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政 事 务 委 员 会临立会CB(2)426(02)号文件
致 : 临时立法会各议员/民政事务委员会同人
就私人大厦管理问题的若干建议
1.原有建筑物管理条例(香港法例第344章)须作如
下修改和增订:
1.1.订明法团管理委员会的任期。现有条文
极之含糊,引致不同理解和爭拗。
1.2.订明法团管理委员会秘书须于每届业主
大厦改选管理委员会后,将该次选举的投
票授权书正本,连同其他更改资料,一并
送交土地注册处。这样可防止舞弊及保障
其他业主有合法渠道查核有疑问的授权书
。
1.3.订明互助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法团管
理委员会,或任何其他业主/住客组织,或
管理公司不得审查或筛选任何申请进入该
大厦的「非商业性」外间资讯;订明须于
每幢大厦之当眼处预留住置张贴当区民选
公职人员的通告,及预留另一位置予其他
民选公职人员或「非商业性」社团以轮候
形式使用。根据香港人权法16(二)条,
人人均有寻求,接受及传播各种消息、思
想的自由,政府不应容许一小撮人以私人
物业管理权凌驾和剝夺市民的公民权利(
作为市民的知情权及作为选民的监察和接
触民意代表的政治权利),及挑战代议政
制。
1.4.订明违反上述1.2及1.3项的罚则。
2.地区的民政事务处及其民政事务专员,既为民政事
务局长执行建筑物管理条例的代表,应积极协助解
决当地业主/住客组织滥权问题。
恳请责成部门加以落实。
提议人 : 陈立信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