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财经事务委员会
储稅券
资料文件
前言
本文件旨在向临时立法会财经事务委员会委员简介有关
储稅券制度的运作情况。
背景
2. 储稅券于1955年推出﹐主要目的是协助纳稅人预留款
项以缴付到期缴交的稅款。稅务条例在1985年作出修订
﹐使纳稅人在等候就其评稅而作出的反对或上诉的裁定
时须购买储稅券,作为获准缓缴有关的稅款而提供的一
项保证。
3. 储稅券目前分为两大类﹐即—
- 纳稅人为将来缴纳稅款作准备而购入的储稅券﹔
以及
- 纳稅人对其评稅提出反对时而被要求就该项评稅
所牵涉的稅款而购买的储稅券。
4. 属3(b)类别的储稅券一般占售出储稅券数目的5%以下
﹐但却占储稅券的总销售价值的80%。在1996-97年度所
售出的 44,458张总值 21亿8千2百万元的储稅券中﹐就反
对及上诉个案而售出的储稅券数目为1,069张(占总数目
2.4%)﹐总值18亿1千5百万元(占总值83.2%)。
在上诉/反对个案获裁定前收取稅款
5. 稅务条例第71(2)条规定﹐在反对或上诉个案获裁定前
,稅务局局长(局长)可命令缓缴有关稅款,直至反对
或上诉个案获得裁定。除非有关反对或上诉被视为琐屑
无聊或完全不合理﹐又或者稅务局对最终能否收取所涉
稅款存有怀疑﹐否则稅务局的一般政策是容许于反对或
上诉的情况下缓缴有关稅款。
6. 每年均有大量的稅款因纳稅人提出反对或上诉而获准
暂缓缴付。截至1997年3月31日止﹐获准缓缴的入息及利
得稅稅款约为90亿元﹐而1996-97年度收取的入息及利得
稅稅款为840亿元。
7. 在 1985年﹐我们对稅务条例作出修订﹐容许局长在发
出缓缴稅款的命令时附加条件,规定有关的纳稅人购买
储稅券或提供银行承诺,作为保证。
8.规定购买储稅券作为缓缴稅款而提供的保证的主要目
的是﹕—
- 防止滥用缓缴稅款的条文作为拖延缴稅的手段﹔
以及
- 避免因获准缓缴的稅款最终无法追讨而造成稅收
上的损失。
利息支付
9.在反对或上诉个案获裁定后﹐就该反对或上诉个案而
购买的储稅券可以赎回—
- 如有关的反对或上诉得值,则有关纳稅人同时可
获支付利息,或
- 如有关的反对或上诉无效,则有关纳稅人不获支
付利息。
10.如纳稅人的反对或上诉得值﹐有关的稅款将被撤销﹐
而该笔以储稅券形式持有的款额则连同累算利息一并退
还有关纳稅人。对有关款额缴付利息是用以补偿纳稅人
在稅务局处理有关反对或上诉时暂时不能动用该笔用以
购买储稅卷的款项的损失。如有关的反对或上诉无效,
而局长就应缴稅款所作的评稅得值,则毋须向有关纳稅
人缴付利息。倘若该纳稅人沒有提出反对或上诉,他实
在应已缴付有关稅款,因此毋须缴付利息作为补偿。
11. 近年来﹐在反对或上诉个案获裁定后赎回的储稅券中
﹐须支付利息的储稅券总值与不须支付利息的储稅券总
值大致相若。在1995-96年度,就获裁定的反对或上诉个
案而赎回的储稅券,其中2亿8千5百万元(相等于总数的
53%)是连同利息而赎回的。而在1996-97年度,则有3亿
3千3百万元(相等于总数的45%)的储稅券是连同利息
而赎回的。
赚取利息的期限
12.纳稅人自愿购买作缴稅用途的储稅券﹐赚取利息的期
限为36个月﹐期后则不再赚取任何利息。这是为一些购
买储稅券总值多于应缴稅款的纳稅人提供灵活的安排。
我们认为36个月的期限是足够及合理的。现时纳稅人持
有每张储稅券的平均时间只为6个月。
13.就反对或上诉个案而为获缓缴的稅款提供保证而购买
的储稅券,36个月的利息赚取期限并不适用。由于较为
复杂的反对或上诉个案可能需要超过36个月的时间才能
作出最后的裁定,因此上述安排能确保有关的纳稅人得
到公平的对待。
利率
14.自1996年初香港银行公会撤销原来统一的利率制度至
今﹐储稅券的利率一直是根据三间发钞银行所提供的 6
个月定期存款利率的移动平均数而厘定的。上述计算方
法反映纳稅人持有每张储稅券的平均时间(由购买以至
赎回的平均时间为6个月)。我们每3个月会对储稅券利
率作出检讨﹐以便就发钞银行所提供利率的变动而作出
调整。储稅券利率的变动会刊载于宪报,以广周知。
15. 1997年內﹐储稅券利率的变动如下—
期间 | 年利率
|
---|
1996年12月2日至1997年6月1日 | 4.80%
|
1997年6月2日至1997年8月31日 | 4.92%
|
1997年9月1日至1997年11月30日 | 5.52%
|
1997年12月1日或该日后 | 6.24% |
结论
16.我们认为现行的储稅券制度合理﹐并在纳稅人利益
及保障稅收两者之间取得适当平衡。
库务局
1997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