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临时立法会
临立会CB(2)406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
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 CB2/PL/AJLS
临时立法会
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1997年9月8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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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4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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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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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黃英豪议员(副主席)
王绍尔议员
杜叶锡恩议员
张汉忠议员
曾钰成议员
杨耀忠议员
叶国谦议员
蔡素玉议员
缺席委员:
刘汉铨议员(主席)
朱幼麟议员
夏佳理议员
廖成利议员
刘健仪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议程第III项
- 司法机构政务长办公室
- 司法机构政务长
- 戴婉莹女士
- 管理参议署助理署长(司法机构)
- Keith BATSTONE先生
- 议程第IV项
- 律政司
- 署理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 黃庆康先生
- 律政司司长办公室高级政府律师
- 黃惠沖先生
- 议程第V项
- 政务司司长办公室辖下行政署
- 副行政署长(署任)
- 阎瑞华女士
- 律政司
- 副法律草拟专员(立法)
- 梅履善先生
应邀出席人士:
- 议程第III项
- 香港律师会
- 会员
- 艾家敦先生
- 会员
- 洪宏道先生
- 会员
- 麦莎朗女士
- 秘书
- 黃淑玲女士
- 香港家庭法律协会
- 主席
- 施瑞玲小姐
- 廖谭婉琼女士
- 家庭调解委员会(Family Mediation Committee)
- 艾家敦先生
- Robyn HOOWARTH先生
- 梁玉麒先生
- 赵卢智柏女士
- Jane PENDLETON女士
- Sarah WARREN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4
-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助理法律顾问2
- 何莹珠小姐
- 助理法律顾问5
- 张炳鑫先生
- 高级主任(2)4
- 麦丽娴女士
刘汉铨议员须主持法案委员会会议,因此,是次会议由
黃英豪议员代其主持。
I. 通过1997年7月22日会议纪要及续议事项
(临立会CB(2)201号文件)
2.1997年7月22日会议纪要获确认通过。
II. 下次会议日期及讨论事项
3.委员通过在1997年10月13日(星期一)下午4时30分举行
的下次会议上讨论以下事项
- 陪审团制度的一般原则及其对本港法律制度的影响
;及
- 在法庭上使用中文方面的资源是否足够。
主席将会请刘汉铨议员通过建议的上述议项。
(会后补注:由于律政司司长将于下次会议上简介
施政报告,届时只会就(b)项进行讨论。)
III. 搬迁家事法庭
(临立会CB(2)240(01)至(02)、CB(2)254(01)及CB(2)260号
文件)
4. 应主席之请,戴婉莹女士向委员讲述,家庭法律执业
者远在1994 年 3月已表示不满其时位于湾仔法院大楼的
家事法庭的设施。他们提出的其中一项批评是,旧家事
法庭不应设于刑事法庭之旁,并共用同一出入口。其后
由于地方法院空间不敷应用,家事法庭遂于 1995 年 4月
由湾仔法院大楼迁往最高法院。然而,司法机构政务长
办公室当时已清楚表明,该次搬迁只属暂时安排,当局
并无计划把家事法庭永远设于最高法院。
5.关于司法机构政务长办公室发出的文件 (CB(2)240(02)
号文件 ),戴婉莹女士扼要指出,司法机构考虑到家庭
法律执业者代表团体在 1994年3月提出的意见后,在过
去 3 年曾对家事法庭作出以下改善
- 家事法庭在1995年4月获派第4名法官。在1996年6
