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CB(1)695/98-99(01)號文件

資料文件
立法會交通事務委員會


1998年道路交通(修訂)條例草案


我們擬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日向立法會提交1998年道路交通(修訂)條例草案,以
便進行首讀;本文件旨在向委員詳細解釋有關的條例草案。

立法建議

2. 擬議的修訂條例草案包括三套修訂條文,目的在於:

  1. 收緊酒後駕駛法例,把血液、呼氣和尿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的限度降低,並簡
    化針對酒後駕駛的執法程序,令警方能更有效地執行職務;

  2. 把學校私家小巴納入客運營業證計劃內;以及

  3. 糾正目前根據停車收費錶和驗車中心管理合約所實行的收費安排,以消除一
    些在技術上與《公共財政條例》所載條文不符的地方。

3.上述事項原計劃於一九九七至九八年度會期內提出討論,但由於這些項目並非列
為必不可少的修訂,因此押後至本年度才審議。

I. 酒後駕駛

目的

4. 擬議的修訂條文目標如下:

  1. 收緊對體內酒精濃度的訂明限度,把法例規定每100毫升血液含80毫克酒精的
    限度,降低至含50毫克,並相應地把每100毫升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的限度,由
    35微克降至22微克,以及把每100毫升尿液所含酒精濃度的限度,由 107 毫克
    降至67毫克。

  2. 由於降低了訂明限度,有關法例內規定被懷疑者的呼氣樣本所含酒精濃度低
    於某個限度時,可獲准以血液和尿液樣本取代呼氣樣本的條文,也須作出修
    訂,把該限度相應降低;

  3. 除醫生外,也准許護士為懷疑酒後駕駛的人士抽取血液樣本;

  4. 除在醫院外,有關人士亦可於警署內表明拒絕提供血液樣本;

  5. 除了在警署和醫院抽取呼氣樣本,也容許警方於警務處處長指定為“呼氣分
    析中心”的警察交通部辦事處或車輛內抽取這類樣本;以及

  6. 糾正現行法例第39(B)條和第39(C)條的條文中、英文本含義不一致的地方。

背景

5.現行有關酒後駕駛的法例,源於《道路交通條例》第39條。當局曾在一九九五年
修訂第39條,目的如下:

  1. 訂明司機的血液、尿液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的法定限度;以及

  2. 訂明司機有法律義務,在指定情況下,提供血液、尿液或呼氣樣本以供測試。

6. 現把目前的酒精濃度限度和建議的限度載於表A。

表A -- 含酒精量的訂明法定限度



目前就體內含酒精量
訂明的法定限度
建議就體內含酒精量
訂明的法定限度
每100毫升血液 80毫克 50毫克
每100毫升呼氣 35微克 22微克
每100毫升尿液 107毫克 67毫克

血液中的酒精濃度現限為80毫克;對大多數人來說,這相等於在喝下大約三至四罐
淡啤酒或三小杯葡萄酒之後頭一小時內血液中的酒精濃度。現建議的限度為50毫克
,較目前限度更為嚴格,對大多數人來說,是相等於喝下大約兩罐淡啤酒或一小杯
半葡萄酒之後頭一小時內血液中的酒精濃度。

7.當局在考慮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法定限度時,獲悉外國最常採用的限度為每100毫升
血液含50毫克或80毫克酒精,詳情如下:

  1. 以每100毫升血液含80毫克酒精為法定限度的國家:奧地利、比利時、丹麥、
    德國、愛爾蘭、意大利、馬來西亞、新加坡、西班牙、瑞士、英國、美國
    *(13個州)。

  2. 以每100毫升血液含50毫克酒精為法定限度的國家:澳洲、芬蘭、法國、希臘
    、日本、韓國、荷蘭、挪威、葡萄牙、南斯拉夫。

8.在本港首次實施對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施加限制時,立法會研究有關條例草案的法
案委員會部分委員曾認為應採取更嚴厲的限制,以發揮更有效的阻嚇作用。不過,
政府最終採取了較為寬鬆的標準,認為這是本港引進這類標準的合理起步點。對血
液中酒精濃度施加的限制,已在本港實施超過兩年,我們認為目前是一個適當時間
,就這個限度進行檢討,以決定應否予以更改。

