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LS3/97-98号文件

1997年7月18日
临时立法会內务委员会
会议文件

中国国籍(杂项规定)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目的

使有关中国国籍的申请,可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在本地处理。

临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保安局于1997年7月8日发出的SBCR 2/2071/97 (97)号文件。

首读日期

3.1997年7月9日。

意见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关于〈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
个问题的解释》中,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
称「香港特区」)政府透过入境事务处处理 ─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以下简称
    《国籍法》)提出的中国国籍申请;及
  2. 香港特区中国公民作出的国籍变更申报。

5.法案的目的是订定所需的法例条文,以便香港
特区政府执行上述职能。法案的主要条文涵盖以
下事宜:

  1. 提出申请或作出申报时所须遵从的规定(
    法案第3条);
  2. 作出各项申请及申报所须缴交的费用(法
    案第3(2)(a)条及附表);
  3. 订定有关提供虛假资料的罪行(法案第4
    条);
  4. 法院受理与任何人根据《国籍法》所享
    有的权利有关的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辖权
    (法案第5条);
  5. 把订立规例的权力转授予入境事务处处
    长(法案第6条)。

6.法案第3(2)条所订定「批准」国籍申请的条件,
只有两项,即必须 ─

  1. 缴交所需费用;
  2. 遵从入境事务处处长藉订立规例而订
    明的规定。

然而,由于在任何方面均沒有显示入境事务处处
长会订明任何有关规定,以配合法案的生效(除有
关罚则的条文外,法案的生效日期将追溯至1997
年7月1日),就法案第3(2)条来看,申请人似乎只
须缴交所需费用,其申请便可获得批准。

7.因此,本部已要求政府当局澄清法案第3(2)条拟
达致的效果。当局的政策意图显然是,任何国籍
申报均须根据《国籍法》(已颁布适用于香港特区)
所订的条件予以批准,而非只须符合法案第3(2)条
所订主要属程序方面的规定。政府当局已察悉有
关问题,并同意考虑以「除非...,否则...申请均不
获处理」取代「除非...,否则...申请均不获批准」
,以免产生任何误解。

8.法案第5条规定,凡在行使酌情决定权的情况下
就国籍申请作出的决定,均不得对之进行覆核或
就其提出上诉,但在其他情况下作出的决定则可
由法院审理。议员可参阅临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
要第4段,了解政府当局对此条文的看法。

公众咨询

9.沒有资料显示当局曾就此法案进行公众咨询。

结论

10.法案的涵盖范围有限,因为一如其名称所显示
,此法案仅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区处
理的国籍申请事宜,订定若干不可缺少的杂项规
定。至于与中国国籍有关的更实质性的条文,自
必要参阅《国籍法》所载的规定。

11.除上文第7段所述事项外,本法案并无问题。
本部将跟进对法案第3(2)条的拟议修正。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张炳鑫
1997年7月15日


Last Updated on 31 Octo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