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九日
参考文件
临时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
跨部门工作小组就法律改革委员会
拘捕问题报告书所提建议的实施进度
目的
本文件旨在报告跨部门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就法律改革
委员会(法改会)拘捕问题报告书而提出其本身建议的实
施进度。
背景
2.法改会拘捕问题报告书建议警方及其他执法机关,应
采纳1984年英国《警察及刑事证据法令》(《证据法令》)
的多项条文。这些条文详列各项程序的规定及保障措施
,防止执法机关滥用职权。当局成立一个由前保安科和
各执法机关组成的工作小组,研究法改会的建议。工作
小组在研究报告书时,力求在有效执法及保障个人权利
两者之间取得平衡,并提出其本身建议。工作小组在一
九九六年发表其建议,并征询前立法局保安事务委员会
、扑灭罪行委员会、分区扑灭罪行委员会、区议会及市
民的意见,咨询期为两个月。大部分回应者都原则上支
持实施建议。因此,当局在一九九七年六月公布,在未
来三年分期实施载于附件A的工作小组建议。
3. 作为政府不断改善执法机关有关其适当行使权力的程
序,前保安司在一九九二年十月将《查问疑犯及录取口
供的规则及指示》刊宪 (见附件 B),供所有执法人员遵
守。该规则及指示已包含了法改会的部份建议,例如为
被捕的儿童和青少年提供额外保障,以及被捕者有权征
询朋友及律师的意见。
4. 我们相信,实施工作小组的建议,将可以:
- 显示我们改善执法制度的决心,以防止出现可能
滥权的情况;
- 在有效执法与保障个人权利方面取得平衡;以及
- 使执法机关拥有的权力更为贯彻一致,并让公众
知道他们的权利和义务。
改善拘留的措施
5. 工作小组建议的多项改善措施都与拘留有关,包括
被拘留人士的权利,拘留期的长短和录取口供的方式
。我们会优先实施这些建议,主要的改善措施包括:
- 为令市民更清楚了解本身的权利和责任,警方、
廉政公署、入境事务处和香港海关将于一九九八
年印制一些小册子,说明有关截停、搜查、拘捕
和拘留的权力和程序。此外,执法机关亦会在今
年发表有关截停、搜查、设立路障抽查和拘留的
统计数字,以供市民查阅。这些小册子和统计数
字备妥后,有关部门会透过传播媒介,例如电视
或电台的政府宣传片段、海报等,展开宣传,欢
迎市民索阅有关资料;
- 所有执法机关会在一九九八年內委任“监管人员”
和“覆核人员”。前者的职责是确保被拘留人士
获得适当对待,而后者则覆核是否需要继续拘留
该人。一般而言,“监管人员”是警署的值日官
,即警署警长(或其他执法机关的同等职级或以上
人员),而他通常不会参与调查工作。“覆核人员”
则是督察或以上职级人员(或其他执法机关的同等
职级或以上人员),而他沒有参与调查该案;
- 为了改善录取口供过程的透明度和增加法庭接受
认罪证供的机会,我们已在一九九七年政策纲领
內承诺提供拨款,增添会见疑犯过程的录影设施
,使这做法得以更广泛地应用。我们原本计划在
本财政年度內,把警队录影会见室的数目增至20
间,再于下一个财政年度增加20间。而长远目标
是在二零零零年年底前,再另增20间,即总共60
间,从而达至每主要分区警署最少设有一间录影
会见室。最近经检讨后,决定将60间录影会见室
于一九九八內年完成;
- 我们会在一九九八年,就抽取体內样本(例如血液
和精液)及非体內样本(例如头发和唾液)制定法例,
加强保障疑犯的权利,同时提高执法机关打击严
重罪案的能力例如性罪行;
- 我们会在一九九九年制定法例,更明确订明拘留
期的长短,以及设立有问责的机制,覆核被拘留
人士是否的确需要作较长时间的拘留。此外,亦
会明文规定被拘捕者有权通知一位朋友或亲属,
或随时单独征询律师的意见。只有在涉及“可逮
捕罪行”,即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
属法律规限固定刑罚的罪行,或可处超过12个月
监禁的罪行时,才可阻延被拘捕者行使上述权利
,但最多只可延迟48小时。再者,只有警司或以
上职级人员(或其他执法机关的同等职级或以上人
员),才可在规定的情况下,例如被拘留人士身內
可能藏有危险药物,授权对该人进行体內搜查;
以及
- 为改善被拘留人士的待遇,我们现正制订改善拘
留设施的计划,提高有关设施的水准。
其他改善措施
6.除了拘留方面,工作小组的建议亦致力改善执法机关
行使的其他权力,包括截查、进入、搜查及检取和拘捕