目前情況

9.酒後駕駛法例的實施,已經傳遞了一個重要的信息,讓市民知道不可在酒後駕駛
。統計數字顯示,在過去兩年內 (即一九九六年和一九九七年) ,導致有人死亡和重
傷的夜間交通意外,比當局實施對血液中酒精濃度的限制前減少了7%,有關數據見
下文表B。

表B -- 導致有人死亡或重傷的夜間交通意外數字


年份夜間意外
數字與上年度比較的改變(%)
實施對血液中酒精濃度的限制前
1993 1 394
1994 1 338 -4.0%
1995 1 356 +1.3%
實施對血液中酒精濃度的限制後
1996 1 286 -5.2%
1997 1 261 -1.9%


註:“夜間”指由晚上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警方認為,進一步收緊酒精濃度的訂明限度,會使上述信息更為鮮明,並能促使市
民更加注意道路安全。

10.在本港全日發生的所有交通意外當中,與酒後駕駛有關的意外數字所佔百分率雖
然較小( 在一九九七年只有3.7% ),但在一九九七年內,因交通意外而喪生的司機當
中,四分之一在出事前曾經喝酒。此外,酒後駕駛不僅危害司機的安全,還會危及
行人和乘客。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期間,共有28名
喪生的司機被驗出曾經喝酒,但同期涉及酒後駕駛的交通意外中,還有 6 名未曾喝
酒的司機、19名乘客和13名行人喪生。

11.自從當局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實施上述訂明限度以來,警方一共為涉及交通意外
的司機進行了38 941次酒精測試,測試結果載於下文表C。

表C -- 涉及交通意外的司機接受酒精測試的結果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測試結果(每100毫升血液含酒精毫克量) 司機數目
司機完全沒有喝酒
35 330
無法進行測試
(即司機拒絕接受測試或未能作呼氣測試)

112
司機曾經喝酒
3 499
低於法定限度
(1毫克至50毫克)
(51毫克至80毫克)

超過法定限度
(81毫克或以上)

1 144(32.7%)
496(14.2%)


1 859(53.1%)

總數
38 941


在3 499名證實曾經喝酒的司機當中,超過一半(1 859名)司機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
過了現行法定限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不得含酒精超過80毫克),這數字清楚顯示有些
司機在喝酒時仍然難以節制。從表 C 所載的統計數字,可見如果收緊血液中的酒精
濃度,限制每100毫升血液不得含酒精超過50毫克,則另有496人會超出限度,涉及
酒後駕駛而體內酒精濃度超出法定限度的司機在這些交通意外所佔比率,也會由二
分之一上升至三分之二。

12.另一方面,收緊限度並不表示禁止市民在平日或社交場合中喝酒。要喝酒的市民
,大可以選擇改用公共交通工具。

國際趨勢和海外的研究

13.世界各地與香港的酒後駕駛統計數字已載於附件A,以供比較。從數字可見,亞
洲國家的酒後駕駛問題沒有其他國家那麼嚴重。不過,在香港,因酒後駕駛導致死
亡的司機所佔百分率(10%),卻較新加坡和日本等亞洲國家為高。

14.目前全球的趨向是收緊法定的酒精限度,以遏止酒後駕駛。此外,海外的醫療機
構和道路安全當局( 例如世界醫學聯會和歐洲委員會 )均大力推薦把血液中酒精濃度
的限度降低至50毫克。世界醫學聯會也採納這個限度,作為國際標準。

15.澳洲進行的研究顯示,發生交通意外的危險會隨着司機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上升而
逐漸增加。不過,司機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一旦達到或超過80毫克的水平,發生交通
意外的危險便會劇增,比血液中沒有酒精的司機高出多倍:

血液中的酒精濃度
(每100毫升血液含酒精毫克量)
發生交通意外的危險程度
(比正常高出的倍數)
50 1
80 3.5
100 7


澳洲的研究並顯示,新南威爾士和昆士蘭兩省把法定的限度由每100毫升血液最高
含80毫克酒精,降低至含50毫克酒精後,夜間的交通意外有所減少(死傷人數分別
減少約4%和8%)。

16.採納更嚴格的標準,也可遏止易生危險的酒後駕駛行為。根據澳洲所得的研究結
果,降低血液中酒精濃度的限度,司機會更留意自己喝下的酒精分量,因此會較少
機會超過法定的限度。這樣可使他們在喝酒時更有節制,從而提高駕駛安全。因此
,把限度定為50毫克,較諸把限度定為80毫克更能防止交通意外。

