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政 事 务 委 员 会

临立会CB(2)426(02)号文件


致 : 临时立法会各议员/民政事务委员会同人


就私人大厦管理问题的若干建议

1.原有建筑物管理条例(香港法例第344章)须作如
下修改和增订:

    1.1.订明法团管理委员会的任期。现有条文
    极之含糊,引致不同理解和爭拗。

    1.2.订明法团管理委员会秘书须于每届业主
    大厦改选管理委员会后,将该次选举的投
    票授权书正本,连同其他更改资料,一并
    送交土地注册处。这样可防止舞弊及保障
    其他业主有合法渠道查核有疑问的授权书

    1.3.订明互助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法团管
    理委员会,或任何其他业主/住客组织,或
    管理公司不得审查或筛选任何申请进入该
    大厦的「非商业性」外间资讯;订明须于
    每幢大厦之当眼处预留住置张贴当区民选
    公职人员的通告,及预留另一位置予其他
    民选公职人员或「非商业性」社团以轮候
    形式使用。根据香港人权法16(二)条,
    人人均有寻求,接受及传播各种消息、思
    想的自由,政府不应容许一小撮人以私人
    物业管理权凌驾和剝夺市民的公民权利(
    作为市民的知情权及作为选民的监察和接
    触民意代表的政治权利),及挑战代议政
    制。

    1.4.订明违反上述1.2及1.3项的罚则。

2.地区的民政事务处及其民政事务专员,既为民政事
务局长执行建筑物管理条例的代表,应积极协助解
决当地业主/住客组织滥权问题。

    2.1.遇有当区民选公职人员在个别大厦被封
    杀,或个别大厦对外间资讯进行封锁,必须
    主动介入仲裁,召开包括各有关方面的仲
    裁会议,以中立身分进行排解(类似劳资
    仲裁会议的模式)以免社区和谐气氛受到
    损害。

    2.2.建筑物管理条例应增加一项条文,授权
    民政事务署长或民政事务局长于上述仲裁
    不果时,可透过律政司向法庭申请颁布强
    制执行令(执行第1.3项建议的条文)。

恳请责成部门加以落实。

提议人 : 陈立信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