。至于需要修订法例才可实施的建议(
附件A第I部),我
们计划在二零零零年前分期实施,而无需修订法例便可
实施的建议(
附件A第II部),则大部分已经落实,例如─
- 警务人员检查身分证时,只限获得某些资料,例
如被截停者是否已报称失踪。另外警方也有其他
措施,确保警员妥善执行查阅身分证任务,例如
警方的电脑系统会记录警员在查阅身分证时要求
获得的资料,一旦该警员遭受投诉,便可作为调
查线索;
- 除派驻管制站负责对出入境人士进行检查的入境
事务处及海关人员外,警队、入境事务处和海关
人员,会以日常用语,向被截查人士解释他被截
查的原因;
- 被捕者会获告知被捕的理由。此外,自愿到警署
或其他执法机关办事处协助调查的人士,有权随
时离去。被捕者亦会尽早被带往就近警署,其他
执法机关可将被捕者带往就近的办事处;
- 我们会提供所需资源,以增添录影会见疑犯过程
的设施。详情见文件第5(c)段;以及
- 我们已为被捕的儿童和青少年提供额外保障。例
如,根据《查问疑犯及录取口供的规则及指示》
,警员如要接见儿童或16岁以下的青少年,在可
行情况下应尽量安排一名家长或监护人在场,不
然,亦应在一名非警务人员并与该名儿童或青少
年性别相同的人士面前进行。
总结
7.我们相信,实施工作小组的改善措施,既可为执法机
关提供打击罪行所需的权力,亦可提供制衡的保障措施
,确保这些权力正确地运用。
保安局
一九九八年二月
附件A
(I)跨部门工作小组就法律改革委员会拘捕问题报告书
提出而需修改法例的建议
使现行法例更趋合理
1.应使现行法例更趋合理和加以改善,确保各执法机关
的权力贯彻一致。
分辨轻微罪行
2.应检讨是否有任何轻微的罪行应改为“无须判监”的
罪行
截停与搜查的权力
3.制订法定条文,规定警务人员把根据《入境条例》第
17(2)条检查身分证时的情形记录下来。
4. 在行使截停与搜查的权力时,必须接受目前已有规定
的“合理怀疑”考验,而该被截查的对象身处公共场所
,及其曾经或将会触犯任何“可判监罪行”。
5. 除了在出入境管制站工作的海关及入境事务处人员外
,执法人员必须保留搜查记录。为免有过多的书面记录,
只会因应有关人士的要求给予记录的副本。
进入处所、搜查和检取证据的权力
6.裁判官必须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人触犯“可判监罪行”
,而处所內有些物件对于调查有很大价值或可能是有关
的证据,方才签发令状让执法人员进入处所及搜查证据。
7.索取享有法律特权的物件,应有绝对的保障。为继续
达成犯罪目的而持有的物件,并不包括在內。
8.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在法官面前提出申请,方可索取除
外物品。为继续达成犯罪目的而持有的物品,并不包括
在內。
9.应就申请和执行搜查令设立程序上的保障。
10.警方可在无令状的情况下,进入处所和进行搜查,以
执行拘捕令,拘捕干犯“可判监罪行”的人,拘捕在公
众集会中有不法行为的人或有攻击性行为以致可能破坏
安宁的人,或紧急追捕非法潜逃的人,或拯救人命或保
护人身,或防止财产严重受损。
11.只有在无法取得令状时,才可获准于进行拘捕后进入
处所和搜查证据。
12.执法人员只要是合法进入处所,便可检取他有合理理
由相信是罪行证据的物品。
13.一般检取权应扩大至包括电脑资料。处所占用人或被
检取物品的主人可要求一份列明所有被检取物品的记录
,接触及拍摄或复制这些物品。倘有合理理由相信后一
项要求会妨碍调查工作或任何刑事诉讼,则可加以拒绝
。警方可在有需要的情况下保留有关证据,而不受时间
限制。
14.“处所”一词的定义,应按《证据法令》第23条的含
义,经适当修改后,加以界定。
拘捕权
15.只限对付“可判监罪行”才可无须令状执行拘捕。
16.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执法人员可就“不可判监罪行”
执行拘捕权。
17.警务人员可要求被判须予记录的罪行而又未被印取指
纹的人,前往警署印取指纹。如果该人沒有遵守要求,
警务人员可在沒有令状的情况下拘捕他。
18.《警队条例》第50(6)条授权警务人员,倘有合理理由
怀疑有人触犯罪行,可在拘捕他时进行搜查,这项权力
应予以保留,但准则应该提高至“可判监罪行”。
19. 执法人员进行拘捕时不论是否持有拘捕令,均
有权执行拘捕。
拘留权
20.应制定法律条文,更明确订明拘留期的长短,以及设
立有问责的机制,不断覆核是否需要作较长时间的拘留。
21.应有法定条文订明未被起诉者的拘留期上限。
