质上与1997年6
月30日前的比例相同,但顾及经降低而订于40分贝
的最低失聪程度。此项修订的效果是,罹患由40分
贝至90分贝或以上听力损失的人士,根据该条例草
案所得的补偿,将较根据修订条例所得的补偿为少
。
6.该条例草案亦建议作出一系列的修订,包括--
- 修订 " 噪音所致的失聪 " 的定义,使听
力的损失不再单独用纯音听力测量法
评估;
- 废除关于规定申索人须支付听力测验
及医疗检验的开支的条文;及
- 在现行可获发给补偿的17种指定的高
噪音工作的名单,加添8种高噪音工
作。
政府当局所提出各项建议的撮要载列于资料文件的
附件E。该份文件为教育统筹局为临立会人力事务
委员会拟备,于1997年9月30日发出。附录I为该文
件的节录本。
7.该条例草案订明下列过渡性安排:
- 凡合资格申领补偿的人士,倘由于不再
从事高噪音工作超过12个月而不能申领
补偿,现获准于该条例草案第1至20条的
生效日期起计12个月內提出补偿申请。
(该条例草案经临立会通过并以条例形式
刊登宪报当日,条例草案的第1至20条便
开始生效);
- 申索人如在该条例草案的第1至20条生
效日期前因接受听力测验或医疗检验
而招致开支,可根据该条例第31条申
请发还有关开支(即使当局建议废除第
31条,但该条仍会适用于该等申索人)
;及
- 申索人如已申请补偿,但其永久丧失工
作能力的百分比在该条例草案的第1至
20条生效前仍未获职业性失聪补偿管
理局予以裁定,则该人有权根据修订
条例所制定的现行有关永久丧失工作
能力的比例,获得较高的补偿款额。
8.该条例草案藉作出相应修订,将雇员补偿保险费的
征款率提高0.8%,即由3.5%增至4.3%。雇员补偿保
险征款管理局根据《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第411
章)分配予职业性失聪补偿管理局的资源净额比率亦
会增加。该两项措施将于1998年1月1日凭藉该条例
草案第1(3)、21及22条开始生效。
9.香港卫聪联会的代表团曾于1997年9月4日就职业性
失聪补偿计划,向临立会当值议员表达意见。附录II
为当值议员与该代表团举行会议的纪要。该会的意见
书及政府当局的回应随后已送交临立会人力事务委员
会的委员参阅。
咨询
10.政府当局曾就该条例草案咨询职业性失聪补偿管
理局及劳工顾问委员会。两者均赞同该条例草案所
提出的各项建议。临立会人力事务委员会已于1997
年9月30日听取有关该条例草案的简报。
总结
10.该条例草案建议作出多项政策上的改变,有需要
成立法案委员会详细研究。
连附件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黃思敏
19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