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LS52号文件
1997年11月28日临时立法会
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根据《残疾歧视条例》第86条(第487章)提出的决议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卫生福利局局长已作出预告,表示拟在1997年12月
10日动议上述决议案,请求临时立法会批准卫生福
利局局长订立的《残疾歧视(平等机会委员会提出的
法律程序)规例》(下称 " 该规例 " )。
2.根据《残疾歧视条例》(第487章)第86条(下称 " 该
条例 " ),卫生福利局局长获赋权订立规例,指明各
项事宜,其中包括--
- 如有权根据该条例第72条(根据第III或IV
部提出的申索)提出法律程序的人沒有这
样做,平等机会委员会(下称 " 委员会 " )
可提出法律程序的情况;及
- 委员会在该法律程序中可寻求获得的补
救。
3.根据该规例,委员会可根据该条例第72条提出法
律程序的情况如下--
- 委员会有理由相信某人已作出歧视、骚
扰、中伤或根据该条例属违法的其他作
为;
- 有关个案带出一个原则性问题,而委员
会认为为维护公正起见应提出法律程序
;
- 委员会已向受屈人士根据该条例第80条
以调解方式提供协助,但不能达致和
解;
- 委员会在提出法律程序前已把书面通知
送交该受屈人士,告知该人委员会拟提
出法律程序,以及要求该人以书面告知
委员会是否拟以其本身的名义提出法律
程序;及
- 委员会已确定该受屈人士不愿以其本身
名义提出法律程序,而如该人并无以书
面告知委员会拟提出法律程序,则须当
作他已表明不愿以其本身名义提出法律
程序。
4.该规例亦规定,在委员会根据该条例第72条提出
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委员会可申请申索人在高等法
院原讼法庭可获得的补救,包括作出宣告或强制令
,又或作出命令,宣告任何违反该条例的合约或协
议从一开始或从该命令指明的其他日期开始全部或
部分无效。
5.议员如欲了解有关的背景资料,可参阅卫生福利
局在1997年11月就该规例发出的参考文件。上述文
件已送交福利事务委员会各委员参阅。该份文件的
复本载于附件A。
6.谨请议员注意,该规例有别于根据《性别歧视条
例》(第480章)及《家庭岗位歧视条例》(1997年第91
号)订立的类似规例,因为上文第3(c)、(d)及(e)段所
述的规定未见于根据该两条条例订立的规例。根据
卫生福利局发出的参考文件,当局在有需要对歧视
者采取行动时,也须顾及因某项违法作为而受屈的
残疾人士不愿把事情诉诸法庭的权利。订立有关规
定的目的,是要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
7.据政府当局所述,在订立该规例前,当局曾咨询
前立法局福利事务委员会、康复咨询委员会、平等
机会委员会及香港复康联会。
8.该决议案在法律及草拟方面均无问题。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冯秀娟
19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