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LS48号文件
1997年11月28日临时立法会
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7年公积金计划立法(修订)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目的
该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为:
- 将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监督重新组织为在
政府架构外独立运作的法团,并改称强
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以下简称 " 强积
金管理局 " ),以及对其问责性作出规定
;
- 设立强制性公积金计划咨询委员会及强
积金行业计划委员会,向强积金管理局
提供意见;
- 加强现时《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
485章)(以下简称 " 该条例 " )所订明的执法
措施;
- 订定条文,以照顾或会因该条例现时条
文而遇到困难的界别的特别需要;
- 订定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运作及强
积金管理局的查察权力的详细条文;及
- 对该条例作出其他轻微修改,以及对其
他条例作出相应修订。
临立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财经事务局辖下强制性公积金办事处于1997
年11月12日发出的MPFO/AP/7/3 XXVII号文件。
首读日期
3.1997年11月26日。
意见
4.《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规定须设立
并非由政府营办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为退休利益
提供款项。当局于1995年8月制定该条例时,旨在以
该条例订定强积金制度的广泛法律架构。其他细节
,例如计划注册事宜、核准受托人、规管受托人及
投资等,须由其后制定的附属法例加以规定。
5.根据该条例,强积金计划监督(本条例建议修订为
强积金管理局)是行政长官委任的公职人员,其职能
是确保该条例获得遵行、为强积金计划注册、核准
计划的受托人,以及就已注册计划的运作及规管等
事宜订定规则。一般而言,每月收入超逾4,000元的
雇员及其雇主,须分别向核准受托人供款,金额相
等于雇员每月收入的5%。每月收入超逾4,000元的自
雇人士亦须供款,金额亦为其收入的5%。供款人无
需就超逾2万元的收入供款,但雇员或自雇人士亦可
选择就超逾该数额的收入供款。累算权益只可在雇
员或自雇人士到达65岁时提取,但属该条例第15(2)
条或日后订定的附属法例所订明的若干情况则除外
。若干类别的人士,例如教师、公务员及小贩等则
已获豁免,不列入该条例的适用范围。根据临立会
参考资料摘要,强积金计划将会涵盖超过200万劳
动人口。
6.临立会较早时曾成立小组委员会,研究根据该条
例订定的拟议附属法例。然而,政府当局后来表明
亦会提交一条条例草案。该条例草案须受特区筹委
会关于设立临时立法会的决定所规限,就是临立会
制定的法例须属 " 为确保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正常运
作所必不可少的法律 " 。政府当局已在临立会参考
资料摘要第4段解释该法案为何属必不可少的法例
。
7.该条例草案建议对该条例进行100项修订及对其他
11条条例作出相应修订。该等拟议修订的详情载于
临立会参考资料摘要第10至46段。除该条例草案外
,政府当局亦已提交《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
例》拟本及《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豁免)规例》拟本
。另一套附属法例拟本,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规
则》,将于稍后提交。根据该条例,临立会可对该
等附属法例作出修正。该条例草案现提出一项不同
的安排,建议附属法例 " 须经立法会批准始生效 " 。
公众咨询
8.据临立会参考资料摘要所载,政府当局曾咨询有
关专业、行业公会、工会、雇主团体及其他关注团
体的代表。
咨询临立会事务委员会
9.该条例草案本身并未提交任何事务委员会讨论。
两套拟议附属法例在政策方面的问题,业经于1997
年10月17日成立的小组委员会讨论。该小组委员会
已于1997年11月21日向內务委员会作出汇报,并建
议成立法案委员会研究该条例草案。
结论
10.该条例草案包含对社会有长远影响的政策事宜。
该等事宜已引起公众关注,并经过一段颇长时间的
讨论。秘书处已接获不同关注团体的意见书。现时
法律事务部仍在研究法律方面的问题,议员或可在
此阶段成立法案委员会,详细研究该条例草案。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
19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