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1)101/99-00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1/BC/1/98/2
《1998年證券(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 1998年9月15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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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 下午2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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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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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主席)
何秀蘭議員
何俊仁議員
何鍾泰議員
吳靄儀議員
陳智思議員
陳鑑林議員
梁耀忠議員
單仲偕議員
曾鈺成議員
劉漢銓議員
缺席委員:
黃宜弘議員
譚耀宗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議程第II項
- 財經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 陳秉強先生
- 財經事務局助理局長
- 劉家麒先生
-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 高級總監
- 葛卓豪先生
-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 高級律師
- 盧義輝先生
- 署理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羅文苑女士
列席秘書:
- 總主任(1)1
- 梁慶儀小姐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6
- 顧建華先生
- 高級主任(1)1
- 司徒少華女士
I 選舉主席
夏佳理議員當選法案委員會主席。
II 與政府當局會商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號:SU/B51/98(IV))、立法會CB(3)124/98-99號文件、立法會LS18/98-99號文件及立法會CB(1)187/98-99號文件附錄IV及V)
2. 財經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應主席邀請,解釋《1998年證券(修訂)條例草案》(下稱"條例草案")旨在修訂《證券條例》(第333章)第X部,以便向受正達集團在1998年1月倒閉事件影響的投資者實施賠償計劃。有關的修訂旨在達致以下目標
- 使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證監會")可動用其儲備,向聯合交易所賠償基金(下稱"賠償基金")注入資金;
- 賦予香港聯合交易所(下稱"聯交所")權力,在若干情況下,在根據攤分款項程序完成審核所有賠償申請之前,授權酌情撥出款項予申索人作為賠償;
- 規定在計算800萬元法定賠償上限時,扣除酌情撥出的款額;
- 將再循環發放的賠款上限,定於證監會在行使代位索償權時,首先討回的首800萬元;及
- 明文訂定已獲支付酌情決定的款項的申索人,不論他在攤分程序中有否收到進一步付款,他的申索亦被視為予以絕對解除。
3. 財經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補充,條例草案如獲得通過成為法例,將追溯至1998年1月27日開始生效。
每名申索人的賠償限額
4. 委員察悉證監會與聯交所在1998年6月聯合發表公布,表示就正達集團的客戶而言,每名申索人的賠償限額將定為15萬元。他們要求當局澄清為何條例草案沒有這項明訂條文。條例草案的擬議條文第113(5A)條賦權聯交所釐定每宗個案酌情撥出的賠償額。委員擔心這做法有欠明確,並關注到聯交所會如何行使該項酌情權。他們尤其擔心聯交所建議的賠償額,可能低於已公布向正達集團的申索人及其他已知失責股票經紀的申索人所發放的款額。
5. 財經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時解釋,政府當局考慮到正達集團倒閉時當時的市場情況、事件對市場或會構成的系統性風險及可能向該公司提出的申索數額後,決定放寬現時的賠償規則及針對每名股票經紀的失責行為而發放的800萬元法定賠償上限。當局考慮到向該公司提出的索償款額的總數,以及有關申索所涉及的金額的多寡後,將每名申索人的賠償限額定為15萬元。這項賠償限額未必適用於其他失責個案。為使聯交所可因應每宗個案的情況而靈活釐定賠償額,政府當局認為在條例草案內訂明每名申索人的賠償限額,是不適當的做法。據政府當局所知,聯交所現正按照1998年1月和6月公布的各項原則,並以每名申索人的賠償限額為15萬元作為依據,處理正達客戶的申索。他向委員保證,不應懷疑聯交所為正達客戶實施賠償方案的決心。至於對其他失責經紀的客戶作出的賠償,財經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強調,聯交所在顧及有關失責的情況,以及考慮賠償基金的一切經確定及或有負債後,會根據每宗個案的情況作出決定。正達的賠償方案必定會成為重要的參考資料。
6. 關於這方面,助理法律顧問表示,為正達申索人而訂定的賠償計劃已經由證監會和聯交所通過,並已向外公布。雖然在法律上並沒有規定聯交所必須實施該項計劃,但聯交所倘若不實施該項計劃,將違反本身作出的承諾。
