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1)1744/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14/98/2
《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首次會議紀要
日 期 : | 1999年7月10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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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 上午9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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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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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
許長青議員(主席)
李啟明議員
陳鑑林議員
劉健儀議員
鄧兆棠議員
缺席委員 :
朱幼麟議員
單仲偕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經濟局副局長
- 袁銘輝先生
- 海事處副處長
- 曾文清先生
- 海事處助理處長
- 華啟思先生
- 經濟局助理局長
- 郭仲佳先生
- 船舶安全主任
- 畢少偉先生
- 高級政府律師
- 朱映紅女士
列席秘書 :- 總主任(1)5
- 陳美卿小姐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2
- 何瑩珠小姐
- 高級主任(1)7
- 盧思源先生
I. 選舉主席
在法案委員會的委員名單中,李啟明議員是議員中排名最先者,負責主持選舉
主席的過程。鄧兆棠議員提名許長青議員,提名獲劉健儀議員附議。許議員當
選法案委員會主席。
II. 與政府當局會商
政府當局作出匯報
2.應主席邀請,經濟局副局長向委員概述《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修訂)條例草
案》(下稱"條例草案")的背景及主要目的。他指出,《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313章)(下稱"主體條例")第V部現時就確保從事貨物處理、船隻修理及拆卸工作的
人的安全作出規定。然而,現有法例條文並不涵蓋海上建造工程。此外,近年貨
運處理和海上建造工程的數量均見增長,加上業內採用了加快貨櫃流轉程序的做
法,都導致新的潛在危險及更多意外。因此,政府當局認為有需要加強有關法例
,以進一步保障工人的安全,特別是從事中流作業的人士的安全。政府當局因而
建議:
- 擴大主體條例內對海上作業活動的涵蓋範圍至包括"海上建造工程"
;
- 賦權海事處處長發出工作守則,以便就主體條例第V部或根據主體
條例所訂立的規例的規定提供實務指引;及
- 提高主體條例第V部所載違反規定的罰款額。
罰款額的水平
3.劉健儀議員表示關注將罰款額提高兩倍的建議,並問及作出該項建議的理據。
經濟局副局長表示,條例草案建議以若干級別的罰款來代替原有的定額罰款,例
如以第4級罰款(即由10,001元至25,000元不等)來代替1萬元的罰款。經濟局副局長
指出,訂定可判處罰款的數額範圍會使法官可靈活作出決定,以便對屢次違例者
懲處金額較高的罰款。此舉亦可能會遏止有關行業的公司,特別是小型公司不遵
守主體條例第V部所載規定的情況,從而降低意外數字。海事處副處長補充,與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和《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509章)所訂定的
罰款額比較,條例草案建議的罰款額相對偏低。
4.劉健儀議員認為,提高罰款額不一定令意外數字下降。因應劉議員的要求,經
濟局副局長承諾提供該項擬議增幅的理據,特別是提供以下資料:
- 任何有關個案的資料,以顯示現有的罰款額處於過低水平;及
- 自1992年起每年意外數字的分類數據,以及屢次違例者的數目和
每名屢次違例者所涉及的意外數目,以確定在貨物處理方面所發
生的意外是否一直有上升的趨勢。
5.李啟明議員認為條例草案建議的罰款額並非過高,並認為該項建議不大可能起
任何阻嚇作用。為方便委員考慮此事,李議員提議政府當局將條例草案建議的罰
款額水平與第59章及第509章所訂定的罰款額水平作一比較。經濟局副局長答應
提供有關資料。
工作守則
