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LS36号文件


1997年10月17日
临时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根据《立法会条例》(1997年第134号)
第83条提出的决议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政制事务局局长将于1997年10月29日临时立法会会
议上动议一项议案,请求临时立法会通过《1997年
立法会条例(修订附表1)令》(下称 " 修订令 " )。

2.根据《立法会条例》(1997年第134号)(下称 " 该条
例 " )第83(1)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得立法
会同意后藉宪报刊登命令,以修订该条例的附表1
。该条例第83(2)条订明,在第83条中, " 立法会 "
(Legislative Council)包括临时立法会。

3.根据政制事务局在1997年10月9日发出的临时立法
会参考资料摘要(档号为CAB C1/30/5)第2段,政府当
局认为,在《立法会条例草案》委员会审议阶段通
过的其中两项由议员提出的修正案,在实施方面会
有困难。该两项修正案分别--

  1. 把社会福利界功能界别扩大至包括其成
    立宗旨为促进及发展社会服务,并根据
    《社团条例》(第151章)获豁免的社团和
    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的非牟
    利公司(该条例附表1第3部第15(3)及15(4)
    项);及

  2. 把纺织及制衣界功能界别扩大至包括根
    据纺织商登记方案登记,并从事指明类
    别的纺织品出入口业务的商号(该条例附
    表1第3部第26(6)项)。

4.根据临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3及4段,政府当
局认为, " 社会服务 " 及 " 非牟利 " 这两个词语含糊不
清,而该条例亦无界定该两词的涵义。因此,政府
难以决定某社团或公司是否符合资格,登记为社会
福利界功能界别的选民。政府当局建议参照社会福
利署职责范围內的7个工作范畴,把 " 社会服务 " 一词
界定为只涉及福利服务工作,并建议界定 " 非牟利公
司 " 为其组成目的是为了促进第15(4)(a)至(c)项所指明
的宗旨,并按其章程规定须将其利润(如有的话)及其
他收入仅用于实践该等宗旨及禁止向其成员支付任
何股息的公司(修订令第1(b)条)。

5.政府当局又建议规定有关的获豁免社团及非牟利
公司,须在紧接提出登记为社会福利界功能界别选
民的申请前的12个月內,一直在有受薪雇员提供经
常性的服务的情况下,按所指明的宗旨运作。政府
当局并建议,获豁免社团及非牟利公司须发表周年
报告,以及就每年的收入及开支发表经审计帐目或
经核证的帐目,才有资格成为选民(修订令第1(a)(i)
及(ii)条)。

6.根据临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11段,为防止纺
织商登记方案被滥用为取得纺织及制衣界功能界别
投票权的途径,政府当局建议加入一项规定,订明
纺织登记商须在紧接申请登记为选民的日期前,已
根据该方案登记了最少12个月,才有资格登记为该
功能界别的选民(修订令第1(a)(iii)条)。

7.谨请议员注意,根据该条例第32条,选举登记主任
有责任编制及发表功能界别选民登记册。根据该条
例第34条,对选举登记主任的决定感到不满的人,可
针对该决定向审裁官提出上诉。

8.该决议案在法律及草拟方面均无问题。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林秉文
19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