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LS81号文件
1998年1月23日临时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8年消防安全(商业处所)(修订)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目的
修订《消防安全(商业处所)条例》(1997年第19号)(以下
简称“该条例”),以便在法例中订立规管架构,改善
商业建筑物的消防安全。条例草案所指的商业建筑物
,是指该等在1987 年3月1日或之前向建筑事务监督首
次提交建筑图则,或在该日或之前建造的商业建筑物。
临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保安局于1998年1月15日发出的
SBCR 1/1866/96(97) XIV号文件。
首读日期
3.1998年1月21日。
意见
4. 条例草案是政府为回应《嘉利大厦火灾调查委员会最
后报告》所载建议而采取的跟进行动,其目的是修订有
关法例,以便把该条例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旧式商业建筑
物,从而改善此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设施及设备、逃生
途径、灭火和拯救通道及耐火结构。
5. 政府当局计划把该条例的涵盖范围分期扩展至1987年
前落成的旧式商业建筑物。条例草案的目的是执行政府
计划中的第一期工作,以改善旧式商业建筑物的消防安
全。当局会优先处理在1973年3月23日或之前向建筑事务
监督首次提交建筑图则的商业建筑物,或在该日或之前
建造的商业建筑物。条例草案附表4把此等商业建筑物订
为“指明商业建筑物”。据临时立法会(临立会)参考资
料摘要所述,本港约有 400 幢此类商业建筑物。在第一
期工作完成后,政府当局会进行检讨,然后把该条例的
涵盖范围扩展至其余在1987年前落成的商业建筑物。
6.条例草案第4条把*商业建筑物*一词界定为在1987年3
月1日或之前建造,并建作或拟用作办公室、业务、贸
易或任何娛乐用途的非住用建筑物的整幢建筑物,但
并不包括以下建筑物:
- 纯粹为下述用途而建造或拟纯粹用作下述用途的
非住用建筑物:酒店、附服务设施寓所、旅馆或
相类场所;学校、学院、大学或相类教育机构;
医院、诊疗所、医疗中心、康复中心或相类机构
;停车场;安老院、幼儿中心或社会服务中心;
工厂或工业经营;货仓、仓库或用作贮存大量物
品的地方;公用设施建筑物或电力站或电力分站
;或电影院或剧院;
- 部分建作或拟用作住用用途或工业用途的建筑物。
就条例草案而言,“住用”指商业建筑物中为供
人居住或家居用途而建造,或拟用于供人居住或
家居用途的部分,但不包括将商业建筑物中的该
部分作为酒店、附服务设施寓所、旅馆、集体寝
室、安老院、幼儿中心或相类机构或场所之用。
7. 根据上述定义,部分用于供人居住及部分作办公室等
用途的建筑物,将不会纳入条例草案的涵盖范围。然而
,条例草案将适用于部分作办公室等用途及部分作酒店
、安老院等用途的建筑物。
8. 条例草案就指明商业建筑物所订的执行条文,与该条
例就订明商业处所订定的条文相若。条例草案规定,执
行当局(屋宇署署长或消防处处长) 可将改善消防安全指
示送达指明商业建筑物的拥有人,指示该拥有人改善其
商业建筑物的消防安全措施。条例草案第4条界定“拥
有人”一词的涵义。按条例草案附表5所载,上述措施
包括提供消防装置及设备、火警逃生途径、灭火和拯救
通道,以及耐火结构。指明建筑物的拥有人如沒有遵从
改善消防安全指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被判处第
4级罚款(25,000元),并可就持续沒有遵从该指示的期间
內每日或一日的部分时间,另外被判罚款2,500元。
9. 拥有人一经定罪,裁判官可发出改善消防安全令,指
示拥有人改善商业建筑物的防火措施。拥有人如沒有遵
从改善消防安全令,即属犯罪,可被判处第5级罚款
(50,000元),并可就持续触犯该罪行的期间內每日被判罚
款5,000元。
10.执行当局亦可向区域法院申请,要求作出命令,禁止
占用指明商业建筑物。任何人如沒有遵从禁止令,即属
犯罪,可被判罚款 250,000 元及监禁3年,并可就持续触
犯该罪行的期间內每日被判罚款25,000元。
11.执行当局如信纳有关的改善消防安全指示或改善消防
安全令已获遵从,可在受影响建筑物的拥有人提出请求
下,或主动发出符合安全证明书。
12.条例草案获通过后,将会由保安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
定的日期开始实施。
公众咨询
13.临立会参考资料摘要指出,当局曾在1997年5月至7月
期间进行公众咨询工作。关注团体普遍支持改善旧式商
业建筑物消防安全的目标,但对遵从消防安全规定的所
需费用及实际困难却表示关注。
咨询临立会事务委员会
14.政府当局在1997年10月16日向临立会保安事务委员会
简介政府拟修订法例,以改善旧式商业建筑物消防安全
的计划。虽然保安事务委员会的委员对各项修订建议普
遍表示支持,但部分委员关注建筑物拥有人在遵从若干
消防安全措施方面的技术及财政困难。
建议
15.法律事务部现正要求政府当局澄清若干技术问题。与
此同时,鉴于保安事务委员会的委员对有关建议表示关
注,议员可考虑应否成立法案委员会,详细研究条例草
案。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冯秀娟
19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