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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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根據律政司的意見,條例草案涵蓋的所有法例並沒有約束官方的明訂條文。法
律適應化計劃的範疇只是限於對法例作出適應化修訂,因此,查究或討論某一
法例在制訂時因應政策的要求而訂定該法例的約束力的理據,並不是在法律適
應化計劃的範疇之內,而有關的討論亦不恰當。法律適應化計劃只會反映主權
移交的情況,這項計劃並不涉及任何改變法例的約束力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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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第1條-修訂《應課稅品條例》第2條"出口"的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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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c) |
"出口"一詞在《應課稅品條例》第2(1)條的釋義如下 -
""出口"指循陸路、航空路線或水路運出香港或安排如此運出香港,並包括出口
任何循陸路、航空路線或水路自任何國家運出或寄出而帶進香港的東西,而將
該東西帶進香港的唯一目的是為轉運至另一運送工具後再運往另一國家,但不
包括過境貨物。"
上述的釋義分為兩部分,即"循陸路、航空路線或水路運出香港或安排如此運出
香港"及"包括出口任何循陸路、航空路線或水路自任何國家運出......再運往另一
國家,但不包括過境貨物。"釋義的第一部分是泛指所有運出香港的貨物,因此
這部分涵蓋多種情況。而第二部分是指明一種特殊情況(即"轉運"貨物的情況)亦
被包括在 "出口" 的釋義內。第二部分的提述並不影響第一部分的一般性定義及
對第二部分沒有提及的情況的適用範圍。
基於目前我們對 "出口" 一詞的詮釋,出口往聯合王國、內地以至台灣的貨物是
包括在"出口"的定義的第一部分,而並非根據第二部分。
在《應課稅品條例》中"出口"的釋義中有關"轉運"的定義對"任何國家"及"另一國
家"的用語,與《進出口登記規例》(第60章附屬法例)有關"轉運貨物"所用的
"香港以外的地方"及"另一個香港以外的地方"並不相符,而我們亦認為《進出口
登記規例》的用語是比較適合。盡管如此,因應現時我們對"出口"一詞的詮釋,
我們同意對《應課稅品條例》中"出口"的釋義對"任何國家"及"另一國家"的提述
進行法律適應化修訂並無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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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第63條-修訂《應課稅品規例》(第109章附屬法例)第12(1)(p)及(p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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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制訂第12(1)(p)及(pa)條的政策目的是豁免從內地駛過陸上邊界抵達香港的車輛
的油缸內的燃油繳付燃油稅。由於在該等車輛油缸內的燃油可能是在內地添加
,因此該些燃油並非是在香港已完稅燃油,但根據《應課稅品條例》,汽車用
的燃油是須繳付燃油稅的。因此,我們是有需要豁免從內地駛過陸上邊境抵達
香港車輛油缸內的燃油,以避免有關的司機觸犯《應課稅品條例》的規定。
第12(1)(p)及(pa)條的條文如下-
"(p)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抵港的任何車輛的油缸中供該車輛使用的燃料,
但貨車除外;
(pa)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抵港的貨車的油缸中供該車輛使用的燃料,.....。"
在兩項條文中訂明,免稅的燃油必須是"供該車輛使用的"及有關車輛必須是"從
中華人民共和國抵港"的。將上述兩項提述一併理解,它們是指有關車輛須以其
本身的動力從中華人民共和國行駛至香港,而並非由其他運輸工具推動。因此
,兩項條文僅豁免駛過邊界進入香港的車輛的油缸中的燃料繳付燃油稅。兩項
條文的詮釋與制訂第12(1)(p)及(pa)條的政策目的相乎。
基於上述對第 12(1)(p) 及(pa)條的詮釋,由於來自台灣的車輛不是以其動力駛至
香港,因此在該等車輛的油缸內的燃油並不獲豁免燃油稅。亦基於上述的解釋
,以 "中國內地" 取代"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建議修訂是會維持有關的政策目的及
第12(1)(p)及(pa)條的原來詮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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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第126條-廢除根據《應課稅品條例》制訂的兩項立法局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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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有關兵部隊的決議,其目的是豁免由聯合王國政府聘請在香港服務的
