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LS68号文件

1997年12月19日临时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7年保护海港(修订)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目的

修订《保护海港条例》(1997年第106号)(以下简称“该
条例”)的详题及该条例中“填海工程”的定义。

临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规划环境地政局分别于1997年10月21日及1997
年12月2日发出的PELB(CR) L/M 81/95 Pt.7及PELB(CR)
L/M 81/95 Pt.8号文件。

首读日期

3.1997年12月17日。

意见

4.以议员条例草案方式提交的《保护海港条例草案》获
得通过后,于1997年6月制定成为条例。政府当局于
1997年7月9日向临时立法会(临立会)提交《1997年法律
条文 (暂时终止实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暂时终止
实施条例草案 》),其中的第2条建议暂停继续实施该
条例。临立会其后成立法案委员会研究《暂时终止实
施条例草案》,委员会报告的有关部分载于附录甲。
《暂时终止实施条例草案》在删除第2条后,于1997年
7月16日获临立会通过。

5.该条例的主要条文是第3条。该条文规定以不准进行
中央海港填海工程的推定为原则,并规定所有公职人
员和公共机构在行使任何归属他们的权力时,须顾及
该项原则以作为指引。该条例的附表所列明的中央海
港范围是,在东面以一直线由红磡划至北角,在西面
则以西区海底隧道的最东隧道管道所经之处为准划线
。在该条例中,“填海工程”被界定为包括在任何前
滨及海床中及在其上进行的任何工程,此项定义的字
眼和《前滨及海床(填海工程)条例》(第127章)所订者
相同。

6. 根据最新一份临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政府当局
认为若以广义的角度诠释“填海工程”的定义,一些
通常不会被视为填海工程的工程或计划,例如修理铺
设在海床的电缆或为中央海港內的设施进行例行维修
,均须受到该条例第3条所订“不准进行填海工程的
推定”此项原则所规限。按照参考资料摘要第3(a)段
所述,修订该项定义的目的是为免产生疑问,使该条
例所指的填海工程仅包括该等为了将海床或前滨填平
为土地,使其可作干地用途而进行的工程或计划。经
修订后的定义亦可把现有定义的范围缩窄至只涵盖建
议所指的工程或计划。此项修订应否被视为更改该条
例所订的政策,则须由议员决定。然而,为协助议员
进行研究,法律顾问已致函政府当局,要求当局澄清
修订“填海工程”定义的目的。有关函件载于附录乙。

7.条例草案建议作出的其他修订属次要及技术性质的
修订。

建议

8. 在政府当局就附录乙所载函件作覆后,法律顾问会
进一步提交报告,但要视乎议员认为有否需要成立法
案委员会研究条例草案。

连附件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法律顾问
马耀添
1997年12月16日
LS 68 (01)

临立会CB(1)33/97-98号文件
档号:CB1/BC/1/97

1997年法律条文(暂时终止实施)条例草案委员会报告

《保护海港条例》


16.法案委员会察悉保护海港协会反对暂缓执行该条例的
建议,亦察悉政府当局对推定的公法原则及公法职责所
引致的不明朗因素极表关注。该推定的公法原则订明不
准在中央海港进行填海工程,并订立了一项公法职责,
规定公职人员和公共机构在行使其权力时,须以这项原
则作为指引。

17.各委员在研究政府当局提出的疑问时,亦有考虑法案
委员会法律顾问的意见。法律顾问认为,尽管这项假设
在法例中属不寻常,但它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诉讼过
程中,法院会根据条文的立法原意,在特定案件中诠释
有关条文。

18.各委员为评估该条例所带来的影响,要求当局就政府
运作所受到或将会受到影响的程度提供进一步资料。政
府当局在回应时特别指出,倘若进行填海工程的决定受
到法院的质疑,便可能对现时在策划中的 4 项拟在中央
海港进行的大型填海工程构成不明朗的因素及障碍。

19.法案委员会未就暂缓建议定下立场。然而,为解决一
些议员关注的问题,政府当局明确指出,纵使有关的暂
缓建议获得通过,当局在这期间亦不会进行任何大型填
海工程。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7月15日

LS 68 (02)


(译文)
传真及邮递函件

本函档号:LS/B/34
电  话:2869 9419
图文传真:2868 2813


香港中区
花园道美利大厦903室
规划环境地政局
首席助理局长
冯永业先生

冯先生:

《1997年保护海港(修订)条例草案》

《保护海港条例》(1997年第106号)(该条例)的主要条文
是第3条。该条文规定以不准进行中央海港填海工程的
推定为原则,并规定所有公职人员和公共机构在行使
任何归属他们的权力时,须顾及该项原则以作为指引。

根据临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档号:PELB(CR) L/M
81/95 Pt.8)第3(a)段,政府当局表示,“为免产生疑问,
我们认为修改“填海工程”的定义为只包括那些会将海
床或前滨填平为土地,以使其可作干地用途而进行的工
程或计划是理想的”。可是,按该份参考资料摘要第2(a)
段所述,行政会议就此点所作的决定是,该条例须予修
订,“把“填海工程”的定义收窄为只指那些把一个水
域转为干地用途的工程*。阁下可否澄清在上述两项陈述
中,何者才是修订“填海工程”定义的目的?

有关“填海工程”拟议定义的技术问题,阁下可否澄清
“作干地用途”一语拟用作涵盖何种活动,以及为何在
“工程”后加上“或计划”?另有一点亦须注意,在行政
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据以批准进行填海工程的《前滨及
海床(填海工程)条例》(第127章)中,有关“填海工程”
一词的定义所采用的字眼,与该条例所用者完全相同。
考虑到该条例第3(2)条的规定,在两条条例中为“填海
工程”订定相同的定义,似乎是可取的做法。

关于填海工程定义的中文本,本人提议把“干地用途”
修改为“干地用”。

此外,本人亦建议废除“有关条例”的定义,因为该用
语并未在该条例其他条文中出现。

內务委员会将于1997年12月19日会议上处理此法案,谨
请阁下在1997年12月18日或该日前就此函向本人作覆。

法律顾问
(马耀添)
19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