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2)48号文件
档号:CB2/BC/1/97

1997年7月18日
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条例草案》
委员会报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汇报《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条例草案》
委员会的商议工作及结果,并请议员支持于1997
年7月23日恢复该法案的二读辩论。

法案

2.该本法案于1997年7月9日提交临时立法会(以下
简称「临立会」),其目的是就香港特别行政区(以
下简称「香港特区」)护照的发出、修订及撤销事
宜作出规定。

3.当局提交此法案的目的是实施《基本法》第一
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该条文,中央人民政府
授权香港特区政府依照法律,向持有香港特区永
久性居民身分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区护照,以及向香港特区其他合法居留者
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区的其他旅行证件。

4.法案一经通过成为法例,将被当作在1997年7月
1日生效,以便配合香港特区政府按照《基本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获授权签发香港特区护照的生效
日期。

法案委员会

5.在1997年7月11日內务委员会会议上,议员决定
成立法案委员会研究本该法案。共有20名议员加
入法案委员会,委员名单载于附录。

6.法案委员会由杨孝华议员担任主席,先后与政
府当局举行了两次会议。

法案委员会的研究结果及商议过程

7.现将法案法案委员会就研究该法案的结果及进
行研究的结果及进行商议的要点商议过程,综述
于下文各段如下。

在法案获通过成为法例前签发护照的法律根据及
法案的追溯效力

8.法案委员会注意到察悉两项件事宜:项,首先
,入境事务处处长(以下简称「处长」)已自1997
年7月3日开始签发香港特区护照;其次,法案第
1(2)条规定,法案一经通过成为法例,将被当作
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法案委员会质疑询问,
处长有何基于何种法律根据,在法案获通过成为
法例前签发护照。,此外,在并无,在并未订有
追溯条文的情况下的情况下,已发出的香港特区
护照的法律效力会否受到影响。

9.政府当局解释,《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在
1997年7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该条文的规定,香
港特区政府获授权依照法律向持有香港特区永久
性居民身分证的中国公民签发香港特区护照,以
及向香港特区其他合法居留者签发香港特区的其
他旅行证件。法案为实施上述规定订定详细的安
排,以便更有效地执行该项规定。在法案通过成
为法例前签发的护照,其法律效力将不成问题。
让法案追溯至1997年7月1日生效的建议,可为此
类护照的持有人提供更佳保障,且能划一使有关
方面在法案通过之前及之后均订有划一的实施细
则,例如与签发护照有关的修订及撤销事宜和其
他细则。就从实际情况情况而言,如法案第1(2)
条不获通过,亦只会对和申请护照有关的收取费
用事宜造成影响。

10.然而,部分议员指出第一百五十四条清楚订指
明,香港特区政府须依照法律签发护照。在法案
获通过成为法例前,当局并未制定订有任何和签
发护照有关的本地法例。政府当局回应时表示,
根据法律意见,「依照法律」此用语在《基本法》
的若干不同条文中均有出现。该用语拟达致的目
的,是使某一活动或职能须受包括普通法在內适
用于普遍或特定情况的法律所规限,但并未规定
当局须为此制定具体的法例。就第一百五十四条
而言,当局只须为收取费用订定明确的法定条文
。尽管如此,部分议员对「依照法律」一语的诠
释仍有怀疑。法案委员会同意由有关的事务委员
会跟进此事。

11.部分议员指出,当局早应在宜于1997年7月1日
前向临立会提交本法案,以便临立会及时对之作
出研究,并将其之纳入《香港回归条例》(1997年
第110号)內,从而避免产生任何有关护照是否合
法的疑问,而不应留待现时才纠正有关情况。

上诉机制

12.法案委员会对法案并未就覆核或上诉机制订定
条文一事表示关注。政府当局解释,任何人均可
就处长所作出和香港特区护照的发出、修订及撤
销事宜有关的决定申请司法覆审核。任何人如因
处长所作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保安局局长、政
务司司长及处理行政事务申诉的申诉专员提出投
诉。

13.法案委员会指出,在申请司法覆审核须符合方
面订有非常严格的规定。鉴于部分令人感到受屈
的事项满可能较为属琐碎事项,且未必能够通过
测试以获得司法审覆核,法案委员会认为有需需
要设定立上诉机制。设立上诉机制之举可进一步
落实当局的做法,并令人更加明白到,只要是合
资格的香港居民,均可轻易获取护照或旅行证件
,而不会遇到不必要的阻碍。

14.再经讨论后,政府当局同意动议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就处长所作决定设立上诉机制,而上
诉程序的细则会以附属法例的形式订立。政府当
局承诺在恢复二读辩论时表明所需的附属法例会
在1997年年底前提交临立会,并答允就建议的上
诉机制咨询有关的事务委员会。

发出护照的条件(法案第3条)

15.根据法案的规定,处长在接获申请后可向申请
人发出香港特区护照,但申请人必须是中国公民
及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且须是有效的永久性居
民身分证的持有人,证上并载有持证人拥有香港
居留权的陈述。

16.至于持有外国护照的华裔人士是是否有有资格
申请领发出香港特区护照一事,政府当局澄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的《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
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凡具有中国血统的香港
居民都是均属中国公民。在外国定居并取得外国
国籍的人士可向入境事务处申请作出国籍变更的
申报,申请从而更改其国籍。如有关人士选择不
作出此项申报,他便会被视为中国公民;,又如
他是香港特区的永久性居民,他便有资格申领香
港特区护照。透过英国国籍甄选计划取得英国国
籍的人士将仍被视为中国公民,有资格申请香港
特区护照。然而,国籍已有变更并成功向入境事
务处作出申报的人士,将不再符合资格申领香港
特区护照。

在香港以外地方提出的申请(法案第8条)

17.政府当局回应法案委员会时解释,在某些情况
下,处长有需要就该等在香港以外地方提出的申
请,指明申请人领取护照的地方,。议员认为应
提供弹性,以便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容许申请人在
其选择的地方领取护照。政府当局答应同意动议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达到此效果。

护照的撤销(法案第9条)

18.根据经修正后的法案第9(1)条,只要处长有合
理因由相信第1(a)、(b)及(c)款所述的情况确实存
在,即可撤销护照,法案委员会对此表示关注。
法案委员会建议应在此方面施加更严格的条件,
例如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存有该等情况存在,处
长方可行使其撤销护照的权力,以确保护照不能
随便被撤销。

19.政府当局同意提出修正案,订明处长如有合理
理由信纳上述条款所述情况确实存在,可撤销护
照。

虛假申报

20.鉴于法案并无条文针对以虛假或具误导性的书
面资料获取护照的行为订定罚则,议员就此提出
询问。政府当局回应时解释,由于《入境条例》
(第115章)第42条已就申请护照时作出虛假声明或
陈述的行为订定罚则,当局认为该条文已作出足
够的规定,故法案并未订定此方面的条文。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21.除上述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外,政府当局亦
建议对法案作出若干技术上的修正。将由当局尚
在拟备其打算动议的所有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的文本。

建议

22.法案委员会建议:

  1. 在获得临时立法会主席的批准后,于于
    1997年7月23日临立会会议上恢复法案
    的二读辩论;及
  2. 法案应被当作由1997年7月1日开始生效
    ,以配合《基本法》所作授权的生效
    日期,从而避免出现质疑1997年7月3
    日以后已经签发的护照是否有效的法
    律爭辩,并使已于此段期间內为提供
    签发护照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可拨归库
    务署,以及划一在法案通过成为法例
    之前及之后的实施细则。

征询意见

23.谨请议员支持上文第22段所载的法案委员会建议。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7月18日


Last Updated on 31 Octo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