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LS34号文件


1997年10月17日
临时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7年职业性失聪(补偿)(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目的

修订《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第469章)( " 该条例 " )
,藉以--

  1. 废除《1997年职业性失聪(补偿)(修订)条
    例》(1997年第99号)( " 修订条例 " )于1997
    年6月30日所制定的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比
    例,并以一个涵盖由40分贝至90分贝及
    以上的听力损失的比例予以代替;

  2. 实施在政府当局检讨经修订条例修订的
    该条例后所建议的各项措施。

临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教育统筹局于1997年10月14日发出、编号为
EMB CR 8/3231/97III的临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首读日期

3.1997年10月15日。

意见

4.修订条例作出以下2项修订:

  1. 将最低失聪程度由50分贝减至40分贝;

  2. 将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比例调高。

5.该条例草案无意就订于40分贝的最低失聪程度作出
修订,但会藉订明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修
订该条例的附表4。新订的百分比实质上与1997年6
月30日前的比例相同,但顾及经降低而订于40分贝
的最低失聪程度。此项修订的效果是,罹患由40分
贝至90分贝或以上听力损失的人士,根据该条例草
案所得的补偿,将较根据修订条例所得的补偿为少

6.该条例草案亦建议作出一系列的修订,包括--

  1. 修订 " 噪音所致的失聪 " 的定义,使听
    力的损失不再单独用纯音听力测量法
    评估;

  2. 废除关于规定申索人须支付听力测验
    及医疗检验的开支的条文;及

  3. 在现行可获发给补偿的17种指定的高
    噪音工作的名单,加添8种高噪音工
    作。

政府当局所提出各项建议的撮要载列于资料文件的
附件E。该份文件为教育统筹局为临立会人力事务
委员会拟备,于1997年9月30日发出。附录I为该文
件的节录本。

7.该条例草案订明下列过渡性安排:

  1. 凡合资格申领补偿的人士,倘由于不再
    从事高噪音工作超过12个月而不能申领
    补偿,现获准于该条例草案第1至20条的
    生效日期起计12个月內提出补偿申请。
    (该条例草案经临立会通过并以条例形式
    刊登宪报当日,条例草案的第1至20条便
    开始生效);

  2. 申索人如在该条例草案的第1至20条生
    效日期前因接受听力测验或医疗检验
    而招致开支,可根据该条例第31条申
    请发还有关开支(即使当局建议废除第
    31条,但该条仍会适用于该等申索人)
    ;及

  3. 申索人如已申请补偿,但其永久丧失工
    作能力的百分比在该条例草案的第1至
    20条生效前仍未获职业性失聪补偿管
    理局予以裁定,则该人有权根据修订
    条例所制定的现行有关永久丧失工作
    能力的比例,获得较高的补偿款额。

8.该条例草案藉作出相应修订,将雇员补偿保险费的
征款率提高0.8%,即由3.5%增至4.3%。雇员补偿保
险征款管理局根据《雇员补偿保险征款条例》(第411
章)分配予职业性失聪补偿管理局的资源净额比率亦
会增加。该两项措施将于1998年1月1日凭藉该条例
草案第1(3)、21及22条开始生效。

9.香港卫聪联会的代表团曾于1997年9月4日就职业性
失聪补偿计划,向临立会当值议员表达意见。附录II
为当值议员与该代表团举行会议的纪要。该会的意见
书及政府当局的回应随后已送交临立会人力事务委员
会的委员参阅。

咨询

10.政府当局曾就该条例草案咨询职业性失聪补偿管
理局及劳工顾问委员会。两者均赞同该条例草案所
提出的各项建议。临立会人力事务委员会已于1997
年9月30日听取有关该条例草案的简报。

总结

10.该条例草案建议作出多项政策上的改变,有需要
成立法案委员会详细研究。


连附件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黃思敏
19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