6.劉健儀議員認為,在草擬工作守則時,政府當局應諮詢有關行業,以及盡量平
衡僱主與工人的意見及利益。工作守則所提供的指引不應過於複雜,否則僱主及
工人或會不願意遵從。經濟局副局長回應時謂,有關的工作守則會提供實務指引
,該等守則應易於遵從。待條例草案獲得通過後,政府當局會就該等守則的細節
諮詢有關行業的意見。海事處副處長補充,由政府當局、職業安全健康局及有關
行業的代表組成的督導小組業已成立,負責制訂安全守則。當局預期,透過徵詢
顧問的專業意見,該督導小組將會擬訂一套為所有有關各方接受的守則。因應李
啟明議員提出的建議,海事處副處長承諾要求顧問參考在陸上進行工程時所採用
的安全守則。
7.海事處副處長回應劉健儀議員的提問時表示,政府當局計劃在條例草案通過成
為法例後12個月,才實施有關的工作守則,以便有關行業有時間作出所需的安排
。
"起重裝置"的定義及操作
8.陳鑑林議員詢問根據條例草案所建議,對主體條例第36條中"起重裝置"的定義
加入"挖掘機"、"打樁機"及"拔樁機"後,"起重裝置"的定義會否詳盡無遺。海事處
副處長回應時表示,該用語的定義應包括所有有關的裝置。
9.李啟明議員認為,凡操作有關行業,特別是中流作業的起重裝置,應先行領有
牌照。海事處副處長表示,所有起重裝置的操作員會在職業訓練局接受培訓,因
此他們會熟悉有關的操作。
將主體條例第V部應用於長度為50米或以下的船隻
10.助理法律顧問2在回應劉健儀議員時表示,條例草案第8條對主體條例第37條
提出的擬議修訂,將會刪除主體條例第V部不適用於長度為50米或以下的船隻的
修理或拆卸工程的規定。海事處助理處長表示,該項修訂旨在使長度為50米或以
下的船隻受到貨物處理安全規定的條文所規管。然而,現時對該等小型船隻進行
任何修理或拆卸工程,均無須取得海事處處長的書面允許。為維持現行安排,當
局提出條例草案第10條,以便修訂主體條例第40條,加入新的第(1A)款,使該等
小型船隻獲豁免遵從第(1)款的規定,但如海事處處長以書面知會工程負責人第(1)
款適用於他的船隻,則屬除外。
11.對於主體條例第40條的擬議新條文第(1A)款所規定的安排,陳鑑林議員表示
有所保留。海事處副處長表示,海事處的人員在香港水域巡邏時,會發現部分船
隻將會進行的修理或拆卸工程。倘海事處的人員認為有關工程必須取得海事處處
長的書面允許,便會相應地知會工程負責人。陳鑑林議員關注未被海事處發現的
個案,並希望知悉如在工程進行期間發生意外,誰人應為此承擔責任。海事處副
處長回應謂,截至目前為止,上文第10段所載的現行安排沒有出現任何問題。因
此,修理或拆卸長度為50米或以下的船隻無須取得海事處處長的書面允許。
(會後補註:為回應助理法律顧問2於1999年7月15日發出的信件,政府當局於1999
年7月19日答覆謂,現時長度為50米或以下的船隻的修理或拆卸工程並不受主體
條例第V部所規管。條例草案第8條對主體條例第37條提出的擬議修訂,將會刪除
該項豁免。條例草案制定為法例後,不論船隻的長度,其所有修理或拆卸工程,
均受到主體條例第V部的條文所規管。政府當局的政策目的是透過將長度為50米
或以下的船隻納入主體條例第V部的涵蓋範圍,加強對有關活動的管制,以期盡
量減少海上工業意外。助理法律顧問2的信件及政府當局的答覆已隨1999年7月21
日發出的立法會CB(1)1738/98-99號文件送交委員。)
《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貨物處理)(修訂)規例》的擬本
12.在回應委員對職業安全的關注,經濟局副局長及海事處副處長表示,《1999
年船舶及港口管制(貨物處理)(修訂)規例》的擬本將加入有關職業安全的新條文,
並訂明僱主、工程負責人及受僱人須承擔的一般責任。當局在草擬該等擬議條文
時,曾參考第59章的有關條文。為方便委員作出考慮,經濟局副局長承諾提供規
例擬本的擬議條文與第59章的有關條文的比較資料,特別是關於以下各方面 --
- 安全頭盔等;
- 僱主及工程負責人的一般責任;及
- 受僱人的一般責任。
13.經濟局副局長在回應劉健儀議員時表示,規例擬本將會在條例草案制定為法
例後訂立,以及將會按立法會如不廢除或不提出修訂即屬通過的程序予以通過。
政府當局不建議在現階段討論規例擬本的細節。劉健儀議員關注到,根據如不廢
除或不提出修訂即屬通過的程序,委員只有28日時間審議該項規例。
諮詢立法會有關的事務委員會
14.李啟明議員支持條例草案,以改善對從事海上作業的工人的安全保障。然而
,他察悉政府當局沒有就條例草案諮詢立法會有關的事務委員會。他認為有必要
進行諮詢工作,以便在條例草案提交立法會前,事務委員會及政府當局有機會討
論擬議立法修訂的政策事宜。他要求政府當局注意此點。
日後的工作
15.按劉健儀議員的建議,法案委員會同意邀請有關業界的代表團體出席於1999
年7月26日(星期一)上午8時30分舉行的下次會議,以便他們對條例草案發表意見
。政府當局亦會獲邀出席該次會議。
III. 其他事項
16.會議於上午10時1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7月21日