22.裁判署可下令将一个人拘留于警署不超过3日。
23.属警司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如有合理理由相信,
被拘留者身上藏有危险药物,或藏有损害自己或他人身
体的任何物件,或涉及严重可逮捕罪行(即可被判监 5年
或以上的罪行)的证据,而这些物品必须彻底搜查才可找
到,则可授权对该人进行彻底搜身。
24.被拘捕者有权通知一位朋友或亲属,或随时单独征询
律师的意见。只有在涉及“可逮捕罪行”时,才可阻延
被拘捕者行使上述权利,但最多只可延迟48小时。
抽取体內和非体內样本
25. 在获得当事人同意及一名属警司或以上职级的人员
( 该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涉及一宗严重的可逮捕罪
行,并相信所抽取的样本有助于证实或否定他是否涉
及有关罪行 ) 授权的情况下,可抽取体內样本。在所
有情况下,必须事先获得裁判官授权,除非不可能或
无法这样做。倘事先获得司法机构授权,则法庭可根
据当事人在沒有充份理由下拒绝同意抽取体內样本而
作出推断。
26.在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或倘该人是交由警方看管,
则即使未经同意,亦可在一名属警司或以上职级的人员
( 该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涉及一宗严重的可逮捕罪
行,并相信该样本有助于证实或否定他是否涉及有关罪
行)授权的情况下,可抽取非体內样本。未经同意而抽取
非体內样本,必须事先获裁判官授权。
27.界定与指纹和样本有关的用词的定义,做法跟《证据
法令》第65条类似。
28.“严重可逮捕罪行”一词,应界定为可判监禁5年或
以上的罪行,以及载于附表的适当罪行(尚待确定),以
适用于行使有关权力。
其他
29.法庭应有法定酌情权拒绝接受证据,只要法庭在考虑
所有情况(包括获得证据的情况)后,认为接纳有关证据
会影响审讯的公平性,便可拒绝接纳有关证据。
30.有关拘捕的新法例,除非特别予以豁免,否则一般应
适用于有关的执法机构。
31.采纳《证据法令》第117条,授权警务人员在行使有
关权力时,可使用合理的武力。
(II)跨部门工作小组就法律改革委员会拘捕问题报告
书提出而可透过行政安排实施的建议
1.公布有关截停、搜查、拘捕和拘留的权力和程序的资
料。
2.*根据《入境条例》检查身分证时,警务人员可获得
的资料,应只限某些与检查身分证有关的资料。
3.
*警务人员(包括入境事务处人员和香港海关人员) 应
以日常的用语,向被截查的人解释被截停和搜查的原
因。
4.
*一如目前的安排,警务人员在执行截查工作时,应
可获得现时可获提供的一切资料。
5.
*应保留设立路障抽查车辆的权力,不应以法定条文
,规定须有“合理怀疑”的理由,方可抽查车辆。
6.应公布与截停、搜查和道路截查有关的统计数字和资
料,给市民审阅。
7.
*索取特别程序物品,不应受到双方在法官面前提出
申请的条件所限。
8.
*必须告知被捕者他已被拘捕和被捕的理由。
9.
*自愿到警署协助调查的人可随时离去,如决定不准
他自由离去,须立即让他知道他已被拘捕。
10.
*被捕者应尽早被带往就近警署。其他执法机关可
将被捕者带往就近办事处,代替带往警署。
11.
*即使被拘捕人士在拘留期內,就其他罪行被捕,
其就各项罪行的拘留期,都由最初被捕时起计。
12.应公布有关拘留的指令或程序。
13.警署应委任“监管人员”和“覆核人员”,确保妥
善对待被拘留者,并检讨是否有需要继续拘留该人。
14.应按可行性研究的结果,改善警署內的拘留设施。
15.
*任何人在被起诉后拘留,应尽速交予法庭审判,
无论如何,也不应迟于该人被起诉后的第一个开庭日。
16.警方可因应要求,提供拘留的数字。
17.
*有关警方保释的法律依据及法定权限已载于《警
队条例》第52(3)条。
18.应授权一名“监管人员”对被拘留者进行搜身,以确定及记录该人身
上的所有物品。
19.
*应为被捕的儿童和青少年提供额外保障。
20.倘有足够的资源,所有执法机关应逐步推行把问话过程录音和录影的
安排。
21.
*向被警方落案起诉刑事罪行的人士提供法律援
助的现行做法,应维持不变。
22.
*保留《警队条例》第59条,该条文授权任何警
务人员均可套取被捕者的指纹。
23.无须规定赋予有关人士目击毀灭指纹及样本的权利。
把所套取的指纹和样本交还该人己足够。
*现有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