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公务员及资助机构员工事务委员会
根据《1997年公务人员(管理)命令》第20(2)条
设立覆核委员会


目的

本文件列出我们根据《1997年公务人员(管理)命令》
(以下简称《命令》)第20(2)条设立覆核委员会的建议
大纲。该条规定:「行政长官可委出一个覆核委员会,
就致予他的某些他认为合适的而关于公务人员的任命、
革职和纪律事宜的申述提供意见。」本文特别阐释把有
关申述转介覆核委员会的机制和委员会的组合。

背景
现时的申诉途径


2.目前,公务员可循不同的申诉途径提出申述或上诉:

  1. 向行政长官提出申述1;

  2. 向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提出申述2;

  3. 纪律部队可就纪律事宜透过有关法例订定的申诉
    途径提出申诉;

  4. 各部门的內部投诉和申诉程序。
向行政长官提出申述

3. 所有公务人员均有权向行政长官提出「公开或私人性
质的申述」,这是延续他们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根
据现已失效的《殖民地规例》向前香港总督提出申述的
权利。

4.《命令》第20(2)条订明可设立覆核委员会,就如何处
理某些向行政长官提交的申述,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
这个覆核委员会的设立是一个新的概念。这项建议有两
个目的:第一是把裁定申述的最终权力3 本地化;第二
是向公务人员保证,在某些指定情况下,他们的申述会
获得管方以外的组织覆核。

5. 覆核委员会是根据适用于所有公务员的《命令》而设
立的,因此其权限范围亦应包括所有公务员,即包括现
时不属于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权限范围內的公务员(例如
警务人员及总薪级表第26点以下的人员)。

6. 我们须研究在甚么情况下可将公务人员向行政长官提
出的申述转介覆核委员会以征询意见,并须制定委员会
的运作细则。

当局现时在沒有覆核委员会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申述

7. 当局现时是按照一套沿用已久的程序处理公务员向行
政长官提出的申述,这套程序过往也适用于提交前总督
的申述。具体而言,有关申述如果是针对由行政长官或
政务司司长以外的公职人员所作有关公务员事宜的决定
,便会由政务司司长和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根据获转授的
权力,加以考虑和处理。至于那些针对政务司司长或行
政长官本人所作决定的申述,则由行政长官考虑及决定
。換言之,行政长官并非亲自裁定每一项向他提出的申
述。由于日后覆核委员会须就某些申述提供意见,我们
在制定覆核委员会的运作细则时,必须适当地顾及有关
处理申述的现行程序。

基本考虑因素

8.在制定覆核委员会的运作细则时,我们必须考虑下列
各点:

  1. 设立覆核委员会的目的,并非要重覆、取代或改
    变任何现有的公务人员上诉途径(详见第2段)。
    这是一个新的咨询组织,职责是就某些根据现有
    渠道而提出的申述(即按《命令》第20(1)条向行
    政长官提出的申述),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

  2. 作为一个咨询组织,覆核委员会不应削弱行政长
    官以政府首长身分裁定申述的权力;

  3. 覆核委员会只可审议关乎公务人员的任命(包括
    晋升事宜)、革职和纪律事宜的申述,并就这类
    申述提供意见;

  4. 《命令》第20(1)条规定,行政长官须按照「对公
    众有利和对个人公正的需要」去考虑和处理申述
    。因此,行政长官考虑是否把申述转介至覆核委
    员会以征询意见时,亦应适当地顾及「对公众有
    利和对个人公正」这两项基本原则;

  5. 《命令》第20(2)条沒有规定行政长官必须委出一
    个覆核委员会,或必须把申述转介至覆核委员会
    征询意见。虽然当局可订明在甚么情况下才委出
    覆核委员会或把申述转介委员会,但法律意见认
    为,是否要援用覆核委员会这个机制,应由行政
    长官就每宗个案酌情决定。这个机制并非一个必
    然援用的机制,而只是在行政长官认为适当时才
    援用;以及

  6. 现时已有一套沿用已久的程序(第7段)来处理
    公务人员向行政长官提出的申述。这些程序应
    尽量予以保留,以维持延续性。
建议设立的转介机制

9. 考虑过上述各项因素后,我们建议设立以下机制,用
以决定应否把某项向行政长官提出的申述转介至覆核委
员会征询意见:

  1. 在收到向行政长官提出的申述后,当局会首先查
    核该项申述是否与公务人员任命、革职和纪律事
    宜的决定有关;

  2. 如果该项申述符合上文(a)段所述准则,当局会再
    查核它是否针对行政长官本人所作出的决定。如
    果答案是肯定的话,当局会把该项申述直接转介
    至覆核委员会征询其意见(这个安排符合「对个
    人公正」的原则,即负责覆核有关决定者,应为
    原来决定者以外之人士/组织)。行政长官在听
    取覆核委员会意见后才作出决定,而该决定将是
    最终的决定。如果有关人员选择就是项决定再向
    行政长官提出上诉,行政长官将沒有必要把个案
    再度转介覆核委员会,除非当局认为有「新理由
    」支持把有关个案再度转介(见第10段);

  3. 该项申述如果符合(a)段所述准则,但并非针对行
    政长官本人所作出的决定,则不会必然地获转介
    至覆核委员会,因为现行的程序(第 7 段)已确
    保该个案会由原来决定者以外的人士覆核及裁决
    。有关个案只会在有「新理由」支持转介(见第
    10段)的情况下,才会被转介覆核委员会。获转
    介后,覆核委员会会审议申述,并向有权处理该
    项申述的公职人员(可以是公务员事务局局长、
    政务司司长或行政长官)提供意见。
「新理由」的审查

