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人力事务委员会
资料文件
检讨五项与劳工事务
有关的条例所得的结果
引言
政府已对前立法局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六
日通过的五项与劳工事务有关的条例作出检
讨。本文件向临时立法会人力事务委员会阐
述政府在是次检讨后所提出的立法建议。
背景
2.在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的人力事务委员
会会议席上,政府已向议员简述劳工顾问委
员会(劳顾会)审议下列五项与劳工事务有关
的条例后所提出的建议。该五项条例分别是
:
- 根据《1997年法律条文(暂时终止实
施)条例》暂予终止实施的三项条例
- 《1997年雇佣(修订)(第4号)条例》
- 《雇员代表权、咨询权及集体
谈判权条例》
- 《1997年职工会(修订)(第2号)
条例》
- 并未暂时终止实施的两项条例
- 《1997年雇佣(修订)(第5号)条例》
- 《1997年职业性失聪(补偿)(修订)条例》
建议
3.政府已根据劳顾会的意见,对上述五项条
例进行检讨。在完成检讨后,政府建议废除
其中两项条例,以及修订另外三项条例。
4.有关建议撮述如下:
A. 暂时终止实施的条例:
《1997年雇佣(修订)(第4号)条例》
有关的建议法例项目:
《1997年雇佣及劳资关系(杂项修订)条例》
在考虑过劳顾会的建议后,我们提议应废除
这项《修订条例》,理由如下:
- 我们毋须实施这项《修订条例》,
因为由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生
效的《1997年雇佣(修订)(第3号)条例》
,已为雇员提供类似的保障,令他们
不会因雇主歧视职工会而遭解雇。
- 鉴于这项《修订条例》和《1997年
雇佣(修订)(第3号)条例》均就防止歧
视职工会一事订有相若的条文,因此
,这两项条例如同时实施,会为雇主
、雇员和劳资审裁处带来不必要的混
淆。
- 在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举行的劳
顾会会议席上,所有雇主和雇员代
表均一致赞成这项建议。同时劳顾
会决定在《1997年雇佣(修订)(第3号
)条例》生效一年后,劳资关系委员
会会检讨该条例中有关复职的条文
,而该部分是上述两项条例的主要
歧异之处。
《1997年雇佣及劳资关系(杂项修订)条例》第3
条(见附件A)旨在废除这项《修订条例》。
B. 暂时终止实施的条例:
《雇员代表权、咨询权及集体谈判权条例》
有关的建议法例项目:
《1997年雇佣及劳资关系(杂项修订)条例》
考虑到劳顾会的意见和以下的因素,我们提议废
除这条例:
- 香港在现阶段毋须立例引进强制集体谈
判,原因是 *
- 现时雇主和雇员在公司层面上,进
行自愿和直接的谈判,并由劳工署
提供调解服务,这方法一直行之有
效;以及
- 在香港,劳资关系融洽。根据现行
的调解劳资纠纷机制,在过去三年
,因劳资纠纷而损失的工作日,以
每1 000名赚取工资的人士和受薪雇
员计算,平均是0.5天,这是全球最
低数字之一。由此可见,现时并沒
有必要改变这个机制。
- 虽然法例可以逼使有关方面进行集体谈判
,但却不能保证可以达成协议。因此,
立例规定强制集体谈判,特别是在雇主
强烈反对下制定这项条例,可能令劳资
关系更形对立和导致制度更加规条化,
这种情况对香港是不利的。
- 立法规定强制集体谈判,必然会削弱市场
力量在现时厘订薪金过程中,特别是在
经济衰退期间,所发挥的作用,令劳工
市场的情况未能如实反映出来,因而影
响经济对市场的转变作出应变的能力。
举例来说,在一九八五至一九八七年期
间,英国的工会工资与非工会工资估计
相差10%,而一九八七至一九九六年十
年期间,失业率平均为8.3%。
- 由于劳工市场制肘越多,越会减低香港对
海外投资者的吸引力,因此,本条例的
