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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立法会财经事务委员会讨论文件
《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
根据《公共财政条例》第29(1)条
提出有关基本工程储备基金决议的修订决议


引言

前立法局有关基本工程储备基金的决议(上次于一九九
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订)载有条文,订明根据《中英政
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联合声明》)附件三
第六款,地价收入由前香港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均分。随着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
成立,这些条文不再适用。自此以后,地价收入已根据
《公共财政条例》第 3(1)条的规定拨入一般收入內。为
此,我们需要修订基本工程储备基金决议,取消均分来
自土地交易收入这些过时条文,并订立条文,规定把这
类收入直接拨入基本工程储备基金內,为基本工程计划
提供资金。

背景

2. 一九八二年一月二十日,前立法局提出成立基本工程
储备基金的决议,并予以通过。成立该基金的目的,是
为工务计划和征用土地提供资金。该项立法局决议的副
本载于附件 1 。当时另外成立基本工程储备基金的主要
目的,是避免由于基本工程开支变化不定而导致每年的
政府一般收入帐目出现大幅波动。

3. 随《1983年公共财政条例》的制定,第一次的基本工
程储备基金决议在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被第二次决
议所取代。第二次决议的副本载于附件2。

4. 联合王国政府与中国中央人民政府于一九八四年十二
月十九日在北京签署《联合声明》。《联合声明》附件
三第六款载有条文,订明关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一段期间,香港政府与日后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均分地价收入的安排。为了实施有
关条文,立法局在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就基本工程储
备基金通过第三次决议。该决议在基本工程储备基金之
下另设三个帐目,即暂记帐、工程帐及储备帐,并就帐
目之间的帐项转拨作出规定,以便把地价收入的分摊妥
为记帐。从《联合声明》附件三第六款所涵盖的土地交
易中所得的一切地价收入(连同其利息),在扣除开发
土地平均成本的款项,并根据《联合声明》附件三第六
段的规定分摊后,记入暂记帐之下。有关两个政府收取
的卖地收入数额的协议达成后,香港政府所得的一份收
入,拨入工程帐之內,以支付基本工程费用。至于属香
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一份收入则存入土地基金,待香港
特别行政区政府成立后拨归特区政府。由一般收入拨出
的款项则拨入储备帐。第三次决议的副本载于附件3。

5. 第三次基本工程储备基金决议其后在一九八八年一月
十三日、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六日及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
二日先后三次修订,以落实就基本工程储备基金所作的
其他变更。不过,第三次决议所规定的分摊地价收入安
排则维持不变。现行决议的副本载于附件4

6. 随着土地基金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结束及香港特
别行政区政府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成立,上述的分摊
地价收入安排再无需要实施,基本工程储备基金决议內
有关实施这项安排的条文亦因而变得过时。我们必须根
据现况修订基本工程储备基金决议的条文,并作出规定
,确保基本工程储备基金有稳定收入,为基本工程计划
提供资金。

决议

7. 我们建议修订基本工程储备基金决议,以便在一九九
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提交临时立法会通过。有关修订将订
明:

  1. 基金由财政司司长管理,但他可将管理权转授其
    他公职人员;

  2. 下列款项记入基金的贷项下:

    1. 由土地交易收受的地价收入;

    2. 为进行基金的工程或承担该基金的责任而收
      受的一切款项;

    3. 与第(ii)段所指的款项有关而在5年內无人认
      领的尚未支付存款;

    4. 经临时立法会或立法会核准由政府一般收入
      拨出的款项;

    5. 根据《借款条例》(第61章)第3条借入的款项
      ,而该借款是核准借款的临时立法会或立法
      会决议所如此规定记入者;

    6. 所有来自基金所持款项赚得的并已收受的利
      息或股息;

    7. 为基金而收受的捐献及其他款项;


  3. 财政司司长可由基金支用款项:

    1. 以作为政府工务计划的用途;

    2. 以购置及安装为实施工务计划而需要的设备;

    3. 以发展、购置及安装政府所用的主要系统设
      备;

    4. 以用作非经常资助金;