月《1995年婚姻诉讼(修订)条例》获通过成为法例
后,家事法庭又获派第5名法官,在年內大部分时
间处理增加的工作量。司法机构将于本财政年度
稍后时间建议把第5名法官转为常设职位。
- 司法机构在1994年11月成立工作小组,由夏正民
法官担任主席,藉以检讨家事法庭的常规及程序
。司法机构已按工作小组的建议,对家事法庭登
记处的程序作出各项改革。此外,当局现正拟备
有关《婚姻诉讼规则》的修订,为无爭辩离婚案
件制订一套新程序。
- 因应香港大律师公会(下称“大律师公会”)、香
港律师会(下称“律师会”)及家庭法律协会在
1994 年5 月所提改善家事法庭设施的要求,司法
机构其后把家事法庭迁往最高法院,并改善有关
设施。
6.戴婉莹女士强调,她在拟订有关家事法庭设施的现有
图则时,已充分考虑到家庭法律执业者在 1994年5月提
出的意见,并特别注意到以下两点
- 家事法庭的地点应远离刑事法庭及死因裁判法庭
;及
- 家事法庭应划设会议室及儿童范围。
戴婉莹女士澄清,除非法律政策有任何重大改变以致家
事法庭迁离区域法院,否则在湾仔法院大楼的拟议新址
将会是家事法庭的永久所在地。她解释,法院的实际设
施在设计上必需保持弹性,因此有必要保留供被告人使
用的 1 楼走廊,以便日后可作灵活安排。然而,戴女士
保证会留意家事法庭的工作量,并会视乎需要增加法官
人数及扩充家事法庭登记处。她解释,家事法庭虽位于
湾仔法院大楼,但它会继续发展成为一个独立自给的法
院。
7. 张汉忠议员从律师会属下的家庭法律委员会提交的意
见书(CB(2)240(01)号文件)中察悉,司法机构政务长的代
表已向家庭法律执业者表示不会改动湾仔法院大楼 1 楼
的现有陈设。他质疑司法机构政务长办公室是否确实打
算以建议的湾仔法院大楼作为家事法庭的永久所在地。
戴婉莹女士回应时再次证实此项决定,并补充已在预算
中拨出1,700万元,作为有关翻新工程的费用。
8. 张汉忠议员支持代表团在其意见书內所提的意见,即
家事法庭应进行翻新,以配合其需要,并应获得所需的
设施。戴婉莹女士回答时表示赞同张议员之见,认为有
很多地方可以改善,并指出司法机构政务长办公室其实
已为家事法庭的翻新工程拟订详细计划。她请张议员参
阅CB(2)240(02)号文件第12至19段。
9. 对于张汉忠议员指司法机构政务长办公室太迟提交参
考文件,致令委员沒有充分时间加以研究,戴婉莹女士
回应时指出,该文件的中、英文本其实已分别于1997年
9 月3日及 5日送交临时立法会秘书处。主席补充,该文
件的中、英文本已在数日前发给委员,而在会上提交的
文件只是家庭法律协会提交的一份意见书的中译本。
10.艾家敦先生提到过去数年离婚案件激增,并认为有必
要改善家事法庭的设施,以应付大量增加的案件。他虽
承认司法机构政务长办公室所作的努力已大大改善家事
法庭的设施,但亦指出家事法庭仍未能达到关键的要求
。他表示,律师会亦关注到,把家事法庭迁回湾仔法院
大楼只是零碎解决问题的方法。他担心此种零碎的处事
方式会被视作为一项灵活安排,而在是次会议上获得通
过。
11.艾家敦先生进一步阐述,政府当局对香港终审法院(
下称“终审法院”)的资源承担约为 4,400万元至 4,500万
元,较诸对家事法庭的承担超出一倍。他认为政府当局
应向家事法庭划拨同一水平的资源。他又批评,目前有
很多关乎儿童利益而必须立即处理的案件,只进行了部
分聆讯便遭押后。他建议进行策略性检讨,并设立一个
权力较大的工作小组,以研究家事法庭制度及探讨如何
增设调解所需的设施。
12.施瑞玲小姐表示,她早前曾听闻是次搬迁属暂时性质
,现在很高兴得知并非如此。施瑞玲小姐表示,她欣赏
司法机构政务长办公室对改善家事法庭所作的努力,但
她不明白为何家事法庭必须迁回湾仔,与区域法院的其
他法庭共用一所大楼。她进一步阐述,若家事法庭真的
必须设在湾仔,则当局应为之兴建一座专用的法院大楼
。她促请司法机构政务长办公室采取正面而积极的做法
,并成立工作小组,就搬迁之议咨询有关的代表团体。
13.戴婉莹女士回应曾钰成议员的询问时解释,现时设于
高等法院大楼的家事法庭与拟设于湾仔法院大楼的家事
法庭,两者在陈设上的主要分别包括
- 迁址后,家事法庭不会与其他法庭或法庭登记处
位于同一楼层;
- 若家庭法律执业者团体及/或社会福利署能向司
法机构提出满意保证,在儿童的安全及监管方面
会有足够措施,司法机构便会在家事法庭设置儿
童专用范围;
- 新址将设有会议室;
- 新址将设有喷泉式饮水器及投币式自动售货机;
- 新址将采用较柔和的室內设计;及
- 若有足够资源,新址将设置专用电梯,直达家事
法庭所在的3个楼层。
14.曾议员进一步询问,司法机构决定搬迁家事法庭,是
否只因高等法院大楼地方不敷应用,以及司法机构对家
事法庭有否任何长远计划。戴婉莹女士回应时解释,一
直以来,司法机构经常会检讨个别法院的发展。搬迁法
庭是按需要而定,例如搬迁劳资审裁处及土地审裁处。
鉴于香港土地稀少,她怀疑政府会否拨地兴建楼高最多
仅 4 层的家事法庭。她进一步向委员及各代表讲述,对
于把南九龙一座业经评定的古迹改建为家事法庭之议,
