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立法会
贸易及工业事务委员会
《防止盜用版权条例草案》
引言
本文件概述一项立法建议,以推行管制制造光碟的
发牌制度,并规定所有在香港生产的光碟,必须印
有来源代码。
背景
2.香港竭力维持一个健全的保护知识产权制度。近
数个月来,生产光碟工厂的数目显著增加。香港海
关在一九九七年九月首次突击搜查三间生产盜版光
碟工厂,在行动中检取了五条生产线和超过100 000
只盜版光碟,价值逾7,000万元。有鉴于此,实有需
要及时采取措施,授权海关人员更严密地监察生产
光碟的工厂,并防止这些工厂从事侵犯版权活动。
问题的性质
3.香港目前并沒有规定光碟制造商须向政府登记,
海关人员因而难以找到制造地点,也难以识辨有关
的经营人。他们沒有法定权力可例行巡查这些地方
。
4.此外,海关人员经常难以追查光碟来源,以决定
光碟有否侵犯版权。如规定光碟必须附有来源识别
,可助追查光碟来源的工作。
拟议法例的政策目标
5.我们的目标,是为在香港制造光碟订定一个发牌
制度,并规定在本港生产的光碟,必须永久印有或
标明代码,显示制造的来源。
6.新的制度会尽量避免扰乱合法光碟制造商的业务
,同时,亦应有助执法机关识辨制造光碟的工厂,
授权执法人员巡视这些工厂,并确保在这些工厂內
制造光碟是合法的。我们的最终目标,是在来源方
面防止和管制盜用版权。
建议的法例
7.建议的法例名为《防止盜用版权条例草案》。该
法例规定光碟制造商必须领牌,以及在香港制造的
光碟必须有制造商的代码(进口光碟除外)。发牌
制度会由海关关长(关长)负责管理。
制造光碟须领牌(草案第3条)
8.建议的条例草案规定,任何人除非持有关长所发
的有效牌照,否则不得在香港制造光碟。就建议的
条例草案而言,任何人在本港拥有、指导、管理或
以其他方式控制的业务,如范围包括制造光碟,便
属于在本港制造光碟。
9.草案第3(2)(a)条订明,受雇于持牌人的人士并无刑
事责任。工商局局长亦可根据草案第32条制定规例
,订明这项领牌规定的其他豁免条款(例如为方便
学术研究,便毋须领牌)。不过,现时工商局局长
并无计划行使该项权力。
制造地点受牌照规定(草案第4条)
10.草案第4条规定,除了牌照指定的制造地点外,
持牌人不得在其他地点制造光碟。
登记和发牌(草案第5至7、9至11及27条)
11.登记制度务求简易方便。申请制造商牌照的人,
须按指定的方法向关长提出申请。牌照申请书须载
列下述详细资料--
- 申请人的个人详细资料
- 制造光碟的地点
- 生产线的数目和生产量
- 光碟上须印有制造商的代码
12.关长一经信纳及核实申请人已提交所需的资料,
便可为申请人的业务登记,并发予牌照。申请人在
领取制造商牌照时,须缴付一笔费用。牌照有效期
为三年,有效期届满时须予续期,并缴交续牌费,
但更改资料则不收取任何费用。
13.持牌人任何时候均必须遵守所有牌照规定,并必
须在领有牌照的制造地点的显眼地方展示牌照。持
牌人有责任在资料更改后的30日內,向关长呈报(
草案第10条)。不过,如更改拥有权、制造地点和
制造商的代码,须事先得到关长批准。
牌照的转让、撤销等(草案第8和12条)
14.持牌人除非得到关长批准,否则不得转让牌照。
如持牌人已停止在香港制造光碟或触犯任何重要的
发牌条件,则其牌照会被撤销。此外,如持牌人犯
上侵犯版权罪行,关长亦可撤销其牌照。关长必须
在作出决定后14日內,以书面通知持牌人撤销其牌
照的理由。
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草案第13条)
15.任何人如对关长的决定感到不满,可向行政上诉
委员会上诉。他更可根据普通法,申请对行政上诉
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核。
制造商的代码(草案第14至15条)
16.制造商的代码是指任何能显示光碟制造来源的编
码、标志、标记、符号或装置。法例规定每只在本
港制造空白或预先记录的光碟必须印有或标明制造