实施,反而会使雇员处于不利位置,长
远来说,雇员的就业机会将会减少。失
业率长期偏高的欧洲联盟经济体系,一
般都拥有强大的工会代表,这种情况绝
非巧合。举例来说,德国和芬兰的工会
在制订工作条件方面,拥有极大的共同
决策权,但他们的平均失业率分别约为
9%及10.7%(一九八七至一九九六年十年
期间的平均数字)。
- 正当全球大部分的经济体系趋向于削减劳
工市场的限制和消除障碍之际,香港却
朝凓相反方向发展,实非明智之举。
虽然我们反对在现阶段实施集体谈判,但我们并非
拒绝接受任何形式的集体谈判。自一九七五年以来
,我们一直全面实施《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
约》(国际劳工公约第98号)。透过推动劳资双方进
行自愿谈判和促进良好沟通,我们已完全遵守这
项公约的有关规定。
为进一步促进劳资双方直接对话和自愿谈判,劳工
处会成立一个特别小组。小组的工作包括促进双方
有效沟通和推广良好的管理方法、对本港采用的自
愿谈判方法定期进行调查、鼓励和协助目标机构设
立自愿谈判和有效沟通的机制,以及拟备有关集体
谈判的实务守则和指引,供雇主和雇员参考。
《1997年雇佣及劳资关系(杂项修订)条例》第13
条(见附件A)旨在废除这项条例。
C. 暂时终止实施的条例:
《1997年职工会(修订)(第2号)条例》
有关的建议法例项目:
《1997年雇佣及劳资关系(杂项修订)条例》
政府最近已就《职工会条例》进行全面检讨,并已
顾及《修订条例》所载条文。这项检讨所提出的建
议其后获劳顾会通过。我们提议全面采纳此等建议
。实质上,这表示在保留《修订条例》部分条文的
同时,亦会对部分条文作出修订,详情如下:*
- 保留《修订条例》內下列条文:
- 把成为职工会理事会成员的年龄规定由21
岁降至18岁;
- 降低改变职工会名称的投票规定,即从原
来须由三分之二有表决权会员通过,降低
至只须出席会员大会大多数有表决权会员
通过便可;
- 取消有关禁止职工会联会成员属于不同行
业、工业或职业的规定;以及
- 废除职工会联会职员必须从事有关行业的
规定。
- 还原经《修订条例》修订的《职工会条例》
原有条文,(即废除《修订条例》下的相应
条文)。原有条文如下:
* 规定职工会的职员必须从事与
该职工会有关的行业;
* 规定职工会必须获行政长官批准,
才可向香港以外地方的职工会或类似
的组织提供资助或捐赠;
* 限制职工会经费的用途,并须先获
行政长官批准,才可运用;以及
* 限制运用职工会经费作政治用途。
- 维持原有的年龄规定,即十六岁以下人士可
成为已登记职工会的会员,但不能成为有表
决权的会员。
- 修订以往在《职工会条例》下有关本地职工
会与海外组织联结的条文(该条文在《修订
条例》中被删除),详情如下:
- 规定职工会成为外国的有关组织(例如
工人组织、雇主和有关专业组织)的
成员,以及缴交所需联结费用,可
毋须先获政府批准,但必须:
* 在成为有关组织的成员后一个
月內,通知劳工处职工会登记局
局长。
* 以不记名投票形式,获得出席
会员大会大多数有表决权的会员
通过,才可进行联结。
- 除了成为工人、雇主和有关专业组织成员外
,恢复以往有关职工会成为其他组织成员
须先获得行政长官批准的规定;此外,职
工会成为该些组织成员的决定,须先以不
记名投票形或获得出席会员大会大多数有
表决权的会员通过。
- 制定新的上诉权利,以便在职工会登记局局
长拒绝为修订、更改或新订规则作出登记
时,提出上诉。
《1997年雇佣及劳资关系(杂项修订)条例》
第5至11条(见附件A)旨在实施上述建议。
D. 未有暂时终止实施的条例:
《1997年雇佣(修订)(第5号)条例》
有关的建议法例项目:
《1997年雇佣(修订)(第6号)条例》
政府已就政权移交和《修订条例》所带来的影响
,全面检讨《雇佣条例》下有关法定假期的条文。
在考虑过劳顾会的意见后,我们提议作出下列修订
:
- 把七月一日和十月一日定为法定假期,以
取代《雇佣条例》下现有的两天浮动假期
。
