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1)87 /99-00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1/BC/1/98/2
《1998年證券(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 1998年9月23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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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 上午8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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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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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主席)
何俊仁議員
吳靄儀議員
陳鑑林議員
梁耀忠議員
單仲偕議員
曾鈺成議員
譚耀宗議員
缺席委員:
何秀蘭議員
何鍾泰議員
陳智思議員
黃宜弘議員
劉漢銓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財經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 陳秉強先生
- 財經事務局助理局長
- 劉家麒先生
- 署理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羅文苑女士
應邀出席者:
-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 高級總監
- 葛卓豪先生
- 高級律師
- 盧義輝先生
- 正達證券有限公司、福權證券有限公司及集豐證券有限公司的申索人代表
- 黃時昌先生
- 陳錦添先生
- 胡少華小姐
列席秘書 :
- 總主任(1)1
- 梁慶儀小姐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6
- 顧建華先生
- 高級主任(1)1
- 司徒少華女士
I 與正達證券有限公司、福權證券有限公司及集豐證券有限公司的申索人代表會商
(兩份意見書在會議席上提交委員省覽,其後隨立法會CB(1)234/98-99號文件送交委員)
正達證券有限公司、福權證券有限公司及集豐證券有限公司的申索人代表向法案委員會提交有關《1998年證券(修訂)條例草案》(下稱"條例草案")的意見書。他們特別指出下列各點
- 條例草案的目的,只是落實對正達集團申索人的賠償安排。該項擬議安排會否適用於其他已知失責經紀個案的受影響投資者則屬未知之數;
- 該項擬議賠償安排訂明,在按每名失責經紀為單位計算的現有800萬元法定賠償限額以外,實施一項每名申索人15萬元賠償限額的機制,此項安排將未能提供足夠的賠償。此舉對大額申索人並不公平。賠償額的多寡應與申索人所蒙受的損失掛鈎;
-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證監會")藉 代位權而取得申索人在清盤程序中,向失責經紀索償的權利。證監會利用此方法討回的款項,應全數循環發放及攤分予申索人。所討回用作循環發放的款項,不應如條例草案所建議,以首800萬元為限;
- 條例草案賦權香港聯合交易所(下稱"聯交所")酌情決定每宗個案的賠償額。這會令人對聯交所將如何行使此項權力產生疑問。政府當局應成立獨立組織,負責監督賠償事宜;
- 曾被誤導開設保證金(俗稱"孖展")戶口的孖展客戶,應符合索償資格;及
- 政府應參考1987年股災的賠償安排。在該次事件中,受影響的投資者獲全數賠償,款額合共20億元。當局其後透過收取證券交易徵費討回該筆款項。
II 與政府當局會商
(立法會CB(1)225/98-99(01)號文件)
索償資格
2. 關於孖展客戶是否符合索償資格,何俊仁議員認為,由於這些客戶可能在不知情之下,被誤導開設孖展戶口,因此他們的申索應予獲准。
3. 財經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強調,條例草案旨在對法例作出所需的修訂,以實施當局於1998年1月所公布對正達客戶的賠償安排。根據已公布的賠償原則,現金客戶,以及與正達財務簽訂孖展協議,但在1997年6月至1998年1月19日期間沒有參與孖展買賣活動的客戶,一般均符合索償資格。聯交所會仔細核實及評核所接獲的其他申索,以決定該等申索是否符合索償資格。至於有申索人代表關注到對其他失責經紀的客戶所作出的賠償安排,財經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重申,聯交所賠償委員會在顧及有關失責的情況,以及考慮聯合交易所賠償基金(下稱"賠償基金")的一切經確定及或有負債後,會根據每宗個案的情況作出決定。證監會高級總監補充,申索人的申索如不獲聯交所准予或只獲局部准予,可根據《證券條例》(第333章)第115條向法院提出上訴。因應委員的要求,財經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承諾提供資料,說明申索人就正達、福權及集豐事件所提出的各類申索,以及該等申索分別所涉及的款項。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提供的資料已透過立法會CB(1)283/98-99(01)號文件送交委員。)