    5. 以收购土地;及

    6. 以支付根据《新界土地交換权利(赎回)条
      例》(第495章)须就土地交換权利支付的赎
      回款项及须就该等赎回款项支付的利息。

      但须按照财务委员会所指明的条件、例外情
      况及限制行事。


  4. 财政司司长可:

    1. 将基金內基金不需用的款项的结余从基金拨
      入政府一般收入帐內;

    2. 偿还根据《借款条例》(第61章)第 3 条借
      入并已记入基金贷项下的本金及其利息,以
      及偿还借入该笔款项所招致的费用;

    3. 行使酌情决定权,授权将基金在任何时候所
      持的款项,以财政司司长决定的方式投资;


  5. 库务署署长须根据财政司司长发出的基金支付令
    授予的权力,由基金拨支款项以应付基金开支所
    需;

  6. 本决议由财政司司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
    起实施;

  7. 自(a)至(f)段的实施日期起,取消基金內的暂
    记帐、工程帐和储备帐,任何仍留在该等帐
    项內的款项将全数结转入基金內;及

  8. 立法局于1985年5月15日提出和通过,并在宪
    报以1985年第131号法律公告刊出的决议,其
    中的(a)至(n)款以及任何其后对该等条款所作
    的修订停止适用。
8.对现行基本工程储备基金决议作出的主要更改,关乎
载于上文第7(b)(i)、7(d)(i)、7(f)、7(g)及7(h)段的财务安
排。有关基本工程储备基金涵盖范围的其他条文( 载
于上文第7(a)、7(b)(ii)至7(b)(vii)、7(c)、7(d)(ii)至7(d)(iii)
及7(e)段),与现行基本工程储备基金决议的相应条文相
同。

9. 我们建议上述基本工程储备基金决议的修订经临时立
法会通过后,由财政司司长在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
施。我们打算由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这些修订。

立法程序时间表

10.我们拟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临时立法会会议席
上,提出修订基本工程储备基金的决议。

征询意见

11.欢迎各议员提出意见。

库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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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摘自1997-98财政年度政府财政预算案卷二)
基本工程储备基金


备忘录

一九八二年一月二十日,立法局决议通过于同年四月一
日成立基本工程储备基金,为工务计划及征用土地提供
资金。第一次决议其后于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为第
二次决议所取代。为了实施因执行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
十九日在北京签署的联合王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府的联合声明附件三第 6 款所作出的安排,立法局于一
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通过第三次决议,取代一九八三年
的决议。一九八八年一月十三日,立法局就决议的(j)条
通过一项修订,规定由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非经常
资助金及主要系统设备的财政承担由政府一般收入帐目
转拨到基本工程储备基金帐目內。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六
日,立法局就决议通过一项修订,增订条文,使某些政
府借款可记入该基金帐目內,以及可自该基金支用款项
,以偿还这些借款和支付利息及与这些借款有关的开支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制定的新界土地交換权利(
赎回)条例,就基本工程储备基金作出相应修订,加入
条文,使基金可支付根据新界土地交換权利(赎回)条
例须就土地交換权利支付的赎回款项及须就该等赎回款
项支付的利息。有关修订将于该条例实施当日生效;而
该条例的实施日期将由规划环境地政司指定。

2 决议规定—

  1. 基本工程储备基金由财政司管理,但他可将管理
    权转授其他公职人员;

  2. 基本工程储备基金包括暂记帐、工程帐及储备帐;

  3. 下列款项记入基本工程储备基金暂记帐的贷项下-

    1. 联合声明附件三第6款所规定的来自土地交
      易的地价收入,但该地价收入仍有待按照联
      合声明附件三第 6 款规定扣除开发土地的平
      均成本及按照该款规定予以均分;及

    2. 所有来自暂记帐款项所赚得的并已收受的利
      息或股息;


  4. 下列款项记入基本工程储备基金工程帐的贷项
    下-

    1. 由存于暂记帐中的地价收入所扣除的相当
      于开发土地平均成本的数额;

    2. 存于暂记帐內相当于政府所得份额的地价
      收入数额;

