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B(1)695/98-99(02)
(立法會秘書處譯本,只供參考用)
(關治平工程師專用信箋)
梁醫生:
《1998年道路交通(修訂)條例草案》有關酒後駕駛的問題
上述修訂條例草案將在1998年12月2日提交立法會。
本人現致函閣下,請閣下投反對票。
現隨文附上有關條例草案的
立場書一份,供閣下參考。
本人謹以個人作為香港市民的身分(而非以任何其他身分)行使言論自由,發表一己
的意見。
修訂條例草案影響各階層人士,不論草根階層、中產階級、專業人士或商人,均受
到影響。在街頭大牌檔淺酌一杯,或在雞尾酒會中向主人家祝一兩次酒,便足以導
致一項刑事罪行。
以往從來沒有任何條例草案是如此不當地干預人們的正常社交生活,換而言之,是
擾民。
請就《1998年道路交通(修訂)條例草案》中有關酒後駕駛的修訂投反對票。
關治平工程師
附件:立場書(原文4頁,中譯2頁)
有關《1998年道路交通(修訂)條例草案》的立場書
和酒後駕駛有關的修訂
將在1998年12月2日提交立法會
有關修訂
把現時80個單位的限度降低至50個單位。
(1個單位 = 每100毫升血液含1毫克酒精)
立場
1.現時的限度(80個單位)在達到引起公眾人士注意、維持及加強對有關酒後駕駛的意
識已證實行之有效。換而言之,進一步加強有關酒後駕駛的限制措施實在並不需要
。除非政府有證據顯示酒後駕駛的情況正在惡化,否則收緊法律的限制並沒有理由
支持。
2.由於現行關於酒後駕駛的條例至今只實施了數年,對有關情況仍有進一步改善的
餘地,故此應給予更多時間,讓該條例的影響得以充分發揮。為此之故,現階段收
緊限制實屬言之過早,而過早地作出修訂,亦難免抹煞了或削弱了在80個單位限制
下可能達致的改進效果。
3.我們應研究海外國家的經驗,從中取法獲益。在外國,酒後駕駛情況遠較香港嚴
重,但為甚麼各國(英國、法國、意大利及瑞士)均把限度定於80個單位?此中一定
有其道理,我們必須找出其中原因,看看是否適用於香港。最可能的原因是,此數
字是兩項互有衝突的考慮因素的最佳平衡點(a)遏止酒後駕駛,以及(b)不適當地干預
人們的正常社交活動。後一點包括了人們在日常業務 / 私人聚會中負責任地飲酒的
權利 -- 只喝一品脫啤酒,便足以令駕駛者超越了酒精限度。此一修訂對改善道路安
全幫助不大,但卻大大影響了人們的社交活動及權利。
4.我們必須知道,面前可作的選擇是50個單位及80個單位之間的分別,而非把限制
訂在50個單位或完全沒有任何飲酒限制的分別。
5.收緊限制是否有好處,仍有待有關方面提出嚴格證據及作客觀分析後才能確定。
在50及80個單位之間的分別,對交通意外會有如何實際影響,必須予以確定。政府
當局應收集及分析統計數字,以了解哪一個酒精飲用水平引致多少個百分點的意外
,以便確定相對於其他酒精飲用水平(例如:80-100個單位、100-200個單位及200-300
個單位),50-80個單位此一水平是否對交通意外有舉足輕重的影響。
6.除此之外,我們還可以研究有關修訂將可達到甚麼效果,而此一效果又是否原來
希望達到的效果。現在看起來,有關修訂一旦獲通過,便變成了一項抗拒飲酒的意
志力考驗。另一方面,法例容許人們駕駛前飲酒(否則酒精含量的限度便應定在0%
了),但另一方面,有關修訂卻不准人們飲酒超過50個單位。在現實情況裏,在任何
常規社交場合中,即使駕駛人士是如何具有責任感,只要酒杯一沾唇,便很容易超
越50個單位的限度。換而言之,除非你不飲酒,否則有關修訂便足以令當局控告你
觸犯刑事罪行。如果這是修訂條文的原意,新的限度便應訂為0%。所以,此一修訂
實在朝著錯誤的方向走。假設修訂條文獲得通過,過了一段時間,我們是否又要再
把限度修訂,減至30個單位、然後20個單位、10個單位或更低呢?此項修訂條文實
在充滿矛盾及多此一舉。
7.如果我們都同意,除非不飲酒,否則一定會超過50個單位的限度,那麼修訂條文
難免會在交通意外中引致許多刑事寃案。在一宗交通意外中,肇事司機雖引致意外
,但由於沒有飲酒,當中罪究便可能誤落在另一名小心謹慎、但卻飲了50個單位酒
的司機身上。這是否公允呢?由於無辜司機有飲過50個單位的酒,此一證據最易於
收集,在此情況下,檢控當局會否貪圖簡便易辦,就此檢控該名無辜司機?還是會
不厭其煩,找出真正的肇事原因?
8.因此,如要修訂,我建議不如把條例草案的此一部分修改,把飲用酒精限度改為
0%吧。
後記:隨文附上《南華早報》題為的剪報一份,供議員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