10.上文第9(b)及(c)段提到的「新理由」,包括由作出申
述的公务人员首次提供或由审查当局发现的「新证据」
、「新论点」及/或「新情况」。为确保「新理由」的
审查过程能在公平公正的情况下进行,我们建议由一个
审查小组负责这项工作,而该审查小组将由三名覆核委
员会成员组成。覆核委员会成员可轮流担任审查小组的
工作。

何时援用转介机制

11.现时,公务员如感到不满,可同时或先后循所有现行
上诉途径作出投诉,因而可能导致裁决程序出现混乱。

12.法律意见认为,虽然《命令》沒有订明行政长官根据
《命令》第20(1)条作出的决定具凌驾性,但按照常理,
上诉人应先援用所有其他可行申诉途径,然后才上书作
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之首的行政长官。法律意见亦已
确定,行政长官根据《命令》第20条作出的决定,应凌
驾任何循其他法定申诉途径作出的决定。因此我们应藉
此机会鼓励公务员先援用所有其他上诉途径,然后才向
行政长官提出申述。为此,我们建议只有当有关公务员
在已援用所有其他可行上诉途径之后而再向行政长官提
出申述时,才援用上文第 9(c) 段所述的审查和转介机制
。若有公务员在未完全援用这些途径前便依据《命令》
向行政长官作出申述,该审查和转介机制均不会被援用
,而行政长官(或是获转授权力的政务司司长/公务员
事务局局长)则会直接考虑和处理该项申述。

覆核委员会的组合

13.我们建议覆核委员会应由下列人员组成,并由行政长
官委任:

主席
行政长官从职方提名的个别人士或组别中委出两名
成员四名其他人士


14.管方与高级公务员评议会的职方较早前曾就如何在公
务员叙用委员会之下设立一个申诉机制作出讨论,上述
建议乃是根据当时的讨论演化出来的。

15.有关覆核委员会的运作大纲,载于附件A

公务员叙用委员会的意见

16.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普遍支持我们建议的审查和转介机
制,以及覆核委员会的运作大纲。至于在覆核委员会的
成员组合方面,公务员叙用委员会表示,现任的公务员
叙用委员会成员不应同时获委任至覆核委员会,这有助
保持覆核委员会作为一独立于公务员叙用委员会的咨询
组织之地位。而有鉴于公务员叙用委员会在处理涉及公
务人员任命、革职和纪律事宜的个案上,或许会有宝贵
的经验和专业意见与覆核委员会分享,因此,在处理个
别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曾提供意见的申述时,覆核委员会
大可邀请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提供意见。

前瞻

17.我们会在短期內就设立覆核委员会的建议咨询四个中
央评议会的职方,并希望能于一九九八年落实有关建议。
公务员事务局
聘任政策部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A

覆核委员会的运作纲要

职权范围

根据《1997年公务人员(管理)命令》第20(2)条的规定
,就致予行政长官的某些他认为合适的而关乎公务人员
的任命(包括晋升事宜)、革职和纪律事宜的申述提供
意见。

可向行政长官提出申述的公务员

2.包括《1997年公务人员(管理)命令》界定的所有「公
务人员」,即所有职系和职级的人员,包括现时不属于
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权限范围內的公务员(例如警务人员
及总薪级表第26点以下的人员)。借调/调派公共机构
或正在放取无薪假期的公务员,以及转职入公共机构(医
院管理局、职业训练局和香港金融管理局)但选择继续按
公务员条款及条件受聘的人员,亦包括在內。

3.廉政专员、副廉政专员、廉政公署聘用的人员1、司法
人员、获委任出任审计署署长的人士,以及非公务员,
例如顾问和短暂聘用的人员,均不包括在內,因为根据
《公务人员(管理)命令》,这些人仕并非在公务人员
之列。但若聘用这些人员的机构选择遵守《公务人员
(管理)命令》的规定,并在有关人员的聘用合约內注
明,有关人员便可向行政长官提出申述。

性质

4.常设委员会。

成员

5.委员会由下述获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组成:

    - 主席

    - 行政长官从职方提名的个别人士或组别中委出两
    名成员

    - 四名其他人士
运作模式

6. 以不会进行聆讯的方式举行会议。

7. 如有需要,委员会可要求申述人及/或当局进一步提
供资料,方便处理个案。向委员会提供资料,须符合《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规定。

订定运作细则的方法

8.运作细则会以指示形式由行政长官根据《命令》第21
(3)条订定。

1《命令》第20(1)条订明;「任何人员如有公开或私人
性质的申述向特区政府作出,应将其申述向行政长官
提出。行政长官须视乎对公众有利和对个人公正的需
要而就每项申述作出考虑和行事。」

2 根据《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6(1)(c)条及《公务
员事务规例》第493条,公务员可向公务员叙用委员会
提出申述,但申述事项必须属于公务员叙用委员会的
权限范围,并与该员有直接及可界定的利益关系。公
务员叙用委员会须就这些申述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

3 根据已经失效的《殖民地规例》,公务人员除可向
总督提出申诉外,也可向英国外交及联邦事务大臣和
英女皇提出申诉。

1 根据《廉政公署条例》(第204章)第8条聘用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