    3. 为进行该基金的工程或承担该基金的责任
      而收受的一切款项;

    4. 与分段(iii)所指的款项有关而在5年內无人
      认领的尚未支付存款;

    5. 所有来自工程帐款项所赚得的并已收受的
      利息或股息;

    6. 为该基金而收受的捐献及其他款项;及

    7. 在财政司授权下由储备帐转拨的款项;


  5. 下列款项记入基本工程储备基金储备帐的贷项下-

    1. 经立法局核准由政府一般收入拨出的款项;


    2. 根据借款条例(第 61 章)第 3 条借入的款项,
      而该借款是核准借款的立法局决议所如此规
      定记入者;


  6. 所有来自储备帐款项所赚得的并已收受的利息或
    股息,均成为政府一般收入一部分;

  7. 财政司须将下列款项自暂记帐转拨入工程帐-

    1. 由存于暂记帐中的地价收入所扣除的相当于
      开发土地平均成本的数额;及

    2. 存于暂记帐內相当于政府所得份额的地价收
      入数额;


  8. 财政司须将存于暂记帐內相当于未来香港特别行
    政区政府所得份额的地价收入数额,由暂记帐提
    取,存入在香港成立的银行;

  9. 为将根据(c)(ii)段在上一财政年度中记入暂记帐贷
    项下的所有款项由政府及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
    府均等平分,财政司须在每一财政年度开始时-

    1. 按照在上一财政年度中根据(g)及(h)段分别作
      出的转拨及存款比例,将款项摊分;及

    2. 将政府所得份额由暂记帐转拨入工程帐,并
      将属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所得的份额由
      暂记帐提取,存入在香港成立的银行;


  10. 财政司可由工程帐支用款项-

    1. 以进行政府的工务计划;

    2. 以购置及安装为实施工务计划而需要的设备;

    3. 以发展、购置及安装政府所用的主要系统设
      备;

    4. 以用作非经常资助金;

    5. 以收购土地;及

    6. 以支付根据新界土地交換权利(赎回)条例(
      将由规划环境地政司指定的日期起生效)须
      就土地交換权利支付的赎回款项及须就该等
      赎回款项支付的利息。

      但须按照财务委员会所指明的条件、例外情
      况及限制行事。


  11. 财政司可不时-

    1. 将基本工程储备基金需用的款项由储备
      帐转拨入工程帐;

    2. 将储备帐內基金不需用的款项的结余拨
      入政府一般收入帐內;及

    3. 由储备帐偿还或(视情况而定)支付根据
      借款条例(第 61 章)第 3 条借入并已记入
      储备帐贷项下的款项的本金和利息,以
      及偿还或支付借入该笔款项所招致的费
      用;


  12. 库务署署长须根据财政司发出的基金支付令授予的
    权力,由基本工程储备基金拨支款项以应付该基金
    开支所需;

  13. 财政司可行使酌情决定权,授权将基本工程储备基
    金在任何时候所持的款项,以财政司决定的方式投
    资;及

  14. 基本工程储备基金在联合声明生效之日所持的一切
    款项均须当作为工程帐所持有。
3.根据决议的规定,联合声合附件三第6款所规定的来自
土地交易(除在联合声明生效前决定的土地交易及有关
土地交易所授予的利益将于一九九七年届满者)的全部
收入,均须拨入基本工程储备基金的暂记帐內。中英土
地委员会于每季尾分摊从土地交易所得的地价收入及计
算开发土地成本。暂记帐收取的利息在每一财政年度开
始时分摊。预计在一九九六至九七年度分摊的款额,其
中 265.54 亿元存入工程帐,238.47亿元存入未来香港特
别行政区政府的帐目內。根据联合声明附件三第6款的
规定而订立的分摊地价收入安排将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
日失效。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后土地交易的全部地价
收入将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全权处置。一九九七至九
八年度,计及来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土地交易所得
的地价收入的分摊款额,以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后
土地交易的全部收益将拨归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存入
工程帐的款额预算为 469.25 亿元,而存入未来特别行政
区政府帐目的款额预算为 203.91 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