商的代码,而所用的代码必须为关长批准的其中一
种。
巡查和执法(草案第16至18条)
17.获授权的人员有权无需手令而在合理时间內巡查
所有领有牌照的处所。巡查人员可审阅和抄印与该
业务有关的簿册和文件,并可进行调查及在有需要
时搜查制造地点。此外,他们也可检走和扣留与条
例草案所订罪行有关的任何物品。
18.获授权的人员如有理由怀疑某处地方违反本条例
草案的规定而制造光碟,或该处藏有干犯本条例草
案所订罪行的证据,则该人员亦可进入和搜查该处
。在此情况下,该人员通常需要持有手令。
罪行(草案第20至26条)
19.任何人沒有有效牌照而经营、管理、指导或以其
他方式控制制造光碟的业务,即属违法,一经定罪
,可判处罚款50万元和监禁两年。检取的光碟和其
他物品(光碟母版和复制品的制作设备除外)亦可
被沒收。
20.在香港,生产沒有制造商代码的光碟,即属违
法,最高刑罚可判处第6级罚款(目前由50,001元至
100,000元)和监禁两年。此外,检取的任何物品(
光碟母版和复制品的制作设备除外),将会被沒收
。
21.任何人就申请牌照事作出任何虛假或误导的陈述
,或提交任何虛假或误导的资料,即属违法,一经
定罪,可判处第1级罚款(目前由1元至2,000元)及
监禁三个月。触犯较次要的发牌条件,亦会判处这
一级别的刑罚。
登记册(草案第28条)
22.关长须备存记录持牌人资料的登记册,其中所载
的某些资料,可让公众查阅。我们建议,持牌人的
姓名、制造光碟的处所和经核准的制造商代码等资
料,可让公众查阅。
其他(草案第29条和其后的条款)
23.草案第28至33条对其他事项作出规定,包括获授
权人员的委任和须负的责任,以及关长发出而可用
以证明违反条例草案规定的证明书。草案第35至39
条相应修订四条有关的条例,以便本条例草案得以
顺利实施和执行。
24.本条例草案的拟稿载于附件。
对财政和人手的影响
25.据我们所知,差不多70%的本地制造商已在其光
碟上印有来源识别代码。无论如何,在铸模刻上代
码的额外开支很少,可归入制模的整体成本。
26.我们会设法收回处理牌照申请和续牌的成本,确
实的细则现正在拟备中。根据其他相若的发牌计划
的经验,有关费用将会占持牌人总营运成本的小部
分。
27.我们正拟订为光碟制造商而设的发牌计划的运作
细节和人手需求。
过渡性安排
28.我们计划在临时立法会(临立会)制定本条例草案
后,尽快实施新规定。不过,我们建议在三个月宽
限期后,才实施有关罪行的条文,好让现时的光碟
制造商有合理时间办妥申请手续,符合有关加上制
造商代码的规定。
29.本条例草案并无追溯力,因此,在三个月宽限期
前在香港制造的光碟,即使沒有任何识别代码,也
不会受到影响。
公众咨询
30.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我们邀请大约80间机
构,包括光碟制造商、版权业和法律界人士,就条
例草案拟稿提出意见。我们又在一九九七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为这些机构举行研讨会,向他们解释政府
的立法意向。到目前为止,我们接获代表23间机构
的11份意见书,其中有些具体建议,促请政府把条
例草案拟稿的某些方面稍作修改(例如提高刑罚、将
标明制造商代码的规定扩展至适用于在香港发售的
所有光碟、阐明海关关长在例行巡查及其他巡查工
作所具有的权力等),他们普遍支持实施简单的发牌
计划管制光碟的制造,以及强制性规定使用制造商
代码。我们会试图将这些建议适当地纳入条例草案
的修订拟稿,以供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审议。
立法时间表
31.待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后,我们打算在一
九九八年一月向临立会提交这项《防止盜用版权条
例草案》,并在一九九八年年中前实施所有新法例
的措施。
工商局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