17.現建議把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法定限度,由每 100 毫升血液含80毫克酒精,降低至
50毫克,並相應地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的限度,由每 100 毫升含35微克降低至22微
克,以及把尿液所含酒精濃度的限度,由每100毫升含107毫克降至67毫克。這些措
施會使本港的道路安全計劃發揮更大效用,並可配合國際趨勢。

18.現行法例第39(D)2條規定,任何人的呼氣樣本中的酒精濃度如果超過每100毫升
含35微克酒精的訂明限度,但含量低於50微克,警務人員會讓該人選擇以血液或尿
液樣本代替該呼氣樣本。上述15微克的容差限度,是考慮到測試儀器的準確程度或
會有一點偏差,為了避免在讀數方面引起爭議而定下的。由於現建議把呼氣的訂明
限度降至22微克,因此第39(D)2條規定的50微克限度,也應降低至37微克(22微克+
15微克)。

建議為簡化執法程序而採取的措施

19.現行執法程序簡介載於附件B。警務處處長在進行內部檢討後,建議作出下列更
改,以提高執法程序的效率。

(i) 准許護士抽取血液樣本

20.現行法例訂明,抽取血液樣本的工作,必須由註冊醫生在醫院內進行。根據以往
的經驗,警方通常需時30至60分鐘才可以在醫院得到醫生的協助,進行這項程序。
由於人體內的酒精成分會隨着時間而減少,因此盡快抽取血液樣本是很重要的。其
中一個可提高效率的簡單方法,是讓同樣勝任抽血工作的護士抽取血液樣本。因此
,現建議修訂有關法例,准許護士 (包括註冊護士和登記護士) 在醫院內替懷疑酒後
駕駛的人士抽取血液樣本。

(ii) 容許司機在警署內拒絕提供血液樣本

21.根據現行法例,警方只可在醫院向被懷疑者提出要求,請他提供血液樣本。因此
,即使被懷疑者已在出事現場或警署拒絕提供血液樣本,警方仍須把他帶到醫院,
以確定他拒絕提供血液樣本的意向。為了簡化有關程序,現建議修訂法例,使警方
可以在警署要求被懷疑者提供血液樣本,而被懷疑者也可在警署拒絕這樣要求。但
如果被懷疑者同意提供血液樣本,則抽取血液的程序,仍須在醫院進行。

(iii) 容許在指定的中心收集呼氣樣本

22.根據現行法例,要求提供呼氣樣本以進行可作證據用的分析,必須在警署或醫院
進行。由於某些警務處總區受地理環境所限,如能把一些呼氣分析儀器裝設在警察
交通部的辦事處或車輛內,可方便採取執法行動,並有助於提高效率。不過,律政
司表示,這些辦事處和車輛按定義並不屬於“警署”。現建議修訂法例,授權警務
處處長藉憲報的公告,指定上述辦事處和車輛為認可的“呼氣分析中心”。

(iv) 更正法例中、英文本不符之處

23.當局發現,條例英文本第39B(2)條第一行的“motor vehicle”應為“汽車”,但在
中文本卻誤譯為“車輛”。第39C(1)條第3和第4行的文句“fails to provide a specimen
for the screening breath test with reasonable excuse”亦誤譯為“在無合理辯解下沒有提供
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含意與法例原文恰好相反。有關文句會改為“沒有提供
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而有合理辯解”。

公眾諮詢

24.這些建議已分別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和一九九八年一月提交交通諮詢委員會及臨
時立法會交通事務委員會審議,並獲得兩個委員會贊成。多個團體對上述建議也大
表支持;這些團體計有香港醫學會,以及成員包括香港汽車會、香港汽車高級駕駛
協會和交通安全會代表的道路安全議會。市民或傳媒對建議也沒有表示反對。

II 關於把學校私家小巴納入客運營業證計劃的修訂條文

目的

25.這套修訂條文旨在把學校私家小巴納入客運營業證計劃,從而簡化對學校私家小
巴的監管機制。

背景

26.一九九五年,本港發生了幾宗校巴意外,政府因而成立一個跨部門工作小組,研
究關於校巴接載學生的安全規定,並在一九九五年九月至十二月就有關加強校巴安
全的事宜,進行諮詢工作,收集家長、校巴營辦商、學校和一般市民的意見。

27.工作小組經審慎研究在諮詢過程中所收集到的意見後,建議採取多項改善措施;
其中一項擬議的措施,是規定接載學童的私家小巴須領取客運營業證。為此,當局
須修訂《道路交通條例》。