7. 關於較多人關注到用以制衡聯交所釐定賠償額的權力的措施,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高級律師(下稱"證監會高級律師")表示,根據擬議條文第113(5A)條,聯交所必需事先經證監會批准,才可發放酌情決定的款項。此外,現行的《證券條例》第121A條規定,證監會如信納聯交所沒有或拒絕行使其職能,或信納聯交所曾不合理地拖延對申索作出決定,證監會便可行使聯交所根據該條例第X部而具有的一切或任何權力、職能和職責。至於有委員擔心聯交所在考慮到賠償基金的財政狀況後,可能會建議發放不合理的賠償額,證監會高級律師表示,《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24章)第51條賦權證監會在信納這是符合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時,向聯交所發出指令。因此,聯交所的權力已受到充分的制衡。財經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補充,申索人的申索如不獲聯交所准予或只獲局部准予,可根據《證券條例》第115條向法院提出上訴。
8. 部分委員認為,由於《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51條的條文相當苛刻,他們質疑倘若有關事件只涉及有限數目的投資者,可否引用該條文。委員要求政府當局考慮修訂《證券條例》第121A條,以便證監會在信納聯交所釐定向申索人發放的賠償額不合理時,可由證監會行使聯交所的權力。政府當局答應考慮此項建議。
9. 一名委員詢問當局為何將每名申索人的賠償限額定為15萬元,而不是證監會前任主席曾提及的20萬元。財經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證監會前任主席已在多個場合澄清,他希望每名申索人可獲得的賠償限額可達到20萬元,但實際數字必須視乎申索數額及賠償基金可動用的款額而定。財經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倘若將賠償限額定為15萬元,約70%的正達集團申索人會獲得全數賠償;倘若將賠償限額定為20萬元,則約77%的正達集團申索人會獲得全數賠償。政府當局認為,將每名申索人的賠償限額定為15萬元,這已在顧及有關各方的利益與有需要將賠償基金維持在適當水平兩者之間取得合理的平衡。一名委員對政府當局的解釋未感信服,並表示有關方面已向外公布每名申索人的賠償限額為20萬元,這數額亦已為市民所接納。因應委員的要求,財經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答應研究倘若對條例草案作出修訂,以規定每名申索人的最高賠償限額超逾15萬元,這會否具有由公帑負擔的效力。對於一名委員建議在條例草案內訂明最低賠償額,財經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由於申索人因而獲得的賠償,可能會較其蒙受的金錢損失為多,因此這做法並不適當。
證監會的代位權
10. 委員察悉根據現行法例,在清盤程序所作出的分配中,證監會因有代位權而較申索人優先獲得償還。一名委員認為較公平的做法是,在清盤程序所作出的分配中,申索人和證監會應同樣獲得優先。財經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時解釋,根據現行的《證券條例》第118條,證監會向申索人支付款項後,可藉代位權而取得申索人在清盤程序中向失責經紀索償的權利和補救。有關的代位權則以已支付的款額為限。證監會利用代位權討回的款項,會再次用來支付獲准索償但仍未付清的個案。這些再賠償會按公平的原則攤分予仍未付清的申索。對第109(3)條作出的修訂,建議將再循環發放的款額上限,定於證監會在行使代位權時,首先討回的首800萬元。證監會的代位權源自申索人,故證監會必須因有代位權而較申索人優先獲得償還,以確保申索人從賠償基金及清盤程序中獲得的款額,不會較其應得的為多,並保障賠償基金維持其資源的權利。透過代位的方式,申索人在清盤程序中所需承擔未能討回款項的風險,將改由賠償基金承擔,但以已支付的賠款額為限。
聯交所的角色衝突
11. 部分委員關注聯交所就與申索有關的事宜作出決定時,可能出現利益衝突的情況,因為賠款是從賠償基金撥出,而賠償基金的部分款項是來自聯交所會員的供款。為增加投資者的信心,一名委員建議設立獨立機構,負責管理賠償基金和釐定合資格申索人的賠償額。他認為申索人可獲得的賠償額應與其投資掛鈎,並在《證券條例》的附表內訂明,以便日後作出調整。
12. 對於有委員關注聯交所出現利益衝突的情況,財經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時謂,由於賠償基金大部分的款項是來自向投資者收取的交易徵費,只有小部分是來自聯交所會員的供款,因此應該不成問題。此外,聯交所賠償委員會的成員亦包括屬於獨立第三者的外界人士。一直以來,賠償委員會均公平地處理向賠償基金提出的申索。
13. 至於加強對投資者的保障,財經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強調,政府當局致力改善現行的賠償制度,以達致上述目的。當局現正就檢討現行的賠償機制這較廣泛層面的問題進行研究。證監會高級總監補充,證監會將於1998年9月底發出一份關於投資者新賠償安排的諮詢文件,以徵詢公眾的意見。其中一項建議是推行一項有保險成分的新賠償計劃。
14. 由於該份諮詢文件即將發表,委員商議法案委員會應否一併研究有關的賠償機制。財經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諮詢有關各方及擬備立法修訂的工作需時一至兩年才完成。政府當局希望可盡快通過條例草案,以便向正達的申索人發放賠償,而更改現行賠償機制的問題則應另行處理。
其他關注事項
15. 一名委員表示,有關方面在1998年1月公布各項擬議賠償安排時,政府當局應確保實施該等賠償安排是具備法律基礎。財經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時表示,倘若當時有充分時間,政府當局必定會事先尋求詳盡的法律意見,然後才公布該項賠償計劃。在公布賠償安排時,政府當局並沒有接獲任何法律意見,表示必須進行立法修訂。其後的法律意見確定有需要進行立法修訂。他強調,擬備立法修訂的工作並沒有延誤。政府當局在等候法律意見確實指出需否修改法例期間,已於1998年5月前展開有關的草擬工作。
III 其他事項
下次會議日期
16. 委員同意在1998年9月23日上午8時30分舉行另一次會議,繼續就條例草案進行討論。
17. 會議於下午4時1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