鉴于该处在地点及陈设上的限制,她并沒有跟进该建议。
15.对于艾家敦先生提及终审法院的建筑工程预算远超于
家事法庭,戴婉莹女士回应时解释,两所法院在预算上
的差距,主要是由于终审法院的预算涉及改建前法国传
道会大楼 ( 该大楼是已公布的古迹)的费用。戴女士进一
步强调,家事法庭的预算完全是按实际需要而拟定。她
保证会致力提供一所具备各项所需设施并符合标准的家
事法庭。
16.杜叶锡恩议员记得,过往的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其
实在 3 年前已讨论过此事。她感到震惊的是至今仍未找
到合适地点,她又质疑是否真正有需要将家事法庭迁往
湾仔。杜叶锡恩议员表示,她相信应有一些古旧美观的
政府建筑物,例如前总督府等,可供改建为家事法庭。
戴婉莹女士回应时解释,前首席大法官在 3 年前曾否决
赋予家事法庭独立司法管辖权,以及另设独立法院大楼
供其使用之议。故此,司法机构政务长办公室只可利用
现有法院的空间设置家事法庭。
17.杜叶锡恩议员于是主动提出,她有一座位于葵涌的空
置校舍,欢迎司法机构将之改建为家事法庭。戴婉莹女
士回答时表示,若各代表接纳此议,她会接受杜叶锡恩
议员的提议。
18.应主席之请,家庭调解委员会的梁玉麒先生向委员介
绍该会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辖下的小组委员会,并简介
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好处。他指出,随著家庭案件日
益增加,司法机构应认真考虑推广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藉此减少家事法庭的案件数量,以及避免延误家事法
庭的诉讼。梁先生指出,调解所提供的一些支援服务,
如辅导及调停服务等,对于处理离婚、婚姻财产纠纷及
子女管养权等案件尤其重要。一些已公布的报告亦曾指
出,以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中,有超过 80%个案的当事
人能够就分居或离婚所引起的纠纷达成协议,而此等协
议在执行上亦沒有问题。
19.梁先生主张应为家事法庭提供以下设施,以便在家事
法庭进行调解
- 应设置一个房间,用以展示可供当事人使用的辅导
及调解服务的资料。该处应设置有职员当值的柜枱
,方便巿民查询。此外,该房间亦可不时用以举行
有关调解的讲座;及
- 增设两个会议室,供调停人员会见当事人及协助他
们达成协议。
20.施瑞玲小姐回应叶国谦议员的询问时解释,南九龙裁
判法院若作适当翻修,应是家事法庭的合适地点。就法
庭的选址而言,施瑞玲小姐认为必须交通方便,让市民
可乘撘各种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地下铁路、巴士及计程
车前往。施瑞玲小姐建议,若司法机构并无考虑过湾仔
法院大楼以外的其他地点,而家事法庭亦非急需搬迁,
则司法机构政务长办公室可在未来数月研究有否其他地
方可以符合席上代表提出的要求。
21.艾家敦先生最后提出以下意见
- 就短期安排而言,对于家事法庭的各项安排及调解
工作所需的设施,律师会极之渴望参与有关的咨询
工作;及
- 必须正式成立工作小组,深入研究各项事宜,而非
采取短暂而零碎的做法,这种做法始终不会达致一
个高效率而备有所需支援设施的家事法庭。
关于上文(b)段,梁玉麒先生重申,家庭调解委员会支持
成立工作小组的建议,由工作小组就家事法庭的有关事
宜,如选址、所需设施及辅助服务等,进行全面研究。
22.戴婉莹女士作出以下回应
- 她同意调解是解决家庭案件涉及的纠纷的适当方法
。但根据夏正民法官领导的工作小组的意见,由于
人手不足及香港缺乏辅助设施,故此不应在家事法
庭推行调解的做法。不过,司法机构政务长办公室
会跟进事态发展,并在有需要时提供支援设施。
- 首席法官会酌情决定是否按要求委任工作小组,以
及家事法庭应否获赋独立司法管辖权。戴女士重申
,只要家事法庭不获赋独立司法管辖权,建议中湾
仔法院大楼的选址将会是家事法庭的永久所在地。
戴女士又承诺,待搬迁后,她会因应家庭法律执业
者的回应意见,进一步作出改善。
曾钰成议员提出询问,戴女士透露她计划在本财政年度
结束前完成搬迁工作。
IV. 《1997年法律服务立法(杂项修订)条例》的实施
情况
(临立会CB(2)240(03)号文件)
23.应主席之请,黃庆康先生向委员简介《1997年法律服
务立法(杂项条订)条例》(下称“该条例”)的实施情况进
展如下
- 待律师会理事会订立有关规则后,当局才会实施有
关律师法团和外国律师法团的条文。该等规则是附
属法例,必须提交临时立法会 (下称“临立会”)审
议,并由首席法官批准。
- 有关委任资深大律师的条文已于1997年6月30日生
效。
- 有关大律师纪律审裁组的条文已于1997年6月30日
生效。
