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供讨论之用
临时立法会
保安事务委员会
有关分摊充公所得毒贩资产的政策和安排
目的
本文件旨在说明政府与海外政府分摊充公资产的政策和
安排。分摊的资产只涉及从毒贩充公得来的资产。
背景
2.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保安局在财务委员会(财委会)
会议上提交建议,要求财委会批准拨款,以便把充公一
名在逃毒贩资产所得,分予美国政府。鉴于委员希望知
道更多关于分摊资产政策和安排的资料,财委会主席建
议保安局先行向保安事务委员会委员简介,然后再向财
委会重新提交拨款建议。
分摊资产政策
3. 我们一直都有跟海外政府合作,打击贩毒和清洗黑钱
活动。我们认为,在这个相互协助的过程中,充公毒贩
资产所得的财政收益,只不过是额外的利益。然而,为
了确认海外政府在协助打击毒品问题方面的重大贡献,
我们采纳了下述政策:
- 按个别情况考虑分摊资产的要求,因为每宗合作
个案的情况和协助的多寡都不尽相同。这政策符
合《一九八八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
精神药物公约》第5条第5段的规定。根据有关规
定,缔约国可以按照本国法律、行政程序或专门
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定期或逐个个案与其他
缔约国分摊充公贩毒得益所得的款项;
- 由毒贩资产分配委员会(委员会)按个别情况审核
所有分摊资产的要求。委员会由保安局局长或其
代表出任主席,成员包括律政司司长、禁毒专员
、库务局局长、警务处处长、海关关长和廉政专
员,或他们的代表;以及
- 凡涉及资产总值不超过1,000万港元的分摊资产要
求,均不会受理。设立下限是有必要的,因为充
公资产过程需时,而且接获要求的一方,在处理
每宗充公个案所涉及的法庭命令和其他充公程序
方面,都必须做大量行政工作。
4. 我们曾在一九九三年四月咨询行政局对上述分摊资产
政策的意见,并获得行政局支持。我们随后在一九九三
年五月,就有关事宜发出立法局参考资料摘要。前立法
局于一九九五年成立条例草案委员会,审议我们就《贩
毒(追讨得益)条例》沒收资产条文建议作出的法例修订。
安排细则
分摊资产准则
5. 委员会会在分摊资产政策的基础上,研究提出要求的
海外政府在成功充公毒贩资产一事上,出了多少力。再
者,尽管分摊充公资产是基于国际合作惯例,但提出要
求的一方必须是与我们订有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协定
或曾订立打击贩毒罪行双边协定的政府。此举是要确保
当我们向对方提出类似的分摊要求时,也获得对等待遇。
分摊比例
6. 为确保能收回行政成本,并为弥补充公不到资产的个
案所涉及的成本,我们至少要保留每宗个案所充公资产
的60%。換言之,我们会在扣除行政成本后,把充公资
产净值与提出要求的海外政府分摊。为免每次花长时间
评定成本,我们把所有个案的行政成本定为充公资产总
值的20%。这个比例是以其中一个个案为例,经精密计
算求得。故此,提出要求的海外政府所分得的资产,会
由零至最多的 40%不等,视乎其贡献而定。此外,如果
部分资产是在有关海外地区查获的,我们会将之计算在
內,只把净额付予对方。
分摊资产机制
7. 根据《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13(7)条,在作出第 13
条各款规定的付款后,充公得益的余款须拨入政府一般
收入。不过,我们意识到这项规定会令政府一般收入和
公共开支不适当地膨胀,并且延长处理分摊资产要求的
行政程序,所以我们在一九九五年修订了《贩毒 ( 追讨
得益)(指定国家和地区)令》,规定因执行外地沒收令而
充公得来的资产,必须存入存款帐戶五年,或直至有关
方面完成分摊为止,以时间较短者为准。届时,该笔充
公资产或经分摊后我们所得的余款,必须转拨入政府一
般收入。至于我们从海外地区分得的充公资产,则须直
接存入政府一般收入。
目前情况
8. 我们与美国曾合力捣破15宗毒品案件,成功冻结或充
公毒贩在港的资产约 3亿6,000万港元。至今,我们收到
美国政府两项分摊充公所得资产的要求。我们也向美国
政府提出了两项要求,以期分摊对方充公的毒贩资产。
保安局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