賠償限額
4. 部分委員仍然關注,條例草案內沒有明文規定每名申索人的賠償限額為15萬元,這會令酌情撥出款項的金額有欠明確。他們察悉,其他股票市場的賠償計劃中,均有明文規定按每名申索人計算的賠償限額。
5. 財經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時表示,政府當局認為在法例上訂明確實的賠償額,無論是最低賠償額或最高賠償額,均是不適當的做法,因為這會限制聯交所釐定酌情撥出款項的靈活性,不一定有利於維護申索人的整體利益。資料文件所載的政府法律意見亦已確實指出,對條例草案作出修訂,以規定最高款額超逾15萬元,將會具有由公帑負擔的效力。雖然條例草案並沒有訂明每名申索人的賠償限額,但他向委員保證,有關的賠償安排將必須經聯交所理事會通過,並向外公布,故不應懷疑聯交所對實施該項安排的承諾。至於其他股票市場的賠償制度,雖然美國、英國及澳洲均設有每名申索人的賠償上限,但釐定該等賠償上限時,將會考慮本土的市場結構、以往的賠償個案、有關賠償安排所引致的法律責任、財政資源及最重要的,就是務求在保障投資者與道德風險兩者之間取得平衡。由於本條例草案主要旨在提供法律依據,以便對特定的失責個案作出賠償,因此條例草案並沒有論及上述各項市場考慮因素。
賠償機制
6. 部分委員關注到用以制衡聯交所釐定賠償額的權力的措施,以及聯交所在行使此權力時,可能出現利益衝突的情況。他們建議修訂《證券條例》第121A條,以便證監會可在聯交所主席提議的賠償額不為證監會所接受時,行使聯交所主席的權力。
7. 財經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解釋,擬議條文第113(5A)條訂明聯交所賠償委員會在發放酌情撥出的款項時應考慮的各項因素,並規定聯交所必須事先就這方面的事宜取得證監會批准。此外,《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24章)第51條規定,倘若證監會認為是符合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可向聯交所發出指示。不過,政府當局會考慮委員提出修訂《證券條例》第121A條的建議,並會與聯交所進一步討論此事。
(會後補註: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已透過立法會CB(1)283/98-99(01)號文件附件C送交委員。)
8. 至於有委員擔心聯交所可能出現角色衝突的情況,證監會高級總監表示,雖然聯交所賠償委員會內並沒有證監會的代表,但除了聯交所會員外,該賠償委員會的成員亦包括聯交所理事會的獨立理事。該賠償委員會一直以來公平審核及決定申索個案。財經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補充,證監會會在1998年9月底發出就香港的投資者新賠償安排的諮詢文件。該份諮詢文件將處理賠償機制的更改,包括實施按每名申索人計算賠償限額,以及訂明賠償計劃的經費來源。
逐一研究條例草案內每條條文
條例草案第4條
9. 委員察悉此條文旨在規定在計算800萬元的法定賠償限額時,扣除根據擬議條文第113(5A)條酌情撥出的款項,以期在目前按每名經紀為單位所訂定的賠償安排以外,實施按每名申索人計算賠償限額的新機制。
10. 委員亦察悉,根據《證券條例》第118條,在清盤程序所作出的分配中,證監會因有代位權而較申索人優先獲得償還,而條例草案第4條規定,證監會利用代位權而取得申索人的權利,所討回用作循環發放(即分配予申索人)的款額,最高可達800萬元。超過此限額的款項將會付還賠償基金。
11. 何俊仁議員認為,為了公平起見,在清盤程序所作出的分配中,申索人與證監會應同樣獲得優先。由於在證監會行使代位權後,失責經紀可供在清盤程序中進行分配的資產往往十分有限,可能已沒有剩餘資產可供分配予申索人。
12. 財經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該項擬議安排會確保申索人從賠償基金及清盤程序中獲得的款項,不會較其應得的為多,因為透過代位權從清盤程序討回的款項,將循環發放及公平分配予所有獲准索償但仍未付清的個案。此項安排亦可保障賠償基金維持其資源的權利。倘若沒有訂明用作循環發放的款項限額,所有討回的款項或會被耗盡,這可能會對賠償基金的財政狀況造成嚴重影響。
13. 為方便委員瞭解該項涉及多個複雜問題的擬議賠償安排,例如將800萬元攤分予申索人、代位權及將從清盤程序中討回的款項作多次循環發放的程序等,政府當局承諾列舉例子,說明該項擬議安排的運作。
(會後補註:有關資料已透過立法會CB(1)283/98-99(01)號文件附件A送交委員。)
14. 委員同意在1998年10月7日上午8時30分舉行下次會議,繼續就條例草案進行討論。
III 其他事項
15. 議事完畢,會議於上午10時3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