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财经事务委员会

储稅券
资料文件


前言

本文件旨在向临时立法会财经事务委员会委员简介有关
储稅券制度的运作情况。

背景

2. 储稅券于1955年推出﹐主要目的是协助纳稅人预留款
项以缴付到期缴交的稅款。稅务条例在1985年作出修订
﹐使纳稅人在等候就其评稅而作出的反对或上诉的裁定
时须购买储稅券,作为获准缓缴有关的稅款而提供的一
项保证。

3. 储稅券目前分为两大类﹐即—

  1. 纳稅人为将来缴纳稅款作准备而购入的储稅券﹔
    以及

  2. 纳稅人对其评稅提出反对时而被要求就该项评稅
    所牵涉的稅款而购买的储稅券。
4. 属3(b)类别的储稅券一般占售出储稅券数目的5%以下
﹐但却占储稅券的总销售价值的80%。在1996-97年度所
售出的 44,458张总值 21亿8千2百万元的储稅券中﹐就反
对及上诉个案而售出的储稅券数目为1,069张(占总数目
2.4%)﹐总值18亿1千5百万元(占总值83.2%)。

在上诉/反对个案获裁定前收取稅款

5. 稅务条例第71(2)条规定﹐在反对或上诉个案获裁定前
,稅务局局长(局长)可命令缓缴有关稅款,直至反对
或上诉个案获得裁定。除非有关反对或上诉被视为琐屑
无聊或完全不合理﹐又或者稅务局对最终能否收取所涉
稅款存有怀疑﹐否则稅务局的一般政策是容许于反对或
上诉的情况下缓缴有关稅款。

6. 每年均有大量的稅款因纳稅人提出反对或上诉而获准
暂缓缴付。截至1997年3月31日止﹐获准缓缴的入息及利
得稅稅款约为90亿元﹐而1996-97年度收取的入息及利得
稅稅款为840亿元。

7. 在 1985年﹐我们对稅务条例作出修订﹐容许局长在发
出缓缴稅款的命令时附加条件,规定有关的纳稅人购买
储稅券或提供银行承诺,作为保证。

8.规定购买储稅券作为缓缴稅款而提供的保证的主要目
的是﹕—

  1. 防止滥用缓缴稅款的条文作为拖延缴稅的手段﹔
    以及

  2. 避免因获准缓缴的稅款最终无法追讨而造成稅收
    上的损失。
利息支付

9.在反对或上诉个案获裁定后﹐就该反对或上诉个案而
购买的储稅券可以赎回—

  1. 如有关的反对或上诉得值,则有关纳稅人同时可
    获支付利息,或

  2. 如有关的反对或上诉无效,则有关纳稅人不获支
    付利息。
10.如纳稅人的反对或上诉得值﹐有关的稅款将被撤销﹐
而该笔以储稅券形式持有的款额则连同累算利息一并退
还有关纳稅人。对有关款额缴付利息是用以补偿纳稅人
在稅务局处理有关反对或上诉时暂时不能动用该笔用以
购买储稅卷的款项的损失。如有关的反对或上诉无效,
而局长就应缴稅款所作的评稅得值,则毋须向有关纳稅
人缴付利息。倘若该纳稅人沒有提出反对或上诉,他实
在应已缴付有关稅款,因此毋须缴付利息作为补偿。

11. 近年来﹐在反对或上诉个案获裁定后赎回的储稅券中
﹐须支付利息的储稅券总值与不须支付利息的储稅券总
值大致相若。在1995-96年度,就获裁定的反对或上诉个
案而赎回的储稅券,其中2亿8千5百万元(相等于总数的
53%)是连同利息而赎回的。而在1996-97年度,则有3亿
3千3百万元(相等于总数的45%)的储稅券是连同利息
而赎回的。

赚取利息的期限

12.纳稅人自愿购买作缴稅用途的储稅券﹐赚取利息的期
限为36个月﹐期后则不再赚取任何利息。这是为一些购
买储稅券总值多于应缴稅款的纳稅人提供灵活的安排。
我们认为36个月的期限是足够及合理的。现时纳稅人持
有每张储稅券的平均时间只为6个月。

13.就反对或上诉个案而为获缓缴的稅款提供保证而购买
的储稅券,36个月的利息赚取期限并不适用。由于较为
复杂的反对或上诉个案可能需要超过36个月的时间才能
作出最后的裁定,因此上述安排能确保有关的纳稅人得
到公平的对待。

利率

14.自1996年初香港银行公会撤销原来统一的利率制度至
今﹐储稅券的利率一直是根据三间发钞银行所提供的 6
个月定期存款利率的移动平均数而厘定的。上述计算方
法反映纳稅人持有每张储稅券的平均时间(由购买以至
赎回的平均时间为6个月)。我们每3个月会对储稅券利
率作出检讨﹐以便就发钞银行所提供利率的变动而作出
调整。储稅券利率的变动会刊载于宪报,以广周知。

15. 1997年內﹐储稅券利率的变动如下—

期间年利率
1996年12月2日至1997年6月1日4.80%
1997年6月2日至1997年8月31日4.92%
1997年9月1日至1997年11月30日5.52%
1997年12月1日或该日后6.24%


结论

16.我们认为现行的储稅券制度合理﹐并在纳稅人利益
及保障稅收两者之间取得适当平衡。

库务局
1997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