客運營業證計劃

28.目前,所有公共和私家巴士均受客運營業證計劃規管。這項計劃授權運輸署署長
訂立新的條款和條件,以提高公共和私家巴士在運作上的安全。不過,提供接載學
童服務的私家小巴,並不這項計劃的規管範圍。運輸署只能依據《道路交通 ( 車輛
登記及領牌)規例》第21(10)條的規定,訂定個別校巴領取車輛牌照時須符合的條件
。由於發牌條件只適用於個別車輛,而不是一致地適用於某一種類車輛,這種規管
機制的效率並不高。雖然某些附加的新安全規定,很可能也適用於其他持有同類牌
照的車輛,但我們須等待個別的學校小巴到期續領牌照時,才可逐一規定有關小巴
須遵守經修訂的發牌條件。

29.把客運營業證計劃的適用範圍擴大至學校私家小巴,可以提供一個更加統一的規
管機制,並使這類小巴與其他受客運營業證計劃規管的巴士服務獲得同等待遇。當
局會在客運營業證計劃下增設一類新的服務種類,而所訂的一套標準發牌條件,會
適用於所有屬於該服務種類的學校私家小巴。有了這項新安排,運輸署署長為確保
道路安全而更改學校私家小巴的領證條件時,便可更靈活處理。

公眾諮詢

30.當局除了在一九九五年廣泛徵詢意見之外,也曾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就多項提高
校巴安全的建議,向立法局交通事務委員會提交討論文件。文件已在當時獲委員會
通過。

31.一九九八年六月,運輸署曾徵詢業內人士對新領證安排的意見,業內人士並無異
議。

III 有關糾正收費安排的修訂條文

目的

32.這套修訂條文旨在糾正技術上與《公共財政條例》規定不符的收費安排。

背景

33.政府向來都有與私營承辦商簽訂管理合約,委託承辦商管理某些政府設施,以提
高工作效率。一般來說,私營承辦商負責這些設施的管理、運作和維修事宜,有時
候還負責向使用這些設施的人士收取費用。政府則向承辦商繳付議定的管理酬金,
作為回報。

34.目前,政府把管理停車收費錶和新九龍灣驗車中心的工作,交給私營承辦商負責
,並簽訂了兩份管理合約。根據合約條款,承辦商須負責按《道路交通條例》在憲
報公布的收費額,收取有關費用,並在扣除議定的管理酬金後,把餘款交回政府。

35.政府最近就有關交還款項的安排作出檢討,發現上述安排在技術上與《公共財政
條例》的規定不符。根據《公共財政條例》,憲報公布的收費是政府一般收入,除
非依據這條例獲得批准,否則私營承辦商不得保留這類收入的任何部分。

建議的糾正措施

36.為糾正技術上的問題,我們計劃修訂《道路交通條例》,訂明在停車收費錶或驗
車中心營辦商所收取的費用當中,一筆相等於管理合約中所訂明的營辦商酬金的款
項,只要符合有關營辦商與政府訂立的管理合約條款,營辦商可保留該筆款項。

提交立法會審議

37.我們計劃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日,把包括上述三套立法建議的1998年道路交通
(修訂)條例草案提交立法會,以便進行首讀。現請委員省覽這份文件的內容。


運輸局
一九九八年九月



附件B


執法程序


測試程序簡述如下:

  1. 被懷疑者通常會在現場作檢查呼氣測試。

  2. 假如檢查呼氣測試的結果超過法定限度,被懷疑者會被帶往警務處有關總區
    總部,用更準確的認可呼氣分析儀器再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可用作呈堂證據。

  3. 假如被懷疑者可作為證據的呼氣測試結果為:

    1. 0至35微克 -- 他體內所含酒精低於訂明限度;

    2. 35至40微克 -- 考慮到儀器準確程度的問題,他會在被警告後獲釋;

    3. 40至50微克 -- 他可選擇再提供樣本作進一步測試,並由負責有關案件的
      警務人員決定該人應提供血液抑或尿液樣本。尿液樣本可在警署或醫院
      內收集,而血液樣本只可在醫院內由註冊醫生抽取;以及

    4. 超過50微克 -- 警方會落案控告該人體內所含酒精超過訂明限度,無須再
      進行尿液/血液測試。




* 美國各州所限定的血液中最高酒精濃度由80毫克至100毫克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