- 把五月一日定为新增的法定假期,并由一
九九九年开始生效,以取代《修订条例》
所订的一九九八年。
在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的劳顾会会议席
上,这些建议获大多数成员通过。
政府建议由一九九九年而非《修订条例》
所订的一九九八年开始,把五月一日定为
新增的法定假日。这是因为已获通过及公
布的一九九八年公众假期表,并沒有将五
月一日包括在內。公众假期适用于银行、
学校和政府办事处,而法定假日则适用于
除公务员以外的所有雇员,包括银行和学
校雇员(《雇佣条例》对政府并无约束力)。
订定五月一日为一九九八年的新增的法定
假日,将导致银行和学校虽然基于运作需
要而或需如常办公,但仍须给予雇员一天
假期。这种情况颇不理想。虽然雇主可安
排雇员在其他日子放取假期,但他们在调
配人手方面,亦会面对不少困难。此外,
非政府机构可能基于经营方式或其他运作
上的理由,亦须在不属于公众假期的五月
一日继续办公,因此,这些机构亦会面对
同一问题。
由一九九九年而非一九九八年开始把五月
一日定为法定假期的做法,可让政府有时
间来解决由以上不妥善情况引起的问题,
并有助政府审慎考虑以下各点:
临时立法会人力事务委员会资料文件
应否把《假期条例》所订的公众假期
总数上限维持在现时的17天。若认为应
维持在17天,则须作广泛咨询,研究五
月一日的假期,应由现时沒有与法定假
日重覆的6天公众假期当中的哪一天取
代;
应否采取简便的做法,即在现时的假
期表上增补一天额外的公众假期,使公
众假期总数增至18天;以及
应否因应有关团体的要求,把旧历四
月初八佛祖诞定为公众假期。
政府也藉这个机会对有关法定假期的条文作
出多项技术性和文句上的修订。
《雇佣(修订)(第6号)条例草案》(见附件B)旨
在实施上述建议及其他有关法定假期的技
术性修订。
E. 未有暂时终止实施的条例:
《1997年职业性失聪(补偿)(修订)条例》
有关的建议法例项目:
《1997年职业性失聪(补偿)(修订)(第 2号)条例草案》
政府已对职业性失聪补偿计划进行全面检讨
,其中亦包括研究上述《修订条例》所带来
的种种影响。在征询过职业性失聪补偿管理
局(管理局)和劳顾会的意见后,我们建议保
留《修订条例》的部分条文,并修订附表4
,以及把全面检讨所提出的一系列改善措施
纳入《修订条例》內,详情如下:*
- 保留有关把最低失聪程度由50分贝
降至40分贝的条文。
- 推行上述检讨所提出的一系列改善
措施。主要措施包括 *
- 在现时根据补偿计划获得赔偿
的17项指定的高噪音工作外,
再增加八项(这八项高噪音工作
约有8 900名雇员),让更多申索
人有资格向补偿计划申请赔偿;
以及
- 撤销申索人须缴付听力测验和
医疗检验费用的规定。
- 制定一项过渡性安排,让那些在一
九八九年七月一日或之后,以连续
性合约形式受雇于高噪音行业,但
因离职超过12个月而原已丧失申领
补偿资格的雇员,在一段特定的期
限內申请补偿。
- 把雇员赔偿保险费的征款率调升0.8
个百分点,即由现时的1.5%增至
2.3%,使职业性失聪补偿管理局
能支付到期的补偿金和推行上文
(a)和(b)项以及下文(g)项所列述的
多项改善建议。
- 修改《修订条例》,调低用以计算
补偿而按不同程度的听力损失所
转化的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程度(详
情见附件C)。
这项修订可确保职业性失聪补偿管理局
会有足够的资源(已把0.8%的征款
率增幅计算在內),以推行补偿计
划检讨工作完成后所提出的各项
改善措施。
- 各项改善措施推行两年后,再对补
偿计划作出检讨;以及
- 推行其他措施,以改善补偿计划的
运作。这些措施的摘要载于附件D。
在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的劳顾会会议
席上,上述建议获全体成员通过。
我们又建议作出一项过渡性安排,使那
些在建议修订条文生效前已提出索偿的
申索人,可根据现有的《修订条例》,