兵部隊繳交冧酒的應課稅品稅。由於在主權移交後,這種聘請的安排已不存在
,因此,我們建議將有關決議廢除。
至於豁免皇家尼泊爾聯絡主任繳交煙草及酒類的應課稅品稅的決議,是基於英
軍在尼泊爾獲得類似的豁免,因此該項決議是一項聯合王國與尼泊爾之間的互
惠安排。在主權移交後,這一項的互惠安排並不再適用。因此,我們建議將有
關決議廢除。目前,尼泊爾已在香港設有領事館,而該領事館是享有中央人民
政府批淮的豁免及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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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第5條-修訂《稅務條例》第8(2)(h)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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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第8(2)(h)條是豁免由聯合王國政府聘請為該政府提供臨時服務的人士的薪俸稅。
我們建議以"中央人民政府"取代"聯合王國政府"的提述,目的是令有關的豁免安
排在主權移交前及之後一致。
《稅務條例》的第8(2)(b)條豁免駐香港領事館屬於其國家的國民的領事人員繳
交薪俸稅,而第8(2)(h)條則豁免由聯合王國政府聘請為該政府提供臨時服務的
人士的薪俸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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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基於上述(e)及(f)部的解釋,我們並不認為我們對兩項根據《應課稅品條例》制
訂的兩項立法局決議及對第8(2)(h)條的法律適應化的建議修訂存在不一致的情
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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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第10條-修訂《稅務條例》第39E(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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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稅務條例》第39E(5)條中所提述的《1977年飛航(海外地區)令》是一項聯合王
國的命令。因此,我們須要對第 39E(5) 條作出法律適應化修訂,以令該條文與
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相符。就法律適應化的目的而言
,有關提述可考慮予以廢除或取代。我們並不建議廢除有關提述,因為廢除該
提述會嚴重影響第 39E(5) 條的運作,即納稅人士(包括飛機經營者)就租賃機
器及資本裝置的資本開支可得的免稅額。至於以一項適當的提述取代,由於該
項聯合王國命令已被本地化為《1995年飛航(香港)令》(藉《民航(修訂)條例》
(1997年第66號)第11條,而該命令現為《民航條例》(第448章)的附屬法例),因
此,我們建議以《1995年飛航(香港)令》取代《1977年飛航(海外地區)令》。雖
然這項建議修訂本應可以在1995年在該聯合王國命令被《1995年飛航(香港)令》
取代時一併處理,但建議的修訂亦乎合法律適應化的原則,即處理一項不應保
留在香港法例的聯合王國命令的法律適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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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第10條-修訂《印花稅條例》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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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印花稅條例的第V部(包括第38至47條)是關於印花稅的豁免及寬免。第38條訂
明在第V部中一些詞語的釋義而第39至47條則指明不同的情況的安排。第38條目
前是有就"政府"一詞作出如下釋義 -
""政府"指 -
(a) 香港政府;
(b) 聯合王國政府"
在第V部的多項條文須作適應化修訂。這些條文可分為兩組:第一組是提及"官
方"的第39(b)及(c), 45(7), 46(1)及(2)條,而第二組則是提及"政府"的第41(1)及43(2)
條。根據既定的適應化原則,"官方"的提述應以"政府"代替(根據《釋義及通
則條例》"政府"的提述解釋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這個取代"官方"的"政府"
提述是須要與目前已在第41(1)及43(2)條提及並在第38條有所界定的"政府"作出
識別。如我們只是將第38條"政府"的釋義中的"聯合王國政府"以"中央人民政府"
取代而繼續保留"政府"釋義,則會引起混淆。因此,我們建議將第38條對"政府"
的定義刪除,並在目前對"政府"作出提述的第二組條文內(即第41(1)及43(2)條)
將"政府"的釋義詳細列明,即將"政府"以"中央人民政府及[特別行政區]政府"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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