- 由于当局仍在进行预备工作,有关根据《法律执
业者条例》(第159章)成立事务费委员会的条文尚
未生效。
- 《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的修订条文现已生效。
根据此条文,如买方自行选择代表律师,楼宇单
位买卖协议 ( 若所涉单位是未完成的土地发展项
目的一部分,或是已完成的土地发展项目的一部
分而卖方是发展商 ) 中订明买方必须缴付卖方法
律费用的条文都会无效。当局曾在1997 年 6月30
日的宪报刊登生效日期公告,指定1997 年6 月30
日为该条文的生效日期。为消除有关该生效日期
公告的效力的疑问,当局在1997 年8月8日的宪报
刊登另一则生效日期公告,指定1997 年8月8日为
该条文的生效日期。
24. 关于上文 (e)段,叶国谦议员询问,律政司有否任何
资料显示有多少份在两个生效日期之间签订的协议受到
影响。黃庆康先生回应时表示,律政司至今并无接获此
类投诉。他强调,有关首项生效日期公告的效力的任何
纠纷,须由法庭裁决。
25.高级助理法律顾问提及內务委员会在1997 年8 月22日
会议上就此事进行的讨论,并向委员讲述,根据政府当
局的答覆,由前律政司签署的原有生效日期公告的效力
曾受质疑,因为指定该条文的生效日期之举是在有关条
例于宪报刊登前已作出。
26.黃惠沖先生解释,律政司司长并无获赋任何权力,将
在 1997 年 7 月30日刊登宪报的原有生效日期公告变为无
效。原有生效日期公告的效力须由法庭裁断。他进一步
指出,在估计实际受影响协议的数目方面存有困难。举
例而言,他指明只有在1997年6月30日至1997年8月7日期
间签订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协议才会受影响
- 买方自行选择代表律师;及
- 交易中涉及的物业若已完成发展,其入伙纸在1997
年6月30日后才签发。
黃惠沖先生表示,有鉴于此,并非所有在1997年6月30日
至 1997 年8月7日期间就新发展项目签订的买卖协议均会
受影响。
27.黃惠沖先生回应叶国谦议员的询问时解释,现时难以
断定政府会否负上任何民事法律责任。他补充,一旦引
起纠纷,诉讼人将是买卖双方而非政府。除非案中任何
一方声称其所蒙受的金钱损失是由于该项生效日期公告
导致,因而决定控告政府,要求赔偿,否则政府不会牵
涉在內。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补充,由于案中的爭议事项
是由卖方抑或买方支付交易的法律费用,有关方面未必
希望提出法律程序,因为诉讼涉及的费用会相当庞大。
28.至于前律政署为何犯了如此错失,黃庆康先生澄清,
不应视刊登原有生效日期公告为犯上一项错失。第二项
生效日期公告的作用只是消除有关首项公告的效力的疑
问。应叶国谦议员要求,黃庆康先生答允就首项生效日
期公告引致的问题在日后可能引起的纠纷,提供资料。
29.黃惠沖先生回应叶国谦议员进一步提出的问题时解释
,除非法庭裁定首项生效日期公告无效,否则现时不能
说只有第二项生效日期公告才有效。
V. 终审法院的上诉委员会
(有关《1997年香港终审法院(修订)(第3号)条例草案》的
临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30.阎瑞华女士向委员简介,拟议法案旨在补救由规管终
审法院上诉委员会的条文所引起的问题。她指出,目前
有两宗待决的上诉许可申请将由上诉委员会审理,在 3
名常任法官当中有两名曾在上诉法庭审讯并拒绝同一上
诉许可申请。尽管《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中规
管上诉的实体聆讯的第16条订有禁制,但该条例却无明
文规定曾在较下级法院聆讯某宗案件的法官,不得聆讯
就同一案件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
31.阎女士解释,政府当局因此建议修订《香港终审法院
条例》第 18条,规定终审法院法官以上诉委员会委员的
身分出席审判时,不得聆讯及决定任何关乎他可能曾在
较下级法院审理的事项的申请。
32.为免因实施上述拟议修订而导致沒有足够的常任法官
出席上诉委员会的审裁,政府当局亦认为有需要提出另
一项技术修订。政府当局建议,若常任法官因第31段所
述理由不能出席上诉委员会的审裁,首席法官应有权委
任一名非常任香港法官补上。
33.阎女士告知委员,政府当局亦藉此机会就《香港终审
法院条例》第18(2)条提出修订,订明上诉委员会的权力
包括该条例第32(3)条所订给予证明的权力,以免除疑问。
34. 助理法律顾问5补充,该法案将于1997年9月10日提交
临立会首读。法律事务部将于1997年9月12日內务委员会
会议上向委员提交有关该法案的报告。
35.会议于下午6时2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