继续享有较高的补偿金额。
所有建议的改善措施的摘要载于附件E。
《1997年职业性失聪(补偿)(修订)(第2号)
条例草案》(见附件F) 旨在实施上述建议。
下一步的工作和立法时间表
5. 我们计划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九日在宪报
刊登三项条例草案,并在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
把这些条例草案提交临立会进行首读和二读。倘
临立会能在未来数星期完成审议这些条例草案,
我们应可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的临立会会
议席上恢复二读这些条例草案,从而可赶及在
《1997年法律条文(暂时终止实施)条例》对三项暂
时终止实施的条例所订的限期前(即一九九七年十
月三十一日)通过这些法例。如临立会需要更多时
间,即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后仍须审议这些
条例草案中任何一项,特别是与三项暂时终止实施
的条例有关的《1997年雇佣及劳资关系(杂项修订)
条例》,政府会根据《1997年法律条文(暂时终止实
施)条例》的有关条文,在临立会动议一项决议,适
当地延长该三项条例暂时终止实施的时限。
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
教育统筹局
Last Updated on 29 October 1997
附件D
改善职业性失聪补偿计划
运作的其他建议措施摘要
a) 简化评估听力损失的安排
为配合听力测验费用应由管理局负担的建议,
我们认为适宜让管理局更灵活地安排验身和听
力测验诊断及/或医疗检验,以减少申索人接
受检验的时间和前往检验中心的次数。
b)取消只能以纯音进行测验的限制,使
管理局可以更灵活地评估申索人的听力损
失程度
这项建议与上述第(i)项的建议将有助管理局裁定
申索人损失听力的程度,并减少申索人需要前往
听力测验中心的次数。
c)清楚订明管理局有权延长申请覆核管
理局的先前决定的时限
除了有一项一般条文,订明管理局可延长任何人
根据本条例作出任何作为的时限外,本条例缺乏
任何明确条文,界定管理局在这方面的权力,因
此这项建议旨在消除有关的疑问。
d)澄清用以计算补偿款额的入息条文
申索人须提供文件证据,以证明其在紧接提出申
请的有关日期前合计12个月受雇于高噪音工作期
间的每月平均入息(以便根据补偿计划提出索偿)。
此建议措施旨在阐明上述受雇期不应包括申索人
基于工伤等理由长期缺勤而沒有任何入息的指明
期间。
e)赋权予管理局在就某项申请作出决定后
,在可行情况下,尽快发出听觉损失评估报
告
此举可避免现行做法所引致的问题。根据现行做
法,负责听力测验或医疗检验的人应在测验或检
验进行后21日內,向申索人发出报告,致令曾进
行多次听力测验但结果不同的申索人感到混淆。
f)根据建议,补偿计划会为申索人提供免
费的听力测验,因此有需要实施下述两项措
施,以防止滥用情况。该两项措施是 *
*任何人如不符合残疾程度的规定以致
索偿申请遭否决,必须在上次申请之
后受雇于任何指定的高噪音工作合共
不少于24个月,才可再次提出申请;
以及
*授权管理局在申索人接受任何听力测
验或医疗检验后,即使申索人撤回申
请,仍可继续处理索偿申请并作出裁
决。这是为了提防申索人因预期补偿
金额会有所增加而撤回申请,以便在
新订的补偿金额生效后重新提出申索
。
g)授权管理局运用经费,为从事高噪音工
作的雇员举办教育活动,以加强公众对保
护听觉的意识,从而预防职业性失聪。
h)在管理局的宣传活动中,重点宣传补偿
计划申请程序和管理局处理申请过程的灵
活性,鼓励患有职业性失聪的雇员及早申
请补偿。
